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75號原 告 尤芷柔 被 告 余信宏即時尚國際髮型社(PS國際髮型) 劉恩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信宏即時尚國際髮型社( PS國際髮型) 、劉恩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結婚髮妝需求,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至被告時尚國際髮型社( PS國際髮型)染髮,並由設計師被告劉恩妮進行染髮服務。嗣因被告劉恩妮疏失,未擦頭皮隔離液且將染髮劑塗於頭皮,造成原告染髮後頭皮刺痛、異常脫髮,疼痛而多日無法入睡,造成心理極大痛苦,且所染髮色亦未達預期。就此傷害,被告於同年5 月1 日凌晨緊急就診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有頭皮過敏性皮膚炎;於同年5 月17日就診張棋璋診所,診斷有異常脫法及合併發炎;及於同年5 月24日就診琉璃光精神科診所三次,診斷有情緒障礙。本件被告染髮未依程序施用隔離液是有過失,因而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傷,且造成心裡痛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數額如下:㈠染髮費用:新臺幣( 下同)3,100 元;㈡就診費用800 元;㈢交通費用5,283 元;㈣頭皮修護療程費用:14,980元;㈤住宿費用1,197 元;㈥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以上合計175,360 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余信宏即時尚國際髮型社(PS國際髮型) 、劉恩妮則以:被告劉恩妮是被告余信宏即時尚國際髮型社(PS國際髮型) 受僱員工,原告有於106 年4 月30日至被告余信宏即時尚國際髮型社(PS國際髮型)染髮,但有擦隔離液,否認有因染髮造成原告頭皮發炎,對於原告請求退還染髮費用3,100 元願意退費,就診費用800 元願意支付,原告所提出加油單據無法證明是去就診治療,住宿費並無必要,頭皮修護療程費用非屬治療之必要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恩妮受僱於被告余信宏即時尚國際髮型社(PS國際髮型) ,原告於106 年4 月30日至被告時尚國際髮型社(PS國際髮型)染髮,並由設計師被告劉恩妮進行染髮服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劉恩妮於染髮時未擦頭皮隔離液且將染髮劑塗於頭皮,造成原告染髮後頭皮刺痛、脫髮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張祺璋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77-92 頁),被告二人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惟依原告所提與被告劉恩妮LINE對話內容,被告劉恩妮於106 年5 月1 日發「SORRY 」貼圖,並表示「抱歉是我的疏忽」、「還是你看醫生的費用我們負責支付」,同年月12日表示「你需要的頭皮修護療程你所看診的費用我們也會給付」、「為了您的權益公司保證退費頭皮修護組乙組與看診的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55、56頁),倘原告所言若非實在,被告劉恩妮又何需承認自己有疏忽並表示給付看診費用之理?故被告二人抗辯有擦隔離液,並空言否認有因染髮造成原告頭皮發炎云云,並無可採,原告此部之主張,應認為實在。本件被告劉恩妮為被告余信宏即時尚國際髮型社(PS國際髮型) 之受僱人,被告劉恩妮於上開時間為原告染髮時,疏未注意於頭皮擦隔離液,而將染髮劑塗於原告頭皮上,造成原告受有頭皮過敏性皮膚炎、異常脫髮等傷害,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①染髮費用3,100 元,被告同意退還,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就診費用800 元,被告同意給付,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交通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陸續就診及頭皮修護支出交通費5,283 元乙節,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108 頁),然上開電子發票,僅係車輛加油之證明,並未能證明係前往地點為何。況縱認是前往高雄,但依卷存張祺璋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於該診所就診之次數,而原告所提張祺璋診所106 年5 月17日、106 年5 月24日收據(見本院卷第109 頁),亦均未在上開電子剸票所載加油日期,本院自無從認上開電子發票屬前往張祺璋診所治療而支出之交通費。又原告稱有買阮美麗工作坊(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12次課程,張祺璋診所說這是美容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有原告所提阮美麗工作坊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雖張祺璋診所回函謂:「一、阮美麗工作坊之所有發票收據為與本診所合作之機構開出,其負責非醫療部份及針對治療有所幫助之處置。二、新育發國際有限公司之發票據部分,是建議病人購買較不剌激頭皮之清潔劑,為非必需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然該函並未詳為說明美容方面就針對治療有何幫助,故本院認為縱認上開電子發票加油之支出係原告前往阮美麗工作坊所為課程之交通費用,但阮美麗工作坊課程,尚非醫療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自無理由。 ④頭皮修護療程費用14,980元:原告固提出阮美麗工作坊(計12,380元)、新育發國際有限公司(2,200 元)及張祺璋診所診所(計400 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惟阮美麗工作坊課程部分,本院認非屬醫療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已如上所述,而新育發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依上開張祺璋診所回函,亦非屬醫療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均不予准許,至於張祺璋診所診收據,其中300 元部分,係屬「美容育髮中心」之支出,尚難認屬醫療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應不予准許。故此部分原告可請求金額為100 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⑤住宿費用:原告主張因前往高雄就診支出住宿費1,197 元,固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原告居住地點係屏東縣恆春鎮(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雖前往張祺璋診所就醫(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101-1 號),然以現今交通之便利,本院認為並無住宿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於法當屬無據。 ⑥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 萬元到2 萬5 千元,被告劉恩妮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 萬5 千元,二人均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學校校長、老師、民意代表及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為兩造互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又原告105 年度有所得302,400 元,別無其他財產;被告劉恩妮105 年度有所得146,730 元,別無期他財產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1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⑦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的金額為14,000元(3,100 元+ 800 元+100 元+10,000元=14,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均於106 年8 月11日送達被告二人,有本院卷第65、66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