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29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許峻雄 被 告 李老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在借款額度內得憑其核發之現金卡向中華商銀及國內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設備或至中華商銀營業櫃,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外提款或轉帳消費,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且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之情形之一者,並同意於延滯期間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被告自領得該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6 月21日止已積欠中華商銀本金新臺幣(下同)294,072 元、利息及費用35,222元,共計329,294 元未清償。嗣中華商行於95年6 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登報之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略以:伊沒有申請過現金卡。嗣改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可能是伊要申請手機時所簽,伊有誠意清償,請求以每月1,000 元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及中華商銀於96年6 月16日在台灣新生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4 頁至9 頁、第33頁至34頁)為證。被告初固否認有申請系爭現金卡,嗣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及住所地址附卷後,被告則改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可能是伊要申請手機時所簽,並表示願以每月1,000 元分期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無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而予採信。至於被告請求分期清償部分,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31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表示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尚難准許被告分期清償,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