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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訴字第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訴字第3號

原告
祭祀公業張義興
法定代理人
張宏璋
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得琇
送達代收人
林柏廷
被告
張明垣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告
葉政輝
被告
王秀味
被告
劉新妹
被告
趙祥辰
被告
趙家興
被告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趙慧怡
被告
趙文英

      趙靜怡

      趙歲泉

      趙美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明垣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十三點四三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七十點八三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三十九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段一○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 面積三十八點一四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四十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劉新妹、趙祥辰、趙家興、趙慧怡、趙文英、趙靜怡、趙歲泉、趙美燁等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五十七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與被告葉政輝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劉新妹、趙祥辰、趙家興、趙慧怡、趙文英、趙靜怡、趙歲泉、趙美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十五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段一○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十三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與被告王秀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張明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

被告劉新妹、趙祥辰、趙家興、趙慧怡、趙文英、趙靜怡、趙歲泉、趙美燁應連帶給付原告肆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一○六年九月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並自一○六年九月四起至拆除第二、三項所示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明垣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趙文英、劉新妹、趙祥辰、趙家興、趙慧怡、趙靜怡、趙歲泉、趙美燁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明垣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五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趙文英、劉新妹、趙祥辰、趙家興、趙慧怡、趙靜怡、趙歲泉、趙美燁、葉政輝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二、五項假執行;被告趙文英、劉新妹、趙祥辰、趙家興、趙慧怡、趙靜怡、趙歲泉、趙美燁、王秀味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三、五項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3、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張明垣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 號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趙慧怡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 號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予以拆除,並與被告葉政輝、王秀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張明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6 元。㈣被告趙慧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至拆除第二項所示地上物,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6 元(見本院卷一第2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追加為:㈠被告張明垣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3.43 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70.83 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3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地段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 面積38.14 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1.2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劉新妹、趙祥辰、趙家興、趙慧怡、趙文英、趙靜怡、趙歲泉、趙美燁等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57.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與被告葉政輝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劉新妹、趙祥辰、趙家興、趙慧怡、趙文英、趙靜怡、趙歲泉、趙美燁等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5.0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地段10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13.4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與被告王秀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張明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210 元,及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9 月4日起至拆除第1 項所示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52 元。㈤被告劉新妹、趙祥辰、趙家興、趙慧怡、趙文英、趙靜怡、趙歲泉、趙美燁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3,249元,及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拆除第2、3 項所示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3 元(見本院卷二第143 、167 頁),其中追加被告劉新妹、趙祥辰、趙家興、趙文英、趙靜怡、趙歲泉、趙美燁部分,因與被告趙慧怡須合一確定【因兩造不爭執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與珍味小吃部為趙不秋所出資興建,而被繼承人趙不秋於75年1 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趙文英、趙文雄、趙文豪、趙歲泉、趙美燁,嗣趙文雄於104 年5 月17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劉新妹及其子女趙祥辰、趙家興、趙慧怡再轉繼承之;趙文豪於96年3 月20日死亡,應由其子女趙靜怡再轉繼承之,則上開建物既因趙文英、劉新妹、趙祥辰、趙家興、趙慧怡、趙靜怡、趙歲泉、趙美燁等8 人繼承取得而屬公同共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0、38頁),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對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趙慧怡等8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同地段1045、1036地號土地部分,因地上物均係屏東縣○○鄉○○路000 號或182 號之建物,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於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為減縮訴之聲明,故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趙靜怡、趙歲泉、趙美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6、1045、1046地號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張義興所有,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德森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10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D)部分面積各為83.43 、70.83 、39.9、38.14 、41 .25平方公尺,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184 號房屋,即上開編號(A)、(A1)、(A2)、(A3)部分】及磚造鐵皮屋【即上開編號(D部分】,嗣張德森過世後,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張明垣取得上開地上物所有權。