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24號原 告 羅鳳麗 訴訟代理人 羅鳳娟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其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23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門牌號碼同路658-3 號房屋前,適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房屋前之停車場,被告竟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車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造成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後車箱、左後車燈及左後輪受損,經員警到場處理後,並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又系爭車輛經送南都汽車永大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4 萬元(含工資32,036元、零件7,964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4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及系爭車輛所須進行之維修項目等情,均不爭執。惟經伊向其他車行查詢結果,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23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門牌號碼同路658-3 號房屋前,適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該房屋前之停車場,被告竟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車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造成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後車箱、左後車燈及左後輪受損,經員警到場處理後,並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南都公司工作傳票、上開刑事判決書、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處理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 頁、第22-49 頁、第55-56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南都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4 萬元(含工資32,036元、零件7,964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南都公司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須維修之項目,並不爭執,惟辯稱:經向其他車行查詢結果,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云云,並提出冠勝車業行估價單及隆昇汽車材料行材料寄存單為證。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TOYOTA(國瑞)品牌,此有行車執照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68頁),而南都公司既為該品牌之原廠服務廠,則其所進行之維修自應最能回復系爭車輛之原狀,是原告所提出上開工作傳票記載之修理費用,自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隆昇汽車材料行材料寄存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其僅記載零件費用即後保桿2,800 元、後保內鐵2,300 元、後燈LH LED外側2,600 元、後燈LED 內側有霧燈LH 900元、保桿扣子350 元、後燈下鐵板800 元,總計為9,750 元(計算式:2800+2300+2600+900 +350 +800 =9750),已較南都公司所收取之零件費用即7,964 元為高,且尚未就維修所須支出之工資及鈑烤費用予以估價,自無從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出之冠勝車業行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其上記載「以照片估價」等語,顯然並未實際接觸系爭車輛,而所記載之修理費用雖僅為13,500元,然其項目僅記載「後保險桿、後車箱蓋、左後葉子板、右後無受損、左後車蓋板金、左後葉子板修、零件組裝工資」等語,相較於南都公司工作傳票上「工作內容/ 零件名稱」欄之記載,甚為簡略,且未加計烤漆費用,則此估價單之記載自難確實反應系爭車輛之損害情形及所須之修理費用,亦無從憑此即逕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4 萬元乙情,應可採信,被告辯稱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經送南都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4 萬元(含工資32,036元、零件7,964 元)乙情,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係92年10月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約11年,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更換全新零件進行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從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1,32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964÷( 5 +1)= 1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2,036元後,原告之實際損害額應為33,363元(計算式:1327+32036 =33363 )。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4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係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故無庸就其敗訴部分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