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24號原 告 安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維德 訴訟代理人 許續懷 被 告 葉淑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是該第56條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故債權人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異議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反之,則無適用。本件原告原對債務人即被告葉淑鴛及吳庚清、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葉淑鴛提起異議,核其異議之事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吳庚清、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是本件無須以吳庚清、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為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84,200元、支票號碼為JN0000000號,並經吳庚清、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為發票人,依法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200 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支票借予吳庚清、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使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支票上之印章確係被告所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且被告亦同為此陳述,被告已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