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33號原 告 凃耀承 被 告 御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燦 訴訟代理人 蕭錦同 被 告 林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坤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坤祥為被告御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13時10分許,駕駛被告御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鄉○道0 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420 公里900 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陳甘米,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及車上所載水果、電子磅秤、手機、水果置物陳列三角架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又被告林坤祥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有過失,被告御鼎公司既為其僱用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水果(含火龍果三大箱、木瓜一箱、香蕉一串)新臺幣(下同)8,000 元。⑵手機修理費用5,000 元。⑶電子磅秤4,500 元。⑷水果置物陳列三角架2,500 元。⑸精神慰撫金30,000元。⑹醫療費用989 元。⑺系爭車輛所需修理費用90,000元。此外,系爭車輛平常係供原告工作使用,迄今仍未修復,原告自本件車禍之104 年8 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7 日止,共196 日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至市場擺攤經營,受有以每日1,000 元計算之損失共196,000 元。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336,989 元之損害(計算式:8000+5000+4500+2500+30000 +989 +90000 +196000=336,989 ),爰依民法第188 條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989 元。 三、被告御鼎公司則以:被告林坤祥確實任職於被告御鼎公司,且於上揭時地發生上開事故,惟原告請求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及慰撫金均過高,僅同意支付原告醫療費用989 元及以每日1,000 元計算14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14,000元,其餘費用不願支付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坤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坤祥發生本件事故,並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林坤祥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無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坤祥駕車上路,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被告林坤祥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見前引偵查卷第9 頁),被告林坤祥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坤祥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業據前述,而事故發生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登記在被告御鼎公司名下,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林坤祥係為被告御鼎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御鼎公司既未能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⒈水果、手機、電子磅秤、水果置物陳列三角架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因本件事故損壞,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費用各8,000 元、5,000 元、4,500 元及2,500 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礙難採信,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989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8 頁、附民卷第3 、6 頁),且為被告御鼎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89 元,核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需修理費用為9 萬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所需修理費用共84,700元(其中工資33,400元、零件51,3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潘文章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又系爭車輛係80年6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4 年8 月25日,而系爭車輛係80年6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已逾24年,顯已超過自用小客車資產耐用年限,揆諸前揭說明,於計算必要材料費用時,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故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55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300 ÷(5 +1 )= 8,5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3,4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41,950元【計算式:8550+33400 =41950 】,於此範圍自得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自本件車禍之104 年8 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7 日止,共196 日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至市場擺攤經營,以每日1,000 元計算,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196,000 元云云,惟證人潘文章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所需修理日數約為14日(見本院卷第56頁),則超過14日部分,難認為必要,是原告得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為14,000元(計算式:1000×14=14000 ),於此範圍自得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房仲業,每月薪資約7 、8 萬元,名下有汽車4 輛;被告林坤祥為國小畢業學歷,從事大貨車駕駛,名下有汽車2 輛各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警卷所附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年籍資料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林坤祥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1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⒍基上,原告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為66,939元(計算式:989 +41950 +14000 +10000 =66939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9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