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58號原 告 阮象 被 告 張楊瑞桃 訴訟代理人 王進顯 被 告 黃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楊瑞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張楊瑞桃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楊瑞桃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楊瑞桃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8萬2,920 元(見本院卷第1 至6 、69頁);復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黃惠鈴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80萬元(見本院卷第178 頁);嗣於105 年1 月7 日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02 萬4,160 元(見本院卷第211 頁)。查原告追加黃惠鈴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因同一車禍事件所生之紛爭,其主要爭點共通,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而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追加後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達102 萬4,160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50萬元金額,本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被告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則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惠鈴於102 年3 月15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 車),沿屏東縣林邊鄉鎮安村永和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56號前,因被告張楊瑞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 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黃惠鈴前方,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而被告黃惠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駕車擦撞肇事B 車之左後方,並因此侵入來車車道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臉鈍傷、左臀鈍傷、左髖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就醫。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 萬9,400 元、交通費用3 萬5,020 元、系爭車輛修理費6 萬3,000 元、拖吊費1,500 元、逾期驗車罰款900 元、看護費用75萬6,000 元、外籍看護之保險費4 萬5,000 元、就業安定費4 萬3,340 元及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共計102 萬4,16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4,160 元。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楊瑞桃部分: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又依輔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有行動不便,需要以輪椅代步,或有生活無法自理,需要看護乙情,是原告不得請求輪椅及看護費用;而原告因其原先身體症狀,自行至國術館或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藥膏費及就診車資,顯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另交通費用之部分,則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至有健保給付之醫療單位就診且有提出收據者,始同意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惠鈴部分: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2 年3 月15日,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始追加其為被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原告已因腳傷而持續有至醫院或國術館就診治療,是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至國術館拿取藥膏,或因罹患左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及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而至輔英醫院治療,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黃惠鈴於102 年3 月15日8 時55分許,駕駛肇事A 車沿屏東縣林邊鄉鎮安村永和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56號前,撞及同向前方路邊臨時停車之肇事B 車左後方後,再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肇事B 車臨時停車之地點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另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順豐汽車保養場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6至23、34、35、20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2至62頁)核閱無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楊瑞桃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車沿永和路由東往西行駛,因有人要拿蓮霧給伊,伊才靠路邊臨時停車,引擎未熄火,不知為何系爭車輛左後方遭被告黃惠鈴駕車撞及,導致左後輪卡死而無法移動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158 號卷第29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車沿永和路由西往東行駛,被告張楊瑞桃駕駛車輛突然靠路邊停車,被告黃惠鈴可能閃避不及才侵入伊車道,與伊車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158 號卷第30頁)。又系爭B 車臨時停車之地點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業據前述。依此,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係因被告張楊瑞桃駕駛系爭B 車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而被告黃惠鈴駕車行駛於系爭B 車後方,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被告張楊瑞桃突然臨時停車後,因之閃避不及而擦撞系爭B 車之左後方位置後,復再撞擊系爭車輛。其次,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且現場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張楊瑞桃與被告黃惠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有違反各該注意義務之情事,致生本件車禍,其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黃惠鈴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 、214 頁)。又該鑑定意見第3 點雖認為被告張楊瑞桃在路口10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然無肇事因素云云,惟被告張楊瑞桃既有違規路邊臨時停車之情事,且因此導致被告黃惠鈴閃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其違規情事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鑑定意見認其無肇事因素,尚無可採。又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基上,被告黃惠鈴及張楊瑞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黃惠鈴及張楊瑞桃對原告既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同有明文。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損害,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至祥榮國術館購買藥膏費支出2 萬6,400 元,固據其提出祥榮國術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2 頁),然祥榮國術館非屬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亦無法證明有醫囑進行此種療程之必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藥品確屬醫療之必要行為或依醫生指示所為之必要性及有效性之支出,自不得將此列入請求範圍。原告另主張支出救護車費1,120 元、急救後出院車資300 元及購買輪椅支出3,000 元,惟此部分原告均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本院自無從核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損,經送修以中古零件修理,共計支出6 萬3,000 元(含零件費用3 萬2,000 元、工資3 萬1,000 元),並無零件折舊問題,此有原告所提之順豐汽車保養場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4、35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萬3,000元,應屬有據。 ⒊拖吊費、驗車逾期罰款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用1,500 元,業據其提出上允汽車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必要之支出費用,應予核准。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驗車逾期而遭罰款900 元,惟此部分之事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外籍看護之保險費及就業安定費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稱其因受傷後行動不方便,於103 年3 月至105 年2 月間僱用外籍看護,每月看護費用2 萬1,000 元,及因此支出外籍看護之保險費4 萬5,000 元、就業安定費4 萬3,340 元云云。惟查,看護費用必須生活因傷無法自理,須由他人從旁照料,方有支出之必要。依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左臉鈍傷、左臀鈍傷、左髖鈍傷等傷勢內容觀之,是否有24小時看護之必要,且看護期長達2 年,已非無疑。 ⑵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害,於當日10時26分入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檢查後,於當日12時20分出院,醫囑僅稱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並未提及原告有何看護之必要即明,此有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前往調解、申請鑑定資料、至法院開庭、至祥榮國術館及至輔英醫院之車資。按侵權行為之損害填補,必以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主張前往調解、申請鑑定資料、至法院開庭之車資固為有利訴訟進行所為之花費,然與被告侵權行為,尚乏相當因果關係,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則難憑採。又原告至祥榮國術館購買藥膏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車資自屬無理由。另原告請求102 年12月至103 年8 月間至輔英醫院就醫之車資,惟原告於102 年12月間至輔英醫院進行左下肢壞死性筋膜炎手術,距離本件車禍事故即102 年3 月15日已約9 月,然參以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有此部分之傷害,故難認原告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8 月間至輔英醫院就醫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屬可採。而原告102 年度所得為39元、財產總額為337 萬6,315 元;被告張楊瑞桃102 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為193 萬8,920 元;被告黃惠鈴102 年度所得為4 萬0,971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1 、203 、204 、206 頁)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萬4,500 元(計算式:63,000+1,500 +50,000=114,500 ),堪以認定。㈢又被告黃惠鈴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車禍發生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一為被告黃惠鈴,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黃惠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2 年3 月15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04 年12月17日始對被告黃惠鈴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8 頁),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黃惠鈴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謂無稽。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惠鈴與被告張楊瑞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黃惠鈴所為前開時效抗辯係屬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張楊瑞桃就被告黃惠鈴應分擔部分亦同免責任。而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被告黃惠鈴與被告張楊瑞桃內部相互間對於原告之損害應平均分擔義務,故被告黃惠鈴就此部分損害之內部應分擔金額為5 萬7,250 元(計算式:114,500 ÷2 =57,250 )。故 被告張楊瑞桃就被告黃惠鈴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後,對於原告之損害僅須賠償5 萬7,250 元(計算式:114,500 - 57,250 = 57,25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楊瑞桃給付5 萬7,2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 萬1,296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624 元由被告張楊瑞桃負擔(計算式:〈57,250÷1,035,660 〉×11,296=624 ,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餘1 萬0,672元由原告負擔之。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