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22號原 告 陳武佑 被 告 黃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 東縣枋寮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中山路與臺一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因而闖越紅燈,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下稱肇事車輛)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武佑前方,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冒然迴轉,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腦挫 傷、右肩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兩造均向屏東縣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提出告訴,而由枋寮分局偵辦後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對兩造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原、被告各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既受有上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8元。㈡受傷期間14日不能工作損失1萬9,250元。㈢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2萬6,800元。㈣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3萬1,822元(附帶民事卷起訴狀誤繕為13萬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遇紅燈應停等而未停,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況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左手第5指挫傷併伸 肌腱斷裂之傷害,況於上開事故地點發生系爭事故時,原告是騎乘在車道上,被告係騎乘在機車道欲迴轉;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13時45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 與臺一線交岔路口時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700號案件 (下稱偵查卷)依職權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本件交通事故卷宗(下稱警卷),枋寮分局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附枋寮分局處理交通事故案 件陳報單、調查筆錄、當事人及機車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兩造診斷證明書、照片8張等件 (見警卷第1頁至第30頁)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囑託交通 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經鑑定會於104年8月7日以屏澎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鑑定結論意見載明:「一、黃美鳳(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起駛迴轉,未看清前後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武佑(即原告)架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號號誌(闖紅燈)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等字樣,檢察官據以對兩造均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兩造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頁),而本院認 原告係直行車,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超過停等線,欲迴轉至停等線內,一方面避免觸犯交通道路安全規則;另方面避免危險情事發生,本無可厚非,然被告應於迴轉前,謹慎觀察有無車輛(或機車)因直行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被告並未仔細觀察即冒然迴轉;而原告騎乘機車多年,應知悉路口之黃燈僅為車輛已行至道路中間,僅有數秒時間予駕駛人快速通過,而原告並未至停等線時,已然看見燈號由綠燈轉至黃燈,欲搶快加速通過時超越停等線已然轉為紅燈,因而與被告騎乘之肇事車輛相撞擊致生上開傷害,系爭事故本即兩造均有可議之處,惟非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非真實。又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壞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不慎撞擊所致,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壞亦與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過失撞擊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無疑義。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燈號號誌交岔路口,紅燈起駛迴轉,未看清前後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於上開時、地於上開道路交岔路口冒然迴轉,原告因遇紅燈未停等亦貿然闖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兩車相撞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上開鑑定會之鑑定結論與本院意見相符,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證據資料,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部分之過失責任,自不待言。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8元 。⑵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4天19,250元。⑶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修理費用2萬6,800元。(8)精神上損害賠償即 慰撫金13萬1,822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偵 查卷、刑事卷宗內之證據,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藥費用2,128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枋寮醫院治療,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在卷可按。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醫療費用損失2,128元,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 ⑵住院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4日每日約1,375元共計1萬9,250元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亦據其提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載明:「該員因受有腦挫傷、右肩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外傷,於104年4月24日由急診入院,於104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貳天,104年4月28日、30日、5月2日共門診治療三次,出院後仍宜療養貳星期」(見本院卷第38頁)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受擦挫傷已影響其於工廠作業之正常性,原告所受腦挫傷之傷害更應休息療養以便觀察有無腦部出現後遺症之症狀;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原告勞保資料,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係任職於訴外人金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並參酌原告所提工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原告每日工資約為987元(計算式:〈22005-6217(加班費)〉÷16=987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則本院認原告依照醫囑休養14日應符情理之常。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3,818元(計算式:987×14=13818),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予准 許。 ⑶機車修理費用2萬6,8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上開所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頁),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2萬6,800元 ,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系爭機車零件即應予折舊。又系爭機車係於94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年4月24日止,使用日數已逾3年,而依行政院 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關於機器腳踏車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3年,採用平均 法計算折舊時,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33,但該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系爭機車修復更換新零件之折舊額為2萬 0,100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 ×年數;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800÷( 3+1)=6,700(殘值),(26,800-6,700)×33.3%×3) =20,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者應為上開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金額後之修理費用為6,700元(計算式:26,800-20,100=6,700)。 ⑷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3萬1,822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 件原告知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為傳統工廠從業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與其兄共有房屋1棟,無其他財產亦無投資股票等情;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單親,撫養小孩3人 ,開設素食自助餐店,月收入約為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有投資股票等理財工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兩造稅務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招致精神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且原告所上開傷害非為重大傷害,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小結:承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為:醫療費2,128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3,818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上合計共4萬2,646元(計算式 :2128+13818+6700+20000=42646)。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燈號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車輛而冒然迴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當時亦有行經燈號號誌為黃燈將轉紅燈交岔路口應停等而未停等,搶快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已超越停等線而與肇事車輛撞擊,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之騎乘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本院斟酌原、被告之違反交通安全規範情節輕重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50%之責任。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2萬1,323元(計算式:42646×50%=2132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3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因本件乃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費用依法免由兩造負擔。 五、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告上開主張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無必要亦無實益。惟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如被告以2萬1,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逾上開範圍之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