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59號原 告 黃辰中 被 告 李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告原名李易原)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簽訂負責醫師合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醫師執照予被告,供茱莉亞醫美診所(下稱系爭診所)申請開業執照使用,被告則聘請伊為系爭診所之院長,期間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於每月10日給付,且因系爭診所營業所產生之任何稅賦,均應由被告負擔,伊並於當日將身分證正本及醫師證書正本均交付被告。惟被告於102 年9 月份尚有薪資18,000元未給付伊,且102 年10、11月份之薪資則均未給付,共積欠伊薪資138,000 元(計算式:18000 +60000 +60000 =138000)。又伊亦因加入台北市醫師公會,於102 年7 月至11月間之會費共2,500 元,且系爭診所積欠勞工保險局102 年6 月至9 月份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共50,772元,暨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共16,681元,積欠全民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共39,398元,復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遭罰款2,005 元,上開金額均由伊代為支出。其次,伊嗣後為系爭診所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止營業及歇業,因而支出招牌拆除之費用5,000 元及往返屏東台北共5 次之交通費10,020元。以上金額共計264,376 元(計算式:138000+2500+50772 +16681 +39398 +2005+5000+10020 =264376),均應由被告給付。爰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及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為系爭診所掛名之負責人,且毋須執行業務,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惟伊原為高雄巴黎雅醫美診所之執行副總,原告則為該診所自強分院之院長,後來均離職。因晶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宸公司)欲開設系爭診所,晶宸公司實際負責人潘采蓁向伊詢問有無適合之人選可以掛名為負責人,伊向其推薦原告,晶宸公司因而授權伊代理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伊並應原告之要求在系爭契約之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薪資、其他代墊款及其支出之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2 年4 月22日在系爭契約之合約書上簽名、蓋章,原告並於當日將身分證正本及醫師證書正本交付被告。系爭診所於102 年5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設立,於102 年11月5 日核准停業,於102 年12月18日核准歇業。原告尚有薪資共138,000 元未領取,且支出102 年7 月至11月間之臺北市醫師公會會費共2,500 元,又繳納系爭診所積欠勞工保險局102 年6 月至9 月份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共50,772元,暨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共16,681元,積欠全民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共39,398元,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遭罰款之2,005 元。原告復因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診所之停止營業及歇業事宜,支出招牌拆除之費用5,000 元及往返屏東台北共5 次之交通費10,020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勞工保險局102 年12月9 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欠費明細表、健保費繳款單收據、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收據、臺北市醫師公會收據、統一發票、車票、計程車收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7 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系爭診所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4頁、第18-20頁、第48-98 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其薪資、代墊款及辦理系爭診所停業、歇業所支出之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被告為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固據其提出前引合約書為證,被告就其於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係代理晶宸公司與原告簽約,並應原告之要求簽名、蓋章等語。經查,前引合約書關於當事人部分,係以電腦繕打記載為:「乙方『黃辰中』、甲方『晶宸科技有限公司』」,其內容略以:「甲乙雙方共同配合醫學美容及整形外科相關業務,並正式聘任乙方為茱莉亞醫美診所(簡稱本診所)任院長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倘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豈有不一併簽約前即於合約書內繕打記載為當事人之理?且由此文意明顯可以辨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晶宸公司。又原告為具有醫師資格之人,且自98年起即陸續任職於健康美全方位診所、纖適美得診所、巴黎雅醫美診所等情,有醫師證書及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77頁),堪認原告係具有相當學識及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就合約書之內容自無不能辨認之理。其次,證人張沛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至系爭診所擔任店長,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及決策者為一潘姓女子,原告係掛名之院長,並未負責任何業務,伊曾偕同原告處理系爭診所開業之相關行政流程,被告則不曾參與此部分事務,被告是嗣後才到系爭診所擔任執行長,但在伊離職前,其已先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 頁)。兩造對於證人上開證述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證人上開證述自可採憑。依此,被告既僅曾任系爭診所之執行長,且非決策者,則堪認其並非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既非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則其自無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承擔因原告擔任系爭診所之院長所生相關義務(如給付薪資、承擔稅賦)之理。是被告辯稱係代理晶宸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又被告既代理晶宸公司與原告簽約,則其於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亦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即謂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為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則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其依系爭契約及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薪資、代墊款及辦理系爭診所停業、歇業所支出之費用,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64,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