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建簡字第3號原 告 兆豐鑫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偉倫 訴訟代理人 邵明昌 被 告 吳宜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284,608元,承攬被告坐落屏東縣○○鎮○○里○○路00000號海景星空民宿氣密窗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二造經協商後,關於工程尾款39,000元,被告同意於104年9月1日清償, 惟屆期被告均未清償,同意扣除門弓器部分1500元,餘款 37,500元,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確有積欠原告工程尾款39,000元,惟因原告所施作的門弓器於施作一個月後即毀損,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另當初係約定原告應安裝強化玻璃,且所估的價格均是強化玻璃的金額,現原告僅安裝一般玻璃,顯違反契約的約定,於原告重新安裝強化玻璃或扣除玻璃的價差後,則同意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尾款,被告 不否認有積欠尾款,惟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契約約定應安裝的玻璃為強化玻璃云云,原告否認有安裝強化玻璃的約定,按被告固提出估價簽約單,並表示其上有記載全強化玻璃等字樣為證,惟該估價簽約單上「全強化玻璃」字樣為另以原子筆書寫,且該字樣與被告的簽名方式相符,此有該估價簽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該字樣為被告所書立,而該估價單上關於全強化玻璃的字樣既為被告所書寫,則是否為二造就契約內容的合意,容有疑義。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二造前所約定施作的內容為強化玻璃,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其抗辯因原告未依約施作,而主張拒絕給付,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的尾款37,500元(原請求39,000元,當庭同意扣除門弓器 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至4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同意於104年9月1日給付尾款,此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簽約單,其上有被告簽名的字樣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於該日未給付於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認應自 104年9月1日起算,容有誤會,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