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41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吳國瑩即國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期間係自102年9月至103年9月止,嗣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減縮請求期間自102年9月至103年4月止,並按起訴狀所載方式計算金額,經核其性質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世承即陳應龍前積欠原告本金2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000 元未清償,原告就其中本金10萬元部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78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 年9 月13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嗣又於同年10月23日向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就陳世承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於上開請求本息暨其他費用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受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之送達後,並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陳世承是於102年6月18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參加被告之勞工保險,按投保薪資第1級19,047元計算陳世 承之薪資,陳世承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即6,349元 範圍內應移轉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依上開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予原告,爰依據前揭移轉命令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872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債務人陳世承確實是自102 年6月18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參加被告之勞工保險,有債 務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在卷可稽,而本院前揭扣押命令是於102年9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應於102年10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民事卷審閱屬實,故本院前揭扣押命令自送達後,被告依法不得將應受扣押範圍之薪資給付債務人陳世承,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原告為陳世承之債權人,被告自102年10月4日受扣押命令之日起,於受扣押債權範圍內對陳世承之薪資給付依法不生清償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起算,然被告於102年9月給付薪資於陳世承時尚未收受扣押命令,故原告之扣押命令應是自102年10月之 薪資債權始受本院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4,443元【計算式:受雇期間:102年10月起至103年4月止,共7個月,按每月薪資三分之一計算則為:19,047× 1/3×7=50,79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 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被告應負擔部分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 ┌────┬──────────┬─────────────┐ │金額(新│利息 │違約金 │ │臺幣) ├─────┬────┼─────┬───────┤ │ │起迄日 │週年利率│起迄日 │週年利率 │ ├────┼─────┼────┼─────┼───────┤ │220,000 │94年12月21│1.55% │95年1 月21│按上開利率10%│ │ │日起至95年│ │日起至95年│ │ │ │3月20日止 │ │4 月20日止│ │ │ ├─────┼────┼─────┼───────┤ │ │94年3 月21│5.88% │95年4 月21│按上開利率10%│ │ │日起至94年│ │日起至95年│ │ │ │6月20日止 │ │7月20日止 │ │ │ ├─────┼────┼─────┼───────┤ │ │95年6 月21│8.98% │95年7 月21│逾期在6 個月內│ │ │日起至清償│ │日起至清償│者,按上開利率│ │ │日止 │ │日止 │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者,按上│ │ │ │ │ │開利率20%計算│ │ │ │ │ │之違約金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丹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