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小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潮小字第387號 原 告 黃耀烱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施水城 訴訟代理人 涂鳳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1 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15亦有明文。 二、原告追加主張略以:其於民國87年10月9 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押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所屬總行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於89年10月27日到期,原告未積欠任何違約金、利息、訴訟費用,惟原告在第一商行所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遭被告第一銀行提領5 萬5 千元,抵銷87年10月9 日所借系爭借款後,系爭借款僅剩164 萬5 千元未清償,但第一銀行之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第三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而龍星昇公司又再將系爭債權轉讓於第三人中華開發資管公司,而系爭借款已經本院拍賣抵押擔保物即系爭抵押土地取償而消滅,系爭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歷審均未對被告為任何判決,故原告起訴並非同一事件,故再追加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第一銀行87年10月9 日170 萬元之借據宣判作廢。㈡確認第一銀行87年10 月9日170 萬元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第一銀行87年10月9 日170 萬元之借據宣判作廢。㈡確認第一銀行87年10月9 日170 萬元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024元,並自90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2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起訴狀可稽,嗣審理中於101 年12月17日以言詞撤回前述第一、二項聲明,有本院101 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依其請求僅是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3,024元,其金額未逾10萬元,依法將其改分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之後原告再度於102 年3 月4 日以書狀追加前揭聲明㈠第一銀行87年10月9 日170 萬元之借據宣判作廢。㈡確認第一銀行87年10月9 日170 萬元債權不存在,有準備書狀可參,核其訴訟類型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已超過50萬元,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可知,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則原告上開追加聲明之訴訟類型為確認之訴,金額已超過10萬元,非得適用小額程序審理之案件,除不符合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外,亦不適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先前亦爭執其屬同一事件並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可認被告無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可能,故原告前述書狀所為追加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許丹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