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6號原 告 曹麗春 被 告 藍春雄 被 告 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全輝 訴訟代理人 蕭錦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藍春雄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7,960 元,嗣於訴訟審理中,追加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為被告,並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52,06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藍春雄為被告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下稱連祥貨運行)之員工,其於105 年1 月5 日8 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學人路與忠英路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132,060 元,又系爭車輛平常係供原告工作使用,迄今仍未修復,原告自本件車禍之日起迄今,共8 個月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增加租車費用,以每月15,000元計算之損失共120,000 元。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252,060 元之損害。另被告藍春雄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有過失,被告連祥貨運行既為其僱用人,自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060 元及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而租車費用僅願意負擔原告因修理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費用,其餘租車費用則不願支付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藍春雄受雇於被告連祥貨運行,並於前揭時地駕車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1、19-21 頁),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74-75 、1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藍春雄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如上述,而事故發生時被告藍春雄係受雇於被告連祥貨運行,且為其執行職務,被告連祥貨運行既未能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㈠、汽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所需修理費用為132,060 元,並提出鴻嘉汽車保養廠估價單4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19 頁),而被告則以該費用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所需修理費用為122,960 元(見本院卷第11-13 頁),嗣因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修,另增加修理費用9,100 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按此部分之費用,係因久未修繕所致,與本件事故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另被告抗辯修繕費用過高云云,按汽車被撞損後,不論如何修復(消耗品如輪胎、雨刷等零件例外),其價值均較損壞前為低,如事故時曾撞死人之車輛,在中古車市場,更無人願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毀損之物」如係「汽車」且修復可能時,被害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請求加害人賠償,不宜予以折舊(參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510頁 )。另最高法院固認為:「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其 中所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例,乃接著「以必要者為限」而來,旨在舉例說明何謂「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已,且其後又接續「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並非任何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均應予以折舊,此不可不察。再者,依現今之工業技術,車子零件使用年限均相當長,而依本次修繕的項目並非屬消耗品,有予以定期更換之必要,若未有撞擊,甚而得使用至車輛報廢。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有何修繕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空言辯稱維修費用過高,難謂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22,960元,於此範圍 自得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8 個月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其工作使用,迄今仍未修復,其自本件車禍之日起迄今,共8 個月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增加租車費用,以每月15,000元計算之損失共120,000 元,並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1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實際上尚未修理,此為原 告所自陳,而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租借其他車輛,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可稽,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必要的修復期間為何,及有何租借其他車輛長達8個月之必要,其雖表示係因無力負擔修車費用,而無 法修車,惟其既能支出12萬元之租車費用,竟無法負擔10餘萬元之修車費用,則其是否租賃達8個月已有疑義,自難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本院認車輛修繕所需時間,無法予以量化,需視車輛的受損情況而定,而車輛實際受損情狀,非予以拆解修繕無法得知,是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認系爭車輛所需修理天數應以20日為合理,超過20日部分,難認為必要,是依原告主張每月租車費用為15,000元,則每日租車費用為500元(15,000÷30=500),原告得請求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失為10,000元(計算式:500×20=10,000),於 此範圍自得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2,960元(122,960+10, 000=132,96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含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06年1月11日合法送達最後被告連祥貨運行,有送達證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連祥貨運行於此時方知原告請求其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960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