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41號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被 告 三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86,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起訴時所請求之追加工程即原證二請款單上所載追加部分第1 項(即追加底部粉刷不平追加矽利康1,800 元及工資25,000元)及第2 項(即追加不鏽鋼條及工資126,000 元)之工程款,不列入計算請求金額(本院卷第11頁、第27背面),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原告所提上開請款單所示,原告原請求金額386,826 元,其中原列入計算之上開追加工程款部分均有加計5%營業稅額,故原告原請求金額因減縮聲明應予扣除之金額應為160,440 元【計算式1800+25000 +126000=152800+(152800×5%)】,原告誤算為151,000 元,則依原告真意 ,其減縮聲明後之請求金額經本院計算應為226,386 元,而非其計算之235,826 元,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承攬被告「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埔心二期新建工程(廠房新建工程)」之防水門工程,施作10樘防水閘門(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含5%營業稅為760,000 元(未稅723,810 元)。因防水閘門係依現場丈量之尺寸計價,而現場丈量尺寸較合約尺寸有所減少,及部分原定不鏽鋼防水閘門改採鋁合金材質,經結算原工程款應減價224,353 元,扣除減價後之實際系爭工程款為499,457 元,加計應由被告負擔5%營業稅為524,430 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僅給付第1 期訂金228,000 元、第2 期付款186,519 元、第3 期付款20,724元(共計435,243 元),餘系爭工程尾款為89,187元,被告迄未給付。又原告於施工期間依約備料WD4 (規格尺寸4.98×1.36)、WD5 (3.18× 1.36)、WD6 (2.18×1.36)及WD8 (1.20×1.36)防水閘 門門框門片至現場欲安裝,因現場營造廠商人員突然說要更改尺寸,降低高度,致原告無法安裝。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買方於簽定合約後如需變更規格或數量,應提前通知賣方,變更後之價格另議。原告已備料完成,雖未安裝,因被告未事先通知變更規格,被告就此備料款137,199 元(含稅)仍應負有給付義務。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9,187元及備料款137,199 元(共計226,38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被告向第三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再轉包給原告,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第7 、8 、9 及12條記載「特別設計防水閘門之正確規格以圖為準,送審過後,請賣方(指原告)現場丈量、開始製作,防水閘門以現場實際安裝為準,買方(指被告)負責點收。本工程以實際數量計價」等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是統包,報酬實做實算,且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備料,原告亦未提出其確實有備料之證明,原告就此備料款,自不得向被告請給付。至已完成工作之系爭工程款,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請款單結算金額有誤。依系爭合約書原告應施作10樘防水閘門,惟原告僅施作9 樘,原證二所列WD8 (1.20×1.08)防水閘門並未施作, 又該完成之9 樘防水閘門尺寸與原證二請款單上所列現場尺寸不符,嗣經兩造各派一員代表共同至現場丈量所得尺寸如被告所提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31頁)實作尺寸欄所載;另完成之1 樘WD8 及2 樘WD7 防水閘門材質由不鏽鋼改為鋁合金材質,上開請款單並未依鋁合金材實際單價計算。是依兩造派員共同至現場丈量尺寸計算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9樘防 水閘門工程款應為452,693元,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 435,243元,應付系爭工程尾款17,450元。倘認原告確有施 作原證二WD 8(1.20×1.08)鋁合金材質防水閘門,同意按 WD 3水閘門之鋁合金材質最高單價每平方公尺18,307元計算該片防水閘門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埔心二期新建工程(廠房新建工程)」之防水閘門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內容為施作10樘防水閘門,工程款含5%營業稅為760,000 元(未稅723,810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可佐(本院卷第3 至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原約定工程款經扣除因尺寸、材質變更應減價224,353 元及被告已付工程款435,243 元,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89,187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未能安裝之已備料防水閘門工程款137,199 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備料而未安裝之防水閘門工程款137,199 元有無理由?㈡系爭工程10樘防水閘門是否已全部安裝施作完成?被告積欠之系爭工程尾款金額為何?