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37號原 告 王語蕎 原 告 王嘉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石圓禪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紘章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王語蕎、王嘉妏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王語蕎、王嘉妏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王語蕎、王嘉妏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王語蕎、王嘉妏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参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参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王語蕎、王嘉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語蕎、王嘉妏主張:被告係經營「圓石禪飲」茶飲品牌連鎖店之業者,原告王語蕎設立泩閎商行於民國 106 年1月11日與被告簽立石圓禪飲股份有限公司自願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王語蕎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以「圓石禪飲」為名懸掛招牌,經營「圓石禪飲」茶飲之加盟店(下稱恆春中正店),原告王嘉妏則為連帶保證人,加盟期間為106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原告2 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雖另簽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惟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所載發票日曾遭人變造,原告2 人自不負該票據責任。又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係原告王語蕎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作為加盟押金保障之用,惟原告王語蕎自經營恆春中正店以來均依約履行,並無違約情事,被告卻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8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王語蕎既無違約情事,被告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確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退而言之,倘鈞院認原告2 人有所違約,則因恆春中正店位處恆春偏遠地區,近年恆春遊客銳減,收益不佳,被告竟索求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故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並聲明:㈠確認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係屬變造。㈡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對原告2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王語蕎於系爭契約期間有①原告王語蕎未繳納107 年9 月份之權利金3000元。②原告王語蕎於 107 年9月15日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Albee Wang」,在臉書社團「恆春半島店家資訊與二手設備交流平台」,以「生財設備大出清」為主題發表文章,出售出單機、標籤機、觸控螢幕等及其他恆春中正店所使用之機器設備。③107 年4 月8 至12日恆春中正店未於上午 9 點開始營業。④原告王語蕎於107年9 月11日停止恆春中正店之營業,泩閎商行並於 107 年9月16日歇業等違約情事,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第36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持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另原告王語蕎有①自106 年10月3 日起至 107 年4月9 日止,遲繳貨款共21次。②尚積欠107 年7 月20日貨款4 萬6,300 元,107 年8 月10日貨款5 萬6,894 元,共10萬3,194 元等違約情事,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持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經營「圓石禪飲」茶飲品牌連鎖店之業者,原告王語蕎設立泩閎商行於106年1月1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王語蕎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以「圓石禪飲」為名懸掛招牌,經營「圓石禪飲」茶飲之加盟店,原告王嘉妏則為連帶保證人,加盟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9頁)。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為原告2人所簽發,有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96頁)。 ㈢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係原告王語蕎為擔保其於加盟期間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而簽發(系爭契約第19條、第35條除外)。 ㈣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係原告王語蕎為擔保於加盟期間貨款會按時履行而簽發。 ㈤原告王語蕎應於加盟後按月繳納權利金予被告,權利金係以當月營業額之2%計算,並於次月10日前繳納,原告王語蕎與被告嗣後再合意變更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及繳納期限,改為以每月3,000元計算權利金,並於當月之10日前繳納。 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事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31 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判決原告王語蕎有違約之情事如下,有高雄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至161 頁): 1.