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周來旺 訴訟代理人 駱和正 被 告 郭上雲即郭上才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鄉屏南段45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鄉東海村永翔路47號之1)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慶泓冷凍食 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泓公司)所有,被告郭上雲即郭上才為該公司負責人,慶泓公司為公司資金營運之故,向訴外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借貸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202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詎因該公司繳息不正常,致中小企銀向本院取得執行 名義,向本院執行處以92年執字第167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0年6月28日,聲請查封系爭 不動產,並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即透過被告之姪即郭文龍與姪媳陳秀琴代書,委託原告周來旺與中小企銀協商,並承諾迨原告能與中小企銀協商達成和解,撤銷查封,使慶泓公司能處理拍賣事宜,願給付勞務報酬35萬元(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並預付5萬元酬金,餘款30萬元,待慶 泓公司與中小企銀達成和解,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後,再給付餘款,約定當場之人即郭文龍夫妻,兩造間僅口頭約定,未有書面契約。嗣原告出面積極與中小企銀協商,經中小企銀向本院執行處撤銷查封,使系爭不動產免於拍賣,惟被告事後再三以財務吃緊為由,拒不給付餘款,原告再三催討,被告仍推諉不付,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否認與被告訂立系爭委託契約,被告與慶泓公司為不同主體,原告究係與被告或慶泓公司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並未敘明。倘原告係與慶泓公司成立委任契約,則其自應向慶泓公司請求款項。倘原告主張係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則,被告何時、何地與原告協商?協商過程為何?慶泓公司究係積欠中小企銀多少債務?原告如何與中小企銀協商,究與中小企銀達成如何的協商條件?就協商條件有無與中小企銀簽訂書面契約?被告何時給付伊5萬元?如何給付?原告未能舉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 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原告聲稱被告調解承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45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鄉屏南段45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鄉東海村永翔路47號之1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慶泓冷凍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泓公司)所有,被告郭上雲即郭上才為該公司負責人。 ㈡慶泓公司為公司資金營運之故,向訴外人即債權人中小企銀借貸14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77年4月25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中小企銀,存續期限自77年4月23日至107年4月23日 止(下稱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78年9月26日設定 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中小企銀,存續期限自78年9月26日至108年9月26日止(下稱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嗣於81年7月28日設定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3,500萬元予中小企銀,存續期限自81年7月23日至 111年7月23日止(下稱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81年8月14日因清償,塗銷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同日 因清償塗銷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3年1月25日第三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為2,028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嗣因未能清償債務,經中小企銀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執行處以92年執字第167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0年6月28日,向屏東縣枋寮 地政事務所以90年枋登字第034700號為查封登記,經本院執行處於92年12月8日第一次拍賣系爭不動產,底價為3,735萬元,無人應買,再於同年12月29日第二次拍賣系爭不動產,底價為2,988萬元,嗣慶泓公司由法代即被告前來與中小企 銀協議將系爭借貸契約轉為正常放款,變更原授信條件: 1.積欠利息及違約金還150萬元,其餘全部減免。2.本金展 延15年(含寬限期1年),利率調為4%,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提供之不動產暫緩執行,借款期間展延到期為107年12月27 日,並訂立變更原授信條件增補契約,嗣93年3月24日中小 企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嗣於93年7月7日,執行法院囑託枋寮地政以93年枋登字第039270號函塗銷查封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以107 年10月4日屏枋地一字第107305327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107年10月25日屏枋地 一字第107305726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 簿謄本、異動索引與人工登記簿謄本(院卷第14-29、53 -100頁),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9月28日經中三字第 10735526720號函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院卷第31-33頁)及中小企銀回函及所附之催收款戶變更原授信還款條件申請書、變更原授信條件增補契約(院卷第132-134頁)在卷可參。本件爭點(院卷第146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 。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 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222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 處理中小企銀與慶泓公司系爭借貸契約,委由原告與中小企銀協商,經中小企銀向本院執行處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使系爭不動產免於拍賣,被告應給付其報酬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委任關係存在及完成委任事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建物謄本與異動索引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5頁),惟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10 7年3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銀行及系爭 建物於92年間遭查封等節,並無任何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記載,亦難認有約定報酬等節,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已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及委任之報酬約定等節為舉證。 2.再者,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 ,原告請求委任報酬之要件須委任之事項完成且明確報告顛末,惟本件慶泓公司為公司資金營運之故,向中小企銀借貸1400萬元系爭借貸契約,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於81年7月28日設定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500萬元予中小企銀,存續期限自81年7月23日至111年7月23日止, ,83年1月25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為2,0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未能清償債務,經中 小企銀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90年6月28日,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以90年枋 登字第034700號為查封登記,經本院執行處於92年12月8 日第一次拍賣系爭不動產,底價為3,735萬元,無人應買 ,再於同年12月29日第二次拍賣系爭不動產,底價為 2,988萬元,嗣慶泓公司由法代即被告前來與中小企銀協 議將系爭借貸契約轉為正常放款,變更原授信條件:1.積欠利息及違約金還150萬元,其餘全部減免。2.本金展延 15年(含寬限期1年),利率調為4%,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提供之不動產暫緩執行,借款期間展延到期為107年12月 27日,並訂立變更原授信條件增補契約,嗣93年3月24日 中小企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93年7月7日,執行法院囑託枋寮地政以93年枋登字第039270號函塗銷查封登記。揆諸上揭文件,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與中小企銀成立協議,未有被告出面協商之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以107年10月4日屏枋地一字第107305327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 謄本、異動索引,107年10月25日屏枋地一字第1073057 26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與人工登記簿謄本(院卷第14-29、53-100頁),與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9月28日經中三字第10735526720 號函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院卷第31-33頁)及中小企銀 回函及所附之催收款戶變更原授信還款條件申請書、變更原授信條件增補契約(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故原告主 張已完成委託事項,得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報酬云云,亦非可取。原告雖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郭文龍云云,惟依本院上開論述,92年間係被告親自中小企銀申請展延及變更授信條件,未曾委任被告,業如上述,核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