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702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處葳 送達代收人 洪千佩 被 告 賴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蜜達絲公司)訂購美容商品,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採取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計分24期繳款,每期應繳金額為2,000 元,若未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又蜜達絲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同時將該公司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詎被告就系爭契約,僅給付15期即30,000元,即未再繳付,原告幾經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當初與蜜達絲公司購買保養品及做臉課程共計48,000元做。做臉課程使用三次,保養品不記得使用了幾瓶。嗣後與蜜達絲公司解約後,蜜達絲公司允諾折抵價金20,000元,且扣掉已支付頭期款2,000 元,還剩26,000元,而被告已支付30,000元清償全部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蜜達絲公司訂購美容商品,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分期總價為48,000元,計分24期繳款,每期應繳金額為2,000 元,而被告已給付3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分期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9823號卷第2-3 頁、本院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至被告抗辯其與蜜達絲公司已解除系爭契約,且該公司允諾扣除價金20,0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價金外,並請求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惟查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20%已為法定最高利率,且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被告未清償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8,000元,及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