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9號原 告 林志淵 訴訟代理人 許宜欣 被 告 李健名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ABC-1507號小貨車,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許,行經原告住處之屏東縣○○鎮○○路00號前,撞及原告所有柴犬,經送醫手術治療,花費新臺幣(下同)57,400元,陸續回診花費4,100 元,計61 ,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 ,500 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撞傷原告所有的柴犬,及原告支出61,500元,沒有意見,但此係原告未盡飼主相當注意之管束,未繫牽繩,任由其犬隻從家中衝到馬路上,致被告閃避不及而將狗撞傷,被告並無過失,且一般柴犬價值約一至二萬元,治療費用反而高過柴犬本身的價值,並不合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撞傷原告所有的柴犬,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61,5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 款亦有明文。另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該路段為一般道路,可供一般行人及車輛使用,且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駕車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在正常情況下駕車使用該路段,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是其對於未經飼主監控之家犬本無防止其遭車碰撞之注意義務。而原告身為飼主,依前揭規定,本應對其狗加以看管或以牽繩牽引,不得任由其狗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惟原告卻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限制其狗之行動範圍而任其於被告駕車行進中突然自被告家中衝出至前揭肇事馬路,則被告基於信賴飼主會遵守上開規定不會任由其寵物在道路上任意奔走,對於原告之家犬會突然自其任家衝出至道路之情形顯然無法事先預見或得以注意,自無法立即反應剎停以避免碰撞之發生,是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