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554號原 告 潘東城即聖龍木業行 被 告 紘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簽立契約,承攬被告所承包 由訴外人奧比土木包工業承攬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轄雙流森林遊樂區白榕步道整建維護工程,約定承攬木作工程,約定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含營業稅8萬元,共計168萬元(下稱系爭轉包工程),原告已經完成並請領二次款項,合計1,441,000元,被告 現仍積欠原告工程款159,000元,含營業稅合計為239,000元尚未給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當初其承攬的是木作工程,施做包含棧道、平台等細項,提出之價目表上有標示價金即是其承作的部分,空白未標價的即非其施工項目,其中無殘障坡道水泥、水電部分及鐵欄杆工程之價金是空白,原本即不是原告承攬施做範圍,而上述工程是被告自己完成並無意見。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雙方口頭約定總工程價金是168萬元,有關「土建工程 」部分之細項內容施做,雙方不另議定施工範圍,也無簽立書面契約,僅就施工費用口頭約定,故而其中細項第9項之 「鏡子」、第11項之「無障礙坡道」並未施做,是被告自行雇工完成,應扣除該項目之工程款,所以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當初雖然是約定總價承攬,但是關於殘障坡道並不符合業主需求,所以需要雇工施做,因此要扣除該工程款,當時有口頭約定。而當時為避免原告不承認該項目是在其原承作範圍,故第三人盈順燈飾水電工程行完工請款時,要求原告在其單價分析表加蓋商號章,原告也配合蓋章,可見原告知悉該細項是在原承作範圍內。 ⒉再者,被告雇用第三人禹進企業有限公司施做「無障礙坡道」細項工程,是委由第三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行、之榮工程行、及潘記宗分別提供混凝土、水泥砂、挖土機、及洗石子施工人員,因原告已在盈順燈飾水電工程行之單價分析表上蓋用商號章,故為表誠信,在上述無障礙坡道之施工單價表即未要求原告蓋用商號印章。 ⒊原告陳稱無施做水泥及鋼樑工程之專業能力亦有不實,因為關於棧道項目之第1至9點施做均需水泥及鋼樑才能完成,若原告無施做能力亦應尋求其他具專業施做能力者提供協力完成,而非即認定不屬於其承作範圍。 三、下列事項兩造無爭執,且有統一發票、第一次請款單、第二次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 ㈠被告與原告於102年10月間約定將被告所承包由第三人奧比 土木包工業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轄雙流森林遊樂區白榕步道整建維護工程,再轉包由原告施做,約定總工程款160萬元,含營業稅8萬元,共計168萬元 ,原告已經請領二次工程款合計1,441,000元。 ㈡前揭雙流森林遊樂區白榕步道整建維護工程中,關於土建工程之鏡子、無障礙坡道工程是被告雇工完成。 四、經查,關於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轉包工程,因無書面約定僅有口頭約定,故關於被告雇人施做之細項第9項之「鏡子」、 第11項之「無障礙坡道」是否在原告承攬承作範圍,為主要爭點,而查: ㈠原告主張上述細項不在原約定承作範圍,主要是提出統一發票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3頁、第23頁)為依據,其中 原告提出之上開詳細價目表計算其金額合計確實為168萬元 ,而其中被告自行雇人施做之細項第9項之「鏡子」、第11 項之「無障礙坡道」之細項下,原告確實無標示出價金,有該價目表在卷可參,且與原告提出供本院核對之原本相符,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至於被告所提出價目表中價金欄位是空白卻蓋有原告商號印章之部分,被告亦自承是之後其雇用第三人盈順燈飾水電工程行施工完成請款時,要求原告在其單價分析表上加蓋原告商號印章,原告也配合蓋章等語,亦即該價目表並非原告提出給被告之時,原告已經標示價金,但因施做不佳無法通過才又由被告雇工重新施做,才又提出價目表請原告蓋印,倘若是原告施做後被拆掉,以其提出給付己有瑕疵,被告拒絕付款自屬有據,而關於殘障坡道等細項是在兩造約定之168萬元工程款承作範圍,原告否認之,被 告抗辯有包含在內但僅口頭約定,被告亦當庭陳稱無人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關於承作範圍原告提出之價目表上均標示其承作金額,且與簽寫之統一發票金額一致,若上述被告承作之範圍是在原約定範圍,被告應舉證證明之。 ㈡承上,系爭轉包工程約定總工程款160萬元,含營業稅8萬元為168萬元,而原告已經完工請領二次工程款合計1,441,000元,其餘工程款159,000元,含營業稅合計為239,000元被告尚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承攬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2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