茲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約備料WD4 (規格尺寸4.98×1.36)、WD5 ( 3.18×1.36)、WD6 (2.18×1.36)及WD8 (1.20×1.36 )防水閘門門框門片至現場欲安裝,因現場營造廠商人員臨時更改防水閘門高度尺寸,致原告無法安裝乙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參酌證人蘇崇智(任職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於本院證述:「本來合約只有預估的尺寸,所有尺寸都是現場丈量再回去備料。施工前是原告公司工務人員到場丈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我已經被通知要施工,框的材料已經運到現場,後來說業主要改高度,所以我們無法施作?)現場尺寸到可以丈量時都已經確定了。我通知現場人員來丈量,他(指原告)是人來帶著比例尺,我沒有看到備料」(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又觀諸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第12條「本工程以實際數量計價」、第9 條「防水閘門以現場實際安裝為準,買方(指被告)負責點收」、第7 條「送審過後,請賣方(指原告)現場丈量、開始製作」等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完成之工作為按現場實際丈量所得尺寸製作防水閘門並據此製作之防水閘門而為安裝,承攬報酬並以此現場實際安裝之防水閘門計價。是縱認原告有上開備料行為,然既未為安裝,則其上開備料防水閘門即非兩造約定完成之工作,被告自不負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故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備料防水閘門工程款137,199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兩造就已安裝施作完成之防水閘門工程款應依現場丈量尺寸計算並無爭執,惟就已完工之防水閘門數量及尺寸有所爭執。原告主張系爭10樘防水閘門已全部安裝施作完成,被告則否認,嗣兩造於103 年7 月21日本院先行調解程序中同意由兩造各派一名員工至現場履勘測量,經兩造於同年103 年8 月28日各派員到現場履勘丈量結果,其數量有9 樘防水閘門(即WD1 、WD2 、WD3 、WD4 、WD5 、WD6 各1 樘、2 樘WD7 、1 樘WD8 ),各樘防水閘門尺寸如被證二現場丈量表(本院卷第24頁)所示,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現場丈量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當時至現場履勘丈量之原告公司員工謝昀軒、被告公司員工李弘仁到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3頁)。又依兩造派員履勘結果,系爭現場當日雖僅有9 樘防水閘門而短少一樘編號WD8 防水閘門,惟經證人謝昀軒證述:「於現場發電室牆壁發現有拆除痕跡,是WD 8尺寸」(本院卷第33頁),且經證人蘇崇智證述:「(水閘門有無少做?)依原實際設計圖面有10樘水閘門,施作完確實也有10樘,施工沒有問題,只是尺寸丈量就如後來實際丈量。(提示卷31頁請款明細表,是9或10 樘?)現場驗收確實有10樘,交給業主後,業主於收受後自行拆掉1樘。」(本院卷第44頁),堪認系爭10樘防水 閘門原告確已全部施作並安裝完成。 (三)又就施工完成之系爭10樘防水閘門尺寸,兩造既同意各派一名員工代表至現場丈量,丈量所得尺寸如被證二現場丈量表所示,則就其中現存之9 樘防水閘門工程款自應依上開現場丈量表所載現場尺寸計算,至經業主拆除之WD8 防水閘門尺寸,原告主張為1200㎜×1080㎜,被告並無爭執 。各該防水閘門單價,被告同意依原告所提請款單(本院卷第5 頁)上所載單價計算(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又系爭WD7 、WD8 防水閘門原約定為不鏽鋼材質,其後改採鋁合金材質,兩造並無爭執,原告上開請款單雖未列此部分單價,被告同意以其中WD3 防水閘門(亦為鋁合金材質)最高單價作為WD7、WD8防水閘門之單價。是依上開基準計算(詳見附表),系爭10樘防水閘門工程款合計為477,149元,加計應由被告負擔5%營業稅23,857 元,被告本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501,006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35,243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為65,76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系爭工程尾款65,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 │系爭水閘門工程款附表: │ ├──┬──────┬─────┬───────┬───────┤ │編號│現場丈量實作│實作面積㎡│每1㎡單價 │總價(未稅) │ │ │尺寸㎜ │ │(元/新臺幣) │(元/新臺幣) │ ├──┼──────┼─────┼───────┼───────┤ │WD1 │4880×1080 │5.2704 │17,717 │93,376 │ ├──┼──────┼─────┼───────┼───────┤ │WD2 │5770×1080 │6.2316 │17,777 │110,779 │ ├──┼──────┼─────┼───────┼───────┤ │WD3 │3090×1080? │3.3372 │18,307 │61,094 │ ├──┼──────┼─────┼───────┼───────┤ │WD4 │4190×1080? │4.5252 │17,976 │81,345 │ ├──┼──────┼─────┼───────┼───────┤ │WD5 │3140×1080? │3.3912 │1,793 │6,080 │ ├──┼──────┼─────┼───────┼───────┤ │WD6 │2080×1080? │2.2464 │17,829 │40,051 │ ├──┼──────┼─────┼───────┼───────┤ │WD7 │1050×1080 │1.1340 │18,307 │20,760 │ ├──┼──────┼─────┼───────┼───────┤ │WD7 │910×1080 │0.9828 │18,307 │17,992 │ ├──┼──────┼─────┼───────┼───────┤ │WD8 │1110×1080 │1.1988 │18,307 │21,946 │ ├──┼──────┼─────┼───────┼───────┤ │WD8 │1200×1080 │1.296 │18,307 │23,72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