原告王語蕎未繳納107年9月份之權利金3,000元。 2.原告王語蕎於107年9月15日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Albee Wang」,在臉書社團「恆春半島店家資訊與二手設備交流平台」,以「生財設備大出清」為主題發表文章,出售出單機、標籤機、觸控螢幕等及其他恆春中正店所使用之機器設備。 3.107年4月8至12日恆春中正店未於上午9點開始營業。 4.原告王語蕎於107 年9 月11日停止恆春中正店之營業,泩閎商行並於107 年9 月16日歇業。 ㈦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事項,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原告王語蕎有違約之情事如下: 1.自106 年10月3 日起至107 年4 月9 日止,原告王語蕎遲繳貨款共21次。 2.原告王語蕎尚積欠107年7月20日貨款4萬6,300元,107年8月10日貨款5萬6,894元,共10萬3,194元。 ㈧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認定原告王語蕎應給付違約金之金額如下: 1.原告王語蕎有遲繳、積欠貨款情事,依系爭契約第 19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2 萬元。 2.原告王語蕎有減少營業時間及擅自停止營業、出售設備等情事,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 3.原告王語蕎有積欠107 年9 月份之權利金3,000 元情事,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 萬元。 ㈨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於附表所示本票變造發票日? ㈡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變造發票日? 經查,觀諸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欄之記載,雖有原先以鉛筆書寫日期後再擦掉之人為塗改痕跡,惟於塗改前按其書寫痕跡判斷,發票日之日期於塗改前應係書寫「106 年1 月11日」,嗣將該日期擦掉塗改後,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發票日日期依然記載為「106 年1 月11日」,故塗改前後之發票日並未更動,佐以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同為106 年1 月11日,堪認原告王語蕎應係於106 年1 月11日簽約後,即按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之本票,從而,難認被告有何變造本票發票日之情事,是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發票日於塗改前後既均為106 年1 月11日,原告王語蕎與被告之簽約日期亦為 106 年1月11日,則被告辯稱本票發票日係由被告工作人員先以鉛筆填寫,原告王語蕎確認無誤後再跟著填寫上去等語,應屬可採,原告2 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經變造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 2.查被告前以原告王語蕎於加盟期間有擅自減少營業時數、停止營業及辦理歇業,系爭契約期間常未遵期給付權利金,亦未遵期給付貨款並積欠貨款,未得被告同意逕自上網拍賣恆春中正店所使用之機器設備,使用非被告指定之紙杯及封膜等違約事由,而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原告2 人連帶給付50萬元違約金及積欠之貨款10萬3,194 元、權利金3,000 元,並請求已支出之律師費6 萬元,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認定原告王語蕎簽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事項中,原告王語蕎有①原告王語蕎未繳納107 年9 月份之權利金3,000 元。②原告王語蕎於107 年9 月15日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AlbeeWang 」,在臉書社團「恆春半島店家資訊與二手設備交流平台」,以「生財設備大出清」為主題發表文章,出售出單機、標籤機、觸控螢幕等及其他恆春中正店所使用之機器設備。③107 年4 月8 至12日恆春中正店未於上午9 點開始營業。④原告王語蕎於107 年9 月11日停止恆春中正店之營業,泩閎商行並於107 年9 月16日歇業等違約事實,並判決原告王語蕎因有減少營業時間及擅自停止營業、出售設備等情事,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另因積欠107 年9 月份之權利金3,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 萬元,而高雄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此據本院向高雄地院調取108 年度訴字第531 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有關原告王語蕎是否有減少營業時間及擅自停止營業、出售設備等違約情事,業經高雄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予以審酌,該判決就上開爭點並已有所論斷,而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爭點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兩造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認定,是原告王語蕎就簽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擔保事項中,有減少營業時間及擅自停止營業、出售設備等違約情事,而應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可資認定。 3.