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22號原 告 石造華 被 告 劉昆明 被 告 洪文祥 被 告 李坤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82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23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昆明、李坤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其中被告劉昆明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被告李坤聰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昆明、洪文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其中被告劉昆明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被告洪文祥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昆明、李坤聰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劉昆明、洪文祥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劉昆明、李坤聰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劉昆明、洪文祥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昆明、李坤聰、洪文祥(下稱被告3人) 於民國106年7月21日23時50分許及同年7月22日4時40分許,翻越原告經營之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匠公司)圍牆,竊取原告飼養多年之比賽高貴型錦鯉共6尾,總價 值新臺幣3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賠償原告36萬元,並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未聲 明連帶給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同意原告請求。 四、經查,被告劉昆明、李坤聰於106年7月21日23時50分許,由被告李坤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昆 明至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強匠公司外,兩人攀爬踰越強匠公司圍牆,入內竊取錦鯉3尾(價值約18萬 元)。復於106年7月22日4時40分許,由被告劉昆明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被告洪文祥及少年洪○○共同前往強匠公司外,由被告劉昆明在外把風,被告洪文祥及少年洪○○攀爬踰越強匠公司圍牆,入內竊取錦鯉3尾(價值約18萬元)等情, 為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所是認,則被 告李坤聰、洪文祥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並非相同,雖被告3 人於本件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被告李坤聰並未參與106年7月22日4時40分許之竊盜犯行,被告洪文祥亦未參與106年7月 21日23時50分許之竊盜犯行,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坤聰、洪文祥共同賠償36萬元,即無所據,從而,被告李坤聰僅就106 年7月21日23時50分許與被告劉昆明共同竊取錦鯉3尾之部分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洪文祥僅就106年7月22日4時40分許與 被告劉昆明共同竊取錦鯉3尾之部分負賠償責任。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被告劉昆明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李坤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5 頁)、被告洪文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 (見附民卷第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昆明、李坤聰給付原告18萬元,其中被告劉昆明應自107年1月6日 起,被告李坤聰應自107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昆明、洪文祥應給付原告18 萬元,其中被告劉昆明應自107年1月6日起,被告洪文祥應 自107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