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不秋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10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10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各為面積57.39、15.09、13.49平方公尺1036、1046地號土地,出資興建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房屋【下稱182號房屋,即上開編號(B)部分】及珍味小吃部房屋【即上開編號(C)(E)部分〉,嗣趙不秋於75年1月9日死亡,由被告劉新妹、趙祥辰、趙家興、趙慧怡、趙文英、趙靜怡、趙歲泉、趙美燁等八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嗣被告趙慧怡將系爭182號房屋【即附圖編號(B)部分】及珍味小吃部【即附圖編號(C)、(E)部分】分別出租予被告葉政輝、王秀味使用,被告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請求張明垣及趙新妹等八人拆除系爭1036、1045、1046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並與被告葉政輝、王秀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另被告張明垣及趙新妹等八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以系爭1036、1045、1046地號土地,按99-105年度各期相較之最低申報地價(即均為99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60、1,360、2,320元為計算標準,自101年9月4日至106年9月3日,共5年,被告張明垣占用系爭1046、10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各為194.16平方公尺(計算式:83.43+70.83+39.9=194. 16)、79.39平方公尺(計算式:38.14+41.25=79.39),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79,210元【計算式:(194.16ㄨ2,320)ㄨ10%ㄨ5≒225,225;(79.39ㄨ1, 360)ㄨ10%ㄨ5≒53,985;225,225+53,985=279,210】,及自106年9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4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652元【計算式:(19 4.16ㄨ2,320)ㄨ10%÷12≒3,753;(79.39ㄨ1,360)ㄨ10%÷12≒899,3,753+899=4,652】;被告趙新妹等八人占用系爭1046、10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各為72 .48平方公尺(計算式:57.39+15.09=72.48)、13.4 9平方公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249元【計算式:(72.48ㄨ2,320)ㄨ10%ㄨ5≒84,076;(13.49ㄨ1,360)ㄨ10%ㄨ5≒9,173;84,076+9,173=93,249】,及自及自106年9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4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3元【計算式:(72 .48ㄨ2,320)ㄨ10%÷12≒1,401;(13.49ㄨ1,360)ㄨ10%÷12≒152;1,401+152=1,553】,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第㈠、㈡、㈢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㈣被告張明垣應給付原告279,210元,及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4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52元。㈤被告趙新妹等八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3,249元,及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4日起至拆除第二、三項所示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53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明垣則以:被告張明垣為系爭1046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048、10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57年以前即經被告之父(按:被告誤載為「原告」)張德森於1048、1059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184 號房屋及磚造鐵皮屋,嗣張德森過世後,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張明垣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因建築房屋時未予明確測量界址,而逾越地界致占用系爭1045地號土地,惟被告自其父時已在此地建屋居住長達50年以上,且原告亦在系爭1046地號土地興建房及周邊圍牆,而訴外人張宏霖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已知悉被告之房屋有越界情事,並於70幾年間要求被告必須負責繳納地價稅以為補償,惟因具體越界建築占用面積不明等因素未達共識,後亦未提出異議要求被告拆除系爭184 號房屋,自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房屋。退而言之,被告請求拆除系爭184 號房屋之一部分,若予以拆除,則原告受益有限,然被告確遭受重大損害,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及第796 條之2 規定,免被告拆除系爭184 號房屋。另原告要求之補償部分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葉政輝、王秀味、劉新妹、趙祥辰、趙家興、趙慧怡、趙文英則以:訴外人即原告派下員張啟棟、張啟翔、張達義、張宏珠、張宏居將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賣給訴外人張啟敏,後張啟敏之子即訴外人張吉榮再轉賣趙不秋,因為已將土地轉賣,故5 、60年代時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即張宏霖之父親張達彬把稅金單交給伊等並要求繳納,且稅單上載明趙不秋代納,故182 號房屋及珍味小吃部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趙靜怡、趙歲泉、趙美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036、1045、104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張德森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10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D)部分面積各為83.43 、70.83 、39.9、38.14 、41.25 平方公尺,出資興建184號房屋【即上開編號(A)、(A1)、(A2)、(A3)部分】及磚造鐵皮屋【即上開編號(D部分】,嗣張德森過世後,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張明垣取得上開地上物所有權。又趙不秋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10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10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各為面積57.39 、15.09、13.49平方公尺,出資興建182號房屋【即上開編號(B)部分】及珍味小吃部房屋【即上開編號(C)(E)部分】,因趙不秋於75年1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趙文英、趙文雄、趙文豪、趙歲泉、趙美燁,嗣趙文雄於104年5月17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劉新妹及其子女趙祥辰、趙家興、趙慧怡再轉繼承之;趙文豪於96年3月20日死亡,應由其子女趙靜怡再轉繼承之,則上開建物既因趙文英、劉新妹、趙祥辰、趙家興、趙慧怡、趙靜怡、趙歲泉、趙美燁等8人繼承取得而屬公同共有,嗣被告趙慧怡將系爭182號房屋【即附圖編號(B)部分】及珍味小吃部房屋【即附圖編號(C)、(E)部分】分別出租予被告葉政輝、王秀味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184號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182號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本院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4、44-49、59、100-102、161-177、179頁;本院卷二第3-30、38、58、79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6、152-156、182頁),亦為被告張明垣、葉政輝、王秀味、劉新妹、趙祥辰、趙家興、趙慧怡、趙文英等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②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且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至於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此民法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84 號房屋係完全坐落系爭1045、1046地號土地云云,惟依被告張明垣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其上「標示」欄、「坐落」欄,分別載明「新東段」、「1047-1」、「新華路184 號.磚造平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足見系爭184 號房屋【即附圖所示(A)、(A1)、(A2)、(A3)部分】之基地除占用系爭1046、1045土地外,尚有部分係占用同段1047-1地號土地上,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磚造鐵皮屋係堆放雜物,而屬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然依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磚造鐵皮屋,係全部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則依上開之說明,此磚造鐵皮屋部分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2 準用第796 條規定適用。

