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28號原 告 張金蓮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提示時均因被告公司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再者,分割後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87.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謝鎮州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無所謂借名登記情事。又系爭土 地嗣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出賣予訴外人陳鴻林,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16萬元,其中定金934萬8,000元 則由謝鎮州取得300萬元、原告取得634萬8,000元。因被告 公司斯時急於籌措資金,謝鎮州(時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遂向原告商借其分得之定金予被告公司使用,原告乃預扣利息150萬元,於105年8月4日匯款484萬8,000元至被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故被告 公司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原告、謝鎮州僅係登記名義人,及原告仍有系爭土地之定金150萬元未交付與被 告公司,並以該150萬元與系爭支票之票款互為抵銷,顯無 足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萬元,及 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暨其原因關係等節,均不爭執。惟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64.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37 地號土地),及分割前同段242 地號土地(面積2457.2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分割前242 地號土地),係被告公司於103 年10月23日,以3302萬元向訴外人朱秋傭購得,然因被告公司斯時仍未完成設立登記,故以原告及訴外人謝鎮州之名義與朱秋傭訂約,並將237 地號及分割前242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應有部分各1/2 ),買賣價金則由謝鎮州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朱秋傭,再由原告、謝鎮州以上開二筆土地為抵押品向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下稱恆春鎮農會)各貸款2,000 萬元後,以貸得款項支付上開票款,至於原告、謝鎮州對恆春鎮農會之貸款本息則由被告公司清償。又分割前242 地號土地於105 年3 月22日分割為同段242 、242-1 、242-2 、242-3 、242-4 、242-5 、242-6 、242 -7、242-8 等9 筆土地,其中分割後242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則於105 年11月25日出賣予訴外人陳鴻林,詎原告於收受陳鴻林所支付之定金634 萬8,000 元後,僅將其中484 萬8,000 元匯至被告公司帳戶,餘款150 萬元則匯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是被告公司應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定金餘款150 萬元,並以此與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票款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1-15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 權限) ㈠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簽發,經原告於如附表一「提示日」欄所示之時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7 、26-28 頁),在卷可憑。 ㈡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原告與訴外人謝鎮州於103 年10月23日,以渠等名義向訴外人朱秋傭購買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64.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分割前同段242 地號土地(面積2457.2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買賣價金3,302 萬元則由謝鎮州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朱秋傭之方式支付,並於103 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謝鎮州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與第一類異動索引、支票影本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8 日屏恆地一字第10630556600 號函所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105 年屏恆字第65340 號)、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4-48 、51-5 6、90-106頁),在卷可憑。 ㈣原告、謝鎮州(時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與被告公司於104 年9 月25日訂立「合建分售協議書」,約定原告、謝鎮州提供渠等共有之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 地號及分割前242 地號土地予被告公司興建房屋,至土地及房屋之銷售利潤,則按3 (原告、謝鎮州):7 (被告公司)之比例分配等情,有合建分售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8 、41-43 頁)。 ㈤分割前242 地號土地於105 年3 月22日分割為同段242 、242-1 、242-2 、242-3 、242-4 、242-5 、242-6 、242-7 、242-8 等9 筆土地等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8 日屏恆地一字第13680 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105 年屏恆字第13680 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2-87 、108-146 頁)等件為證。又分割前242 地號土地之分割沿革,另如附表二所示。 ㈥分割後242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謝鎮州共有(應有部分各1/2 、面積1287.62 平方公尺),嗣於105 年11月25日出賣予訴外人陳鴻林,約定價金為3,116 萬元,其中定金934 萬8,000 元由謝鎮州取得300 萬,原告取得634 萬8,000 元,並於106 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陳鴻林、陳娣箏(應有部分各1/2)。