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45號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吳國瑩即國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吳國治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4年度司促字第21203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56元,及其中99,712元自民國(下同)94年7月6日至 94年8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1,000元,該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31日業已確定。 其後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吳國治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月11日及同年3月27日核發之屏院崑民執壬字第101年度司執字第45741號函之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將吳國治對被告每月得支 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 分之1,在原告債權金額99,712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暨執行費用798元之範圍內移轉原告,該移轉命令已送達 被告,其並未聲明異議,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履行,然被告置之不理,迄未向原告給付,訴外人吳國治於被告處確已領有薪資所得為209,940元,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因尚有另一 債權人請求扣取訴外人吳國治之薪資,依本院執行處的計算書,原告受償的比例為77.8%,爰依本院執行上開移轉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訴外人吳國治之薪資自102年度至104年1月8日於77.8%範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37969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45740號扣押及移轉薪資執 行命令、訴外人吳國治10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計算書 、板橋三民路郵局第650號存證函信及掛號回執(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20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30765號、42539號卷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聲明異議,亦未在本件審理期間內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鄭美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