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64號 原 告 林莉蓉 被 告 朱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朱寶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朱寶生於民國107年2月28日承攬原告林莉蓉所承包之「國立屏北高級中學【校設鋼構廊道修繕及照明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材料及追加款),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約定應於107年3月26日完工(下稱 系爭合約),簽約前原告已將工程圖說及工程明細交予被告估價,經被告認可而簽系爭工程契約,詎簽約後被告以材料費用估價錯誤,嗣原告協調向訴外人華翔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翔公司)協調材料費用,被告均拒不動工,嗣被告於同年3 月19日要求向原告借款始願意動工,於上開期間被告僅進場4 天,實際施工僅2天,中途原告多次協調被告期能如期完工, 且原告不願借款,被告即未進場施作,原告不得已向訴外人陳鴻政協調,多支付趕工費用2萬元,致工程遲延20天,遭業主 威猛土木包工業依原告與其之合約第25條規定延工20天共罰款5萬元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請求違約金8萬元,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承包國立屏北高級中學(校設鋼構廊道修繕及照明改善工程)鐵工部分工期限如期完工並惡意棄約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原告林莉蓉於107年2月27日向訴外人威猛土木包工業承包國立屏北高級中學之「校園鋼構廊道修繕及照明改善工程」,威猛土木包工業將系爭工程全部發包予原告(下稱另案合約),工程總價(含材料及追加款),為500,000元,約定應 於107年3月26日完工。被告朱寶生於107年2月28日承攬原告林莉蓉所承包之系爭工程,請定系爭合約將鐵工部分交由被告,工程總價(含材料及追加款),為80,000元,約定應於107年3月26日完工,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與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證(院卷第22-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本件爭點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請求被告應承包國立屏北高級中學(校設鋼構廊道修繕及照明改善工程)鐵工部分工期限如期完工並惡意棄約,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稽。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 承包國立屏北高級中學(校設鋼構廊道修繕及照明改善工程)鐵工部分工期限如期完工並惡意棄約,固提出系爭合約及伊與威猛土木包工業之另案合約、存證信函等以佐其說(院卷第12-13、22-35頁),揆諸上述,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僅原告單方之之陳述,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對被告有如聲明所述請求權存在,本院審理中以裁定命原告補正:1.原告起訴聲明究真意為何?原告自承系爭工程因被告違約,原告己協調陳鴻政(完工?),致工程遲延20天,遭業主罰款云云,則原告聲明仍請求被告完工?2.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所謂業主罰款若干指何業主?罰款金額為何?有何事證?有裁定在卷可參(院卷第20-21頁),原告固提出上開2份合約,惟上開2份合 約僅能證明威猛土木包工業與原告之另案合約及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約存在,然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尚應就其所嗣被告於同年3月19日要求向原告借 款始願意動工,於上開期間被告僅進場4天,實際施工僅2天,中途原告多次協調被告期能如期完工,且原告不願借款,被告即未進場施作,原告不得已向陳鴻政協調,多支付趕工費用2萬元,致工程遲延20天完工,遭業主威猛土木包工業 依原告與其之合約第25條規定延工20天共罰款5萬元及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4項請求違約金8萬元等情,原告仍須舉證證 明遲延工程究係如何?由陳鴻政趕工之工程內容為何?陳鴻政完工與否﹖威猛土木包工業何時驗收鐵工部分?原告提出之事證均未明確,原告應善盡其舉證責任方屬適法。 ㈡縱依原告提出之事證,未能證明被告遲延給付之事實,亦未舉證原告向陳鴻政協調,多支付趕工費用2萬元,致工程遲 延20天完工,遭業主威猛土木包工業依原告與其之合約第25條規定延工20天共罰款5萬元乙節,則原告實際是否完成伊 另案工程,與另聘工趕工均未能證明,自無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4項請求違約金8萬元給付請求權可言,原告既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原告就請求,尚乏所據。再者,依原告聲明被告應承包國立屏北高級中學(校設鋼構廊道修繕及照明改善工程)鐵工部分工期限如期完工並惡意棄約,原告既主張系爭合約已完工,復請求被告如期完工,其主張自非可取。 綜上各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承包國立屏北高級中學(校設鋼構廊道修繕及照明改善工程)鐵工部分工期限如期完工並惡意棄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