又原告於105 年8 月4 日,將其自陳鴻林處取得之定金634 萬8,000 元分別匯入被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匯款金額:484 萬8,000 元),及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匯款金額:150 萬元)等情,有前引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付款記錄、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4 頁)。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5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本息,是否有據? ㈡被告主張以原告對其之150 萬元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與其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150 萬元票款債務,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本息,是否有據?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且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5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本息。 ㈡被告主張以原告對其之150 萬元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與其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150 萬元票款債務,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一般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情形,債權人對原因關係之存在事實,固有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債務人於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時,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準此,主張抵銷者須就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及謝鎮州名下,故系爭土地於105 年11月25日出賣予陳鴻林所得之價金即應歸屬於被告,是原告自陳鴻林處取得之定金634 萬8,000 元本應悉數交還被告,詎原告僅匯還其中484 萬8,000 元,餘款150 萬元竟匯入原告帳戶,依此,被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定金餘款150萬元,並以此與其對原告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150萬元票款債務,互為抵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被告與原告、謝鎮州間就237地號及分割前242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原告對被告負150萬元之 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與謝鎮州於103年10月23日,以渠等名義向訴外人 朱秋傭購買其所有坐落237地號土地(面積106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分割前242地號土地(面積 2457 .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並由謝鎮州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3,302萬元,及於 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上開二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謝鎮州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等情,業據前述。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票款,則由原告、謝鎮州以上開二筆土地為抵押品,另於103年11 月20日向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各貸款2,000萬元後支付乙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有土 地異動索引、屏東縣恆春鎮農會還款備查卡,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8日屏恆地一字第106305566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03年屏恆字第65350號)為證(見本院卷第45、57、59、81-146頁)。 ⒉關於借名登記部分,原告固主張其以向恆春鎮農會貸得之2000萬元支付237地號、分割前242地號土地之價金後,將貸款餘額存放於原告恆春鎮農會帳戶,再授權被告公司之出納、會計以該餘額繳納上開貸款本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查,原告、謝鎮州以3,302萬元向朱秋傭買得237地號、分割前242地號土地,並登記為渠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2),已如前述。果如原告所述 ,上開二筆土地為渠等出資購買,則依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推算,原告與謝鎮州應各自負擔1/2價金即1,651萬(計算式:33022=1651),而原告向恆春鎮農會貸 得之金額為2, 000萬元,扣除其應負擔之土地價金後,僅餘349萬元(計算式:0000-0000=349),其餘額顯 小於貸款本金2000萬元,如何以該餘額清償貸款本息?且依前引之恆春鎮農會還款備查卡,原告借款利率為年息4%,每月應返還之貸款本息即高達12萬1,196元(計算式:本金5萬4,529元+利息6萬6,667元=12萬1,196元),是原告主張其以貸款餘額349萬元清償2000萬元貸 款本息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存款存根、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8 -163頁),被告於105年1月至3月間,係以自被告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現金,存入 訴外人尤明郁(即被告公司之稽核人員)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再由尤明郁上開帳戶匯 款至原告於恆春鎮農會所開設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之方式,每月匯款12萬元予原告,其轉 帳金額與前述貸款每月應償還本息金額相當。至於105 年4月至6月之貸款本息,則係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方式,由原告恆春鎮農會帳戶餘額支付上開貸款本息; 105年7月至8月間,係以被告公司之出納謝美琪自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現金, 再存入原告上開恆春鎮農會帳戶之方式,分別匯款4萬 元、6萬5,000元予原告;105年9月間,則以自被告公司於恆春鎮農會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 -00000 00)轉帳至原告上開恆春鎮農會帳戶之方式, 匯款6萬5,000元予原告等情,有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72、164-176頁)。