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孫志名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五八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在第三人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潮簡字第六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或判決、和解、調解成立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民國103 年度潮簡字第610 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對相對人所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158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主文所示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6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74,056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合計自90年11月24日起算至103 年12月23日起訴時已經到期之利息為193,686 元(74,056×19.99 %×13年又一個 月=193,686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債權人現可受償金額為267,742 元(本金74,056+到期利息193,686 =267,742 ),而主文所示受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乃按期給付之債權,其執行程序終結時點如債務人未離職前,應是債權人之本件債權全部清償完畢時終結,另外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結果雖現無存款可以扣押,但債務人仍有其他郵局帳戶尚未被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債務並不存在,則本院核定停止執行受損額應是上述債權額因停止後無法即時求償之利息損失,而依據上述債權金額本件應屬簡易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 年10個月,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計算擔保金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37,930元【267,742 元×5 %×34 /12=37,93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