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13號原 告 林智鵬 被 告 李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買賣車輛之細故而互有嫌隙。原告先於民國102年3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住處前 ,以倒車方式撞擊並以腳踹該屋鐵門,致鐵門門片凹陷,使被告心生不滿,又見林智鵬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上址前時,被告竟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石塊砸向該車,致該車右後車窗之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向屏東縣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警處理並對被告提出告訴,案經潮州分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字第190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㈠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3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4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 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告以車撞擊被告家門,被告因情急方以石塊將原告車輛後方玻璃打破欲驅離原告,且經被告詢價方知原告對於上開車損費用3萬元之請求過高,修理僅須1萬元,被告現擔任雜工,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賠償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玻璃遭 被告以石塊丟擲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9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及同年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泰安汽車商行估價單及中古車(介紹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丟擲石塊毀損系爭車輛右後側玻璃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且原告系爭車輛右後側玻璃毀損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右後側玻璃毀損應負擔完全之過失責任,應無疑義。 ㈢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右後方玻璃之金額為何?⒉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萬元是否有理由 ?下分述之: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右後方玻璃及升降器之金額為3萬元等情。經查: ⑴原告於102年9月3日至潮州分局報案,其向潮州分局員警陳 稱:系爭車輛損失(右後玻璃)損失為1萬2,000元,下方簽名欄位有原告親自簽名及捺指印之字樣,此有潮州分局發給原告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佐。惟原告上開報案時間業距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事實之時間已達半年之久,原告報案時對於系爭車輛右後方玻璃修理金額應知之甚詳,非為臨時粗估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理自明。足徵原告知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約為1萬2,000元,而非其主張之3萬元。是本院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不予採信。 ⑵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諭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書及修理右後方玻璃之估價單,嗣經原告提出泰安汽車商行之估價單,內容為:修理右後門玻璃3,800元、玻 璃升降器6,500元及工資1,800元共計1萬2,1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等情,則原告之系爭車輛右後玻璃之損失為1萬2,100元,意即系爭車輛損失為1萬2,100元。至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屢陳稱:系爭車輛經【銀行鑑價】為45萬元且修車廠估價修車費用為5-6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及背面)云云。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車輛經銀行鑑價而原告後以低於上開銀行鑑價之20萬元將系爭車輛賤售第三人乙節,洵無足採。 ⑶本院遍查各中古汽車網站,系爭車輛於被告毀損玻璃時之市價約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係經專業中古車商之估價而定之價格,而我國侵權行為法律制度僅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而非被害人就其損失可更獲得利益,本院就系爭車輛市價與網路中古同型車市價兩相比較,認原告泛言系爭車輛經【銀行鑑價】乙情,洵屬無據。原告既提出修理系爭車輛右後方玻璃之費用為1萬2,100元,而雖經泰安汽車商行於104年12月16日估價,然本院認汽車玻璃及升降 器之價格波動不大,則本院自應認系爭車輛之車損為1萬2,100元,足堪憑採。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尚有未符,實難憑採。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3萬元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上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為侵害人格權之獨立請求權基礎,法律將7 種人格權與概括人格法益並列,符合前提侵權行為要件後,如被害人遭受列舉之7 種人格權被侵害,方得以此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合先敘明。 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純粹經濟上損失】(例如:物之毀損、營業上損失等)則不與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後方玻璃遭被告毀損,係屬物之毀損而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依上揭規定非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自不待言。是原告上開主張慰撫金3萬元乙節,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萬2,100元及自104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之負擔免由兩造負擔。 六、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應為假執行之裁判,並無實益。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與駁回,併此敘明。惟被告如以1萬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