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56號原 告 蔡欣蓓 被 告 謝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一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光復路一段與長春二路口時,竟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長春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被告機車闖紅燈之緣故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頭撞擊到被告機車之右後車尾,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並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5,822元(含零件1萬6,833元、工資8,98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無損壞,因原告之車輛撞到伊時,伊之機車剛啟動,撞擊力很小,不至於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且依警方拍攝之照片,系爭車輛右前方有一撞擊點,警方詢問原告該處是否為撞擊點,原告否認,並稱撞擊點係靠近車牌之處,惟該處並無撞痕,再者,原告於警詢時稱系爭車輛之右前方為舊有擦痕,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從而,系爭車輛並無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之車損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本院亦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車禍發生過程,亦與原告主張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資認定。 四、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萬5,822 元,並提出HONDA汽車前鎮維修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惟上開維修費用僅係預估之性質,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又原告自承其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萬4,833元(含工資8,000元、零件1萬6,833 元),有明峰保養場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上開HONDA 汽車前鎮維修廠預估之維修金額相當,則系爭車輛實際修復費用為2萬4,833元,可堪採認。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並無損壞云云,惟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之機車右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側車頭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有擦撞痕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8頁),足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有損壞;復衡以明峰保養場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明細,修復之零件均集中於前保險桿及飾條等部位,與前開撞擊位置並無明顯相左或違常之處,堪認原告主張前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有關,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未損壞云云,尚非可採。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萬4,833元(含工資8,000元、零件1萬6,833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0月6日,已使用3 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833÷(5+1) ≒2,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33-2,806) ×1/5×(3+5/12)≒9,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33-9,585=7,248】,加計工資8,000元後,本件修復必要費用為1萬5,248元(計算式:7,248元+8,000元=1萬5,248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105年12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要屬無據,從而,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248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