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68號原 告 林世和 被 告 王家駿即崴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徐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林世和持有由被告王家駿即崴勝土木包工業於民國107年2月1日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並經 訴外人陳秋伶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於同年2月6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由被告簽發予訴外人王靜雯(下稱王靜雯),王靜雯通知被告稱系爭支票於106年10月間遺失,並於10 6年11月28日辦理掛失後及於同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 告,經本院106年司催字第128號於106年12月22日裁定公示催 告,於同年12月30日登報公告,申報權利期間4個月,被告已 將上開票款存於彰化銀行云云,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66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發票日為107年2月1日,支票號碼為LN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一張,屆期向被告為付款提示,然以存款不足及票據掛失為由遭拒,此有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 支付命令卷第2-3頁)。 ㈡系爭支票並未填具受款人,而票據背面有訴外人陳秋伶背書轉讓。 ㈢王靜雯就系爭票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關於掛失支付通知書上記載票據喪失之經過,為在台中市○○區○○○路00號王靜雯家中遺失。王靜雯於同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6年司催字第128號於106年12月22日裁定公示 催告,於同年12月30日登報公告,申報權利期間4個月,又 系爭票據並未經除權判決宣示票據無效。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公示催告聲請狀、本院裁定與登報公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院卷第31-32、47-55頁)在卷可按。 本件之爭點(院卷第66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被告得否以票據掛失為由,拒絕給付票款,茲論述如下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9條第2項僅在規定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提供擔保後請求給付票款,並非以此限制善意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如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思決之;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 ㈡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係屬真正,應可認定。系爭支票雖經王靜雯通知被告稱系爭支票於106年10月間在台中市北屯區家中遺失,並 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106年11月28日辦理掛失後即於 同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 第128號民事裁定准對持有系爭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有民 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此經本院調閱 106度司催字第128號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見公示催告卷) ;然原告係於107年3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亦有本院收狀戳附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足憑(支付命令卷第1頁),且本件王靜雯迄未向本院請求除權判決,亦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院卷第31-32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支票尚未經 除權判決,故原告本於尚未宣告失效之系爭支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尚非無據。證人陳秋伶於本院審理證述:系爭支票係王靜雯交付訴外人王兆毅即王靜雯之弟,王兆毅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伊即持以向原告調現,原告交付30萬元予伊後,證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至於王靜雯與王兆毅間情事,原告並不知情等語(院卷第67頁),王靜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予王靜雯,王靜雯交付王兆毅,王兆毅私下轉讓出去等語(院卷第67頁反面),揆諸上開證人所述,系爭支票之轉讓合於票據要件,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利息起算日為107年2月6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支票號│付款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民│退票日 │ │碼 │ │新臺幣) │國) │ │ │ │ │ │ │ │ ├───┼──────┼─────┼─────┼─────┤ │LN9211│彰化商業銀行│300,000元 │107.2.01 │107.02.06 │ │132 │恆春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