⑵系爭1046、1045地號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張義興所有,已如上所述,則在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適用,須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知」越界建築情事,始能認為已知。本件證人張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何時擔任祭祀公業張義興之管理人?)民國79年。( 庭呈資料)(你是否知道被告張明垣父親所蓋門牌號碼184 房屋?)知道,但我不知道占用我們的土地。(何時興建?)不記得,蓋的時候我還沒當管理人。(剛才你說你不知道門牌號碼184 房屋占用原告的土地,是何意思?)後來我聽我父親說才知道那是我們的土地,詳細時間我想不出來,大概是民國60幾年的時候,我父親說被告有占用到我們的土地,我父親當時不是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我不知道當時的管理人知不知道,當時的管理人是我叔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117 頁),足見證人於60幾年間,始從證人父親得知184 號房屋占用原告土地,然當時證人及證人父親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自難認原告已知悉此越界建築之事。又依被告張明垣106 年9 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民國57年以前即經被告(被告載為原告)之父張德森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棟及木石磚造(磚石造)平房二棟,數十年來房屋現況並無更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足見184 號房屋早於57年前即已建築完成,縱認60幾年時,證人及證人父親係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然184 號房屋既早於57年建築完成,證人及證人父親亦無從異議而阻止184 號房屋之興築,故本件應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

⑶本件僅係單純兩造因個人私有土地地上物所生無權占有之紛爭,尚與公眾公共利益無涉,且系爭1046、104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78.42平方公尺、399.42平方公尺(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被告張明垣占用1046地號土地面積為194.16平方公尺(83.43 +70.83 +39.90 =194.16),已超過1046地號土地1/3 ,另占用1045地號土地面積為79.39 公尺(38.14 +41.25 =79.39 ),已近1045地號土地1/5 ,再依附圖所示,遭被告張明垣所有184 號房屋及磚造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占用時間長達近50年之久,已如前所述,而本件被告張明垣尚有同段1048、1059地號土地,地目均屬建地,有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7-99 頁),本院認為縱將184 號房屋及磚造鐵皮屋拆除,被告張明垣尚可於自己所有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原告既有系爭1046、1045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法本得於土地上自由使用、收益,要無強令原告容忍被告張明垣無權占用系爭1046、1045土地而無法使用,並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變成不規則而不易使用之不利益,故本院認為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明垣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之地上物,均為房屋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並非屬於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尚難認有民法第796 條之2 之適用。

