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01號原 告 楊玉彬即富利旺不動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國垚 被 告 林宙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4,670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80 元,及104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16日委任原告居間仲介購買訴外人曾光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並約定仲介買賣成立,則被告需支付買賣價金之2%的報酬予原告,詎原告於104 年5 月17日仲介被告以6,489,000 元向曾光吉購買上開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然被告竟拒絕給付上開報酬,為此依居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2%的仲介費即129,780 元(計算式:6,489,000 ×2%=129,780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80 元及自104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委任原告仲介購買上開土地及約定以買賣價金之2%作為仲介費,但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伊母親表示「要買清的,仲介費由賣方支付,代書費由買方支付」等語,出賣人曾光吉當場表示同意因而簽訂買賣契約,是則被告該仲介費債務既由曾光吉為債務承擔,被告自毋庸給付原告上開仲介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居間仲介購買曾光吉所有上開土地,並約定仲介買賣成立,則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之2%仲介費(下稱仲介費報酬)予原告,及原告於104 年5 月17日仲介被告以6,489,000 元向曾光吉購買上開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頁),應可信為實在,故被告對原告負有支付仲介費報酬之債務,應可認定。 五、本院綜合兩造之主張與抗辯,認本件應究明者為曾光吉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仲介費報酬有無債務承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仲介費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 ㈡被告抗辯伊母親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當場表示「要買清的,仲介費由賣方支付,代書費由買方支付」,而曾光吉表示同意負擔被告仲介費乙節,本院審酌上開買賣契約書載明「土地增值稅由乙方(按即曾光吉)負擔..鑑界費由乙方負擔 ..。」、「登記費、代書費由甲方(按即被告)負擔」等語,有上開買賣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8 、9 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簽約的時候,被告母親突然講說要買清的,不負擔仲介費」、「曾光吉原本有說要付被告的百分之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反面),足見被告抗辯並非虛偽。惟: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講到仲介費用百分之二的部分,曾光吉有說他要負責,意思就是『他要幫我付這百分之二的價金』。」、「有約定仲介費用我要付百分之二,但我母親說要買清的,所以『曾光吉說他要幫我負責這百分之二』」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54頁反面),原告亦陳稱:「曾光吉原本有要付被告的百分之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足見此僅係曾光吉與被告約定,有關仲介費報酬部分由曾光吉代被告支付而已,尚不足以認定曾光吉與被告間有移轉仲介費報酬債務為目的,而變更被告仲介費債務主體為曾光吉,故被告抗辯仲介費報酬債務由曾光吉為債務承擔云云,即無可採。 ②基於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曾光吉間上開約定,尚不足以拘束原告,被告對原告應負之仲介費報酬債務既未因債務承擔而移轉予曾光吉,被告仍負有給付仲介費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僅係於被告支付該仲介費報酬後,得否另依被告與曾光吉之上開約定,向曾光吉請求而已。 ㈢又曾光吉已為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1%的仲介費予原告乙節,有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載「佣金:乙(按即曾光吉)3%」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自陳:「曾光吉原本有要付被告的百分之二,後來覺得負擔太重,所以最後只負擔百分之一,連同曾光吉百分之二,總共是百分之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故被告應給付之被告仲介費用,已因第三人即曾光吉清償而僅餘一半仲介報酬尚未支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報酬為64,890元(計算式:6,489,000 ×1% =64,890),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報酬併計法定遲延利息,而以被告與曾光吉簽訂買賣契約日即104 年5 月17日為起息日,惟本件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原告仲介費報酬請求權,係屬於確定期限之給付義務,故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之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兩造係於105 年4 月7 日就該仲介費用為調解,有卷存調解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應自105 年4 月8 日起(即催告翌日)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以104 年5 月17日為起息日,尚屬無據。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90元,及自105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