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王語蕎106 年10月應繳之權利金為1 萬1,303 元,繳款期限為106 年10月10日前,其於106 年11月28日方繳納;106 年12月應繳之權利金為7,456 元,繳款期限為106 年12月10日前,其於107 年1 月29日方繳納;107 年1 月應繳之權利金為3,000 元,繳款期限為107 年1 月10日前,其於107 年3 月8 日方繳納;107 年9 月應繳之權利金3,000 元,繳款期限為107 年9 月10日,其尚未繳納,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等語,因被告於本件訴訟就關於權利金之計算上,提出原告王語蕎於加盟後所應繳納之權利金原係以當月營業額之2%計算,並於次月10日前繳納,原告王語蕎與被告嗣後再合意變更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及繳納期限,改以每月3,000 元計算權利金,並於當月之10日前繳納之新訴訟資料,且上開新訴訟資料亦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結果,則就原告王語蕎是否遲繳106 年10月、12月及107 年1 月、9 月份權利金之爭點,兩造自不受高雄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經查,關於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及繳納期限,兩造原先係約定以當月營業額2%計算權利金,故每月應繳之權利金數額為何,顯非固定而應經被告查核後通知原告王語蕎繳納,然被告僅於106 年11月17日通知原告王語蕎應於106 年11月20日前繳納 106 年10月份權利金1萬1,303 元,另於107 年1 月19日通知應於107 年1 月24日前繳納106 年12月份權利金7,456 元,有電子郵件催繳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參以權利金之繳納期限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若乙方未在前項規定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若乙方超過30天未匯入者,除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持五十萬元本票至銀行兌領外,另得向乙方請求五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本件應以被告以電子郵件催繳之日期起算是否逾期30日作為認定是否遲繳之標準,而原告王語蕎就106 年10月、12月份實際繳納權利金之時間分別為106 年11月28日(催繳日期106 年11月17日)、107 年1 月29日(催繳日期107 年1 月19日)均未逾30日,故此部分權利金之繳納並未逾期。另原告王語蕎與被告嗣後再合意改以每月3,000 元計算權利金,並於當月之10日前繳納,雖原告2 人主張合意變更之時間為107 年2 月間,被告主張變更之時間則在107 年1 月間,兩造主張各有不同,然縱使如原告2 人主張係於107 年2 月間合意變更權利金之金額及繳納期限,原告王語蕎至遲亦應於107 年2 月10日前繳納1 月份之權利金3,000 元,惟原告王語蕎遲至107 年3 月8 日方繳納,另107 年9 月份權利金則全未繳納,故就107 年1 月份及9 月份應繳之權利金原告王語蕎顯已逾期而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之約定,原告王語蕎自應給付違約金。雖系爭契約第 8 條第5項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為50萬元,惟原告王語蕎遲繳之權利金總計亦僅6,000 元,且其中之3,000 元權利金業已支付,被告因原告王語蕎遲繳權利金所受之損害輕微,堪認系爭契約約定之5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應核減為2 萬元,是本件原告王語蕎因遲繳107 年1 月份、9 月份之權利金而有違約情形,其應依給付之違約金為2 萬元。 4.綜上所述,原告王語蕎就簽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擔保事項中,就減少營業時間及擅自停止營業、出售設備等違約情事,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0萬元;另遲繳107 年 1 月、9月權利金等違約情事,其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 萬元,故原告王語蕎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擔保事項中,其應給付之違約金總計為12萬元。從而,原告2 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12萬元,及自 106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2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既係擔保原告王語蕎於加盟期間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則上開本票應以擔保違反系爭契約而應支付之違約金為限,至於原告王語蕎所積欠之107 年9 月份權利金3,000 元及律師費2 萬3,378 元,可再根據高雄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31 號確定判決請求,附此敘明。 ㈢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經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係原告王語蕎為擔保於加盟期間貨款會按時履行而簽發,原告王語蕎自106 年10月3 日起至107 年4 月 9 日止,總計遲繳貨款共21次,另尚積欠107年7 月20日貨款4 萬6,300 元,107 年8 月10日貨款5 萬6,894 元,共10萬3,19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原告王語蕎既有遲繳貨款、積欠貨款之情事,被告自得沒收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該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核其性質屬違約定金,原告2 人不得請求酌減等語,則為原告2 人所否認。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即原告王語蕎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受履約保證金之被告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查原告王語蕎雖遲繳貨款21次,惟該部分貨款均已支付完畢,此有被告製作之繳納貨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3頁),其雖另積欠共10萬3,194 元之貨款未付,然此僅屬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本件尚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按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即附表一編號 2之本票。 2.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收到發票日起2日內付清向甲方進貨之貨款。」