③另按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被告劉新妹、趙祥辰、趙家興、趙慧怡、趙文英等人固提出買賣契約書、稅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69 頁),惟觀諸上開契約書買方固分別為「張啟敏」、「趙不秋」,然賣方則分別載明「張達義、張宏珠、張宏居」、「張啟翔、張啟棟」、「張吉榮」,並非原告,而系爭1036、1046地號土地,係為原告所有而非張達義等人所有,已如上所述,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認被告劉新妹等人主張買賣契約為真實,但原告仍不受拘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劉新妹等人就系爭182 號房屋及珍味小吃部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另被告趙慧怡將系爭182 號房屋及珍味小吃部房屋分別出租予被告葉政輝、王秀味使用,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葉政輝、王秀味與被告趙慧怡間之租賃契約,亦不得拘束原告,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葉政輝、王秀味就系爭182 號房屋及珍味小吃部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

④綜上,被告張明垣、被告劉新妹等八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法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明垣將坐落於系爭10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3 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70.83 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及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 面積38.14 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1.2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劉新妹等八人將系爭10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57.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與被告葉政輝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劉新妹等八人將系爭10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5.0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E) 面積13.4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與被告王秀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予准許。

㈡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件系爭1036、1045、1046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又系爭1036、1045、1046地號土地緊鄰新埤鄉新華路,鄰近新埤鄉公所、戶政事務所及新埤國小,週邊店面林立,被告葉政輝、王秀味分別承租系爭182 號房屋及珍味小吃部房屋,經營包子店及小吃部等營業使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並且Google地圖資料、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85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張明垣、被告趙新妹等八人分別利用該土地作為自住及出租使用等情事,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準,較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1036、1045、1046地號土地,99-105年度各期申報地價相比較,以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最低即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1,360 元、2,320 元乙情,有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89 頁),故原告主張依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作基準,應為可採。依上開標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①被告張明垣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106 年9 月3 日止之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9,604 元【計算式:(83.43 +70.83 +39.9)ㄨ2,320 ㄨ5 %ㄨ5 =112,612 ;(38.14 +41.25 )ㄨ1,360 ㄨ5 %ㄨ5 =26,992;112,612 +26,992=139,604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張明垣現仍繼續使用系爭1046、1045地號土地上開部分,是原告另請求106 年9 月4 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張明垣按月給付原告2,325 元【計算式:〔(83.43 +70.83 +39.9)ㄨ2,320 ㄨ5 %〕/12=1,876 ;〔(38.14 +41.25 )ㄨ1,360 ㄨ5 %〕/12=449 ;1,876 +449 =2,325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292 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而非占有使用該房屋之第三人。本件系爭182 號房屋及珍味小吃部房屋,被告劉新妹、趙祥辰、趙家興、趙慧怡、趙文英、趙靜怡、趙歲泉、趙美燁等八人因繼承而就系爭182 號房屋及珍味小吃部房屋為公同共有關係,因被告劉新妹等八人公同共有系爭182 號房屋及珍味小吃部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46、10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E)部分,故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者為被告劉新妹等八人(因原告請求之期間,係於被繼承人趙不秋死亡之後,被告劉新妹等八人已為繼承),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且此金錢債務屬於可分之債,然被告劉新妹等八人就系爭182 號房屋及珍味小吃部房屋,因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而緊密結合,仍應解為不可分,始為合理,故依上開民法第292 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劉新妹等八人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為46,624元【計算式:(57.39 +15.09 )ㄨ2,320 ㄨ5 %ㄨ5 =42,038;13.49ㄨ1,360 ㄨ5 %ㄨ5 =4,586 ;42,038+4,586 =46,62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劉新妹等八人現仍繼續使用系爭1036、1046地號土地上開部分,是原告另請求106 年9 月4 日起至被告劉新妹等八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6 元【計算式:〔(57.39 +15.09 )ㄨ2,320 ㄨ5 %〕/12=700;(13.49 ㄨ1,360 ㄨ5 %)/12=76;700 +76=77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被告張明垣、葉政輝、王秀味、劉新妹、趙祥辰、趙家興、趙慧怡、趙文英等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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