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03號原 告 黃經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許瑋珈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龍潭段23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967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9月間就坐落龍潭段23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7,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向鈞院提起給付租金之訴,鈞院106年度潮小字第14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105 年9月至106年3月共計7個月4萬9,000元之租金予原告。惟被告自106 年4月起亦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即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1月20日終止。而被告遲至107 年10月17日始返還系爭建物,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被告僅給付鈞院106 年度潮小字第143 號判決之4萬9,000元,其餘積欠之租金均未給付,是原告爰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06 年4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即106 年11月20日止之租金5萬3,667元(計算式:7,000元×(7+2030)=5萬3,667元),及自106 年 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即107 年10月17日止,按每月7,000元計算合計7萬6,300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計算式:7,000元×(10+2730)=7萬6,300元),以上共 計12萬9,96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967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6年8月間通知原告要交還系爭建物不再續租,且原告先前提出給付租金之訴,鈞院以106 年度潮小字第143 號判決後,原告本可收回系爭建物,但原告怠於行使收回之權利,應與有過失,且原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月間向原告承租坐落龍潭段23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7,000 元,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繳納,租期為104年9月24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被告租金繳納至106年3月7日,自106 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已於106年11月17日以屏東永安郵局29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收受,則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11月20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13至15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9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106年4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即106年11月20日止之租金5萬3,667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即107 年10月17日止,按每月7,000元計算合計7萬6,300 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已於106年8月間通知原告不再續租並願交還原告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係於何時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㈡原告請求106年4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即106年11月20日止之租金5萬3,667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即107年10月17日止,按每月7,000元計算合計7萬6,300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係於何時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負有將租賃物遷空交還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辯稱其已於106年8月間通知原告要交還系爭建物不再續租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僅於本院審理時稱:證據就是鈞院106年度潮小字第143號判決書有記載被告當時有主張106年8月有通知原告妻子楊雪惠歸還並終止契約,該案中原告並未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潮小字第143號給付租金事件卷宗審閱結果,被告固於上開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稱:在105 年7月有口頭要求原告租金減少5,000元,否則不予承租,但雙方認知不同無法成立,所以被告的媽媽許素眞在105年8、9 月間原告收租時向原告的太太有終止的意思表示,在這之後106年4月20日調解時也有為終止的意思表示等語,然原告立即表示:否認105 年8、9月及106年4月20日被告有為終止的意思表示(見給付租金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有主張106年8月曾通知原告妻子楊雪惠歸還並終止契約,該案中原告並未否認等語,並非實在。 2.被告復辯稱原告住在系爭建物附近,對於被告究竟有無使用系爭建物應該非常清楚等語,惟本院於107年3月29日履勘系爭建物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建物現由第三人經營「聯發農藥肥料」,被告稱已有一段時間無營業,今日測量時鐵門關閉,有107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本院107年3月29日履勘現場時,原告尚無法順利進入系爭建物內,益證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系爭建物不僅鐵門緊閉,其門口尚堆放棧板、肥料,鐵門上端懸掛聯發農藥肥料大賣場招牌而未拆除,此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益見本院107年3月29日履勘現場當日,系爭建物鐵門關閉,被告亦未將堆放系爭建物外之物品清空而有遷讓系爭建物之作為,更無對原告為拋棄系爭建物占有之意思表示,是縱原告居住於系爭建物附近,按系爭建物鐵門緊閉,屋外堆放棧板、肥料,並懸掛招牌之情況下,亦難認被告有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原告之意思。且系爭建物使用之電號00-0000-00號於107年1月25日自原告名義變更為許素眞,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8年3月15日屏東字第108135189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是倘被告於106年8月間曾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何以會於107 年1月25日將系爭建物之電號更名為被告母親許素眞之名義?再據系爭建物之用電資料顯示,107 年2月份之計費度數為121度,同年4月份、6月份計費度數均維持40度,於107年8月份卻又增加為53度,而用水資料則顯示107 年5、6月份之用水度數尚有12度,此有系爭建物用電、用水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4-2頁),而被告既自承系爭建物之鐵門為其所裝設,遙控器為其所持有(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被告乃實際對系爭建物具有管領力之人,被告未能證明前揭水電費係原告自行進入系爭建物使用所致,自應認係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所衍生之費用,被告既無法據以證明其於106年8月間已將系爭建物清空遷出,並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建物等情,並非無據。3.按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返還租賃物,承租人須有交付、移轉占有之行為,且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須於債權人遲延後,始得拋棄其占有,民法第2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未能證明已將系爭建物移轉占有予原告,則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再次履勘系爭建物現場,被告於該日表示對於原告進入系爭建物整理使用,並更換鐵捲門並無意見,有107 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107 年10月17日被告始將系爭建物移轉占有予原告,此時被告方履行交還系爭建物之義務,從而,被告係於107 年10月17日始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為本院所認定。 ㈡原告請求106年4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即106年11月20日止之租金5萬3,667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即107年10月17日止,按每月7,000元計算合計7萬6,300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 1.系爭租約於106年11月20日終止,而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之租金5萬3,667元,即屬有據(計算式:7,000元×(7+2030)=5萬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 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應有土地法最高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系爭建物鐵門掛有「聯發農藥肥料大賣場」之招牌,顯係作為對外銷售農藥、肥料之地點,是被告既非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自無上開土地法所規定房屋租金限制之適用。 3.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獲得之利益,即該當於租金,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既為每月7,000 元,足徵被告斟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經濟效益、利用價值等,認每月支付7,000元之租金尚屬合理且相當,是原告請求以每月7,000元作為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基礎,尚屬適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時間自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10月17日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10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7萬6,300元(計算式:7,000元×(10+ 2730)=7萬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請求106年4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即106年11月20日止之租金5萬3,667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即107年10月17日止,按每月7,000元計算合計7 萬6,300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係於107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主張請求106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7萬6,300元,加計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0 日止已到期之租金5萬3,667元,以上共12萬9,967元(見本院卷第62頁),是於107年12月4日已生催告被告給付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4日之翌日即107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