依此,足見原告為支付237地號、分割前24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而向恆春鎮農會所申辦之貸款本息,均係由被告代為清償,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此外,依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237地號、分割 前242地號土地於104年之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益徵被告辯稱237地號、分割前242地號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及謝鎮州名下等語,應屬可採。而系爭土地既分割自分割前242地號土地,則系爭土地之實 際權利人應為被告乙節,亦堪認定。 3.末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與謝鎮州取得23 7地號、分割前242地號土地時,被告仍 未完成設立登記,是渠等與被告間自無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查237地號、分割前242地號土地係被告以原告、謝鎮州名義向朱秋傭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謝鎮州名下等節,業據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前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即應歸由被告公司行使及負擔,是原告前揭置辯,亦非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有, 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及謝鎮州名下,則原告、謝鎮州於105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鴻林所得之買賣價 金,即應歸屬於被告。依此,原告自陳鴻林所收受之定金634萬8,00 0元應悉數返還予被告,而原告僅匯還其 中484萬8,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原告返還定金餘款150萬元。基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所 負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及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票款債務,二者均已屆清償期,且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是被告辯稱以其對原告之150萬元不當得利 返還債務,與原告對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50萬元票款債務,互為抵銷,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50萬元票款債務既經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票款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本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 ┌─┬──┬──────┬─────┬───────┬───────┐ │編│支票│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 │號│號碼│ │(新臺幣)│ │算日(民國) │ ├─┼──┼──────┼─────┼───────┼───────┤ │1 │HA73│第一商業銀行│50萬元 │105 年8 月9 日│106 年1 月9 日│ │ │3561│五福分行 │ │ │ │ │ │4 │ │ │ │ │ ├─┼──┼──────┼─────┼───────┼───────┤ │2 │HA73│同上 │50萬元 │105年8月9日 │106 年4 月26日│ │ │3561│ │ │ │ │ │ │5 │ │ │ │ │ ├─┼──┼──────┼─────┼───────┼───────┤ │3 │HA72│同上 │500 萬元 │105 年6 月9 日│106 年1 月4 日│ │ │9988│ │ │ │ │ │ │6 │ │ │ │ │ ├─┼──┼──────┼─────┼───────┼───────┤ │4 │HA73│同上 │150 萬元 │105 年6 月30日│106 年1 月13日│ │ │2411│ │ │ │ │ │ │4 │ │ │ │ │ ├─┼──┼──────┼─────┼───────┼───────┤ │5 │HA73│同上 │80萬元 │105 年7 月25日│106 年4 月26日│ │ │3563│ │ │ │ │ │ │5 │ │ │ │ │ └─┴──┴──────┴─────┴───────┴───────┘ 附表二: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沿革 ┌──────┬───────────┬─────────┐ │分割前 │分割後105年3月22日分割│證物 │ │242地號 │ │ │ ├──────┼───────────┼─────────┤ │面積 │分割為 │院卷第33、44 -48頁│ │2457.28平方 │1.分割後242地號土地, │103年屏恆字第13680│ │公尺 │ 面積1287.62平方公尺 │號標示變更登記卷第│ │共有人 │2.242-1 3.242-2 │84-91頁105年屏恆字│ │謝鎮州各1/2 │4.242-3 5.242-4 │第065340號所有權移│ │張金蓮各1/2 │6.242-5 7.242-6 │轉登記卷第92-105頁│ │買賣取得 │8.242-7 9.242-8 │土地登記簿謄本卷第│ │出賣人朱秋傭│ │106- 124頁異動索引│ │ │ │卷第125-1 46頁 │ ├──────┼───────────┼─────────┤ │ │分割後242地號土地,106│院卷第44-48、108頁│ │ │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移轉登記於陳鴻林、陳娣│ │ │ │箏,應有部分各1/2 │ │ └──────┴───────────┴─────────┘ 附表三: ┌──┬─────┬──────┬──────┬───────┬─────────┐ │編號│票據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備註 │ ├──┼─────┼──────┼──────┼───────┼─────────┤ │1 │支票 │謝鎮州 │新臺幣(下同)│民國(下同) │朱秋傭於103 年10月│ │ │AA0000000 │ │500萬元 │103年10月27日 │23日簽收該票,見院│ │ │ │ │ │ │卷第54頁。 │ ├──┼─────┼──────┼──────┼───────┼─────────┤ │2 │支票 │謝鎮州 │1000萬元 │103年11月5日 │朱秋傭於103 年11月│ │ │AA0000000 │ │ │ │4 日簽收該票,見院│ │ │ │ │ │ │卷第55頁。 │ ├──┼─────┼──────┼──────┼───────┼─────────┤ │3 │支票 │謝鎮州 │1802萬元 │103年11月20日 │朱秋傭於103 年11月│ │ │AA0000000 │ │ │ │14日簽收該票,見院│ │ │ │ │ │ │卷第56頁。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