,同條第3 項約定:「乙方若逾時給付貨款,經甲方催告起3 日內仍未給付者,甲方除有權停止供貨,得依本契約第8 條第3 項沒收乙方履約保證金,並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外,另得向乙方請求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王語蕎總計有如附表二所示21次未於收受發票日起2 日內付清貨款而有遲繳貨款情事,經被告以電子郵件催告後,仍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8 至20所示共16次未於被告通知之期限內給付貨款,此有電子郵件催繳通知、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至117 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請求原告王語蕎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雖原告王語蕎遲延繳納貨款,惟除107 年7 月20日貨款4 萬6,300 元,107 年8 月10日貨款5 萬6,894 元,共10萬3,194 元尚未支付外,其餘貨款均已給付,且未延宕多時,倘以原告王語蕎未給付之貨款 10萬3,194元,加計被告因未收取貨款而損失之利息,以年息5 %計算之月息為430 元計算(計算式:10萬3,194 元×0.05÷12= 4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遲繳貨款造成被告之損害有限,本院認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請求原告王語蕎給付之違約金以2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2 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2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2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既係擔保原告王語蕎於加盟期間貨款會按時履行,則上開本票應以擔保貨款未按時履行而應支付之違約金為限,至於原告王語蕎所積欠之貨款10萬3,194 元,可再根據高雄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31 號確定判決請求,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12萬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2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2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2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標的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定為1萬3,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1 │106年1月11日│50萬元 │未記載 │106年1月11日│TH532363│ ├──┼──────┼────┼─────┼──────┼────┤ │ 2 │106年1月11日│80萬元 │未記載 │106年1月11日│TH532364│ └──┴──────┴────┴─────┴──────┴────┘ 附表二: ┌──┬────────┬────────┬─────────┬─────┐ │編號│王語蕎收受發票日│被告通知繳款期限│王語蕎實際繳款日期│金 額 │ ├──┼────────┼────────┼─────────┼─────┤ │1 │106.9.29 │106.10.11 │106.10.11 │5萬9,278元│ ├──┼────────┼────────┼─────────┼─────┤ │2 │106.10.6 │106.10.18 │106.10.18 │4萬7,208元│ ├──┼────────┼────────┼─────────┼─────┤ │3 │106.10.13 │106.10.23 │106.10.31 │4萬1,543元│ ├──┼────────┼────────┼─────────┼─────┤ │4 │106.10.20 │106.10.30 │106.11.08 │3萬4,613元│ ├──┼────────┼────────┼─────────┼─────┤ │5 │106.10.27 │106.11.6 │106.11.17 │4萬4,357元│ ├──┼────────┼────────┼─────────┼─────┤ │6 │106.11.3 │106.11.28 │106.11.28 │3萬4,188元│ ├──┼────────┼────────┼─────────┼─────┤ │7 │106.11.10 │106.11.28 │106.11.28 │3萬9,916元│ ├──┼────────┼────────┼─────────┼─────┤ │8 │106.11.24 │106.12.4 │106.12.20 │3萬5,915元│ ├──┼────────┼────────┼─────────┼─────┤ │9 │106.12.8 │106.12.18 │106.12.20 │1萬3,382元│ ├──┼────────┼────────┼─────────┼─────┤ │10 │106.12.8 │106.12.18 │106.12.20 │8,012元 │ ├──┼────────┼────────┼─────────┼─────┤ │11 │106.11.17 │106.11.27 │107.1.3 │3萬7,065元│ ├──┼────────┼────────┼─────────┼─────┤ │12 │106.12.1 │106.12.11 │107.1.3 │5萬85元 │ ├──┼────────┼────────┼─────────┼─────┤ │13 │106.12.15 │106.12.15 │107.1.3 │5萬2,117元│ ├──┼────────┼────────┼─────────┼─────┤ │14 │106.12.22 │107.1.2 │107.1.3 │2萬123元 │ ├──┼────────┼────────┼─────────┼─────┤ │15 │107.1.5 │107.1.15 │107.1.29 │8,269元 │ ├──┼────────┼────────┼─────────┼─────┤ │16 │107.1.12 │107.1.22 │107.2.5 │1萬5,708元│ ├──┼────────┼────────┼─────────┼─────┤ │17 │107.2.2 │107.2.23 │107.3.8 │4,100元 │ ├──┼────────┼────────┼─────────┼─────┤ │18 │107.2.9 │107.2.23 │107.3.8 │9萬3,314元│ ├──┼────────┼────────┼─────────┼─────┤ │19 │107.3.2 │107.3.12 │107.3.19 │1萬7,876元│ ├──┼────────┼────────┼─────────┼─────┤ │20 │107.3.16 │107.3.26 │107.4.3 │2萬5,237元│ ├──┼────────┼────────┼─────────┼─────┤ │21 │107.3.30 │107.4.12 │107.4.10 │2萬8,334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