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訴字第2號原 告 張晉豪 原 告 張晉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 被 告 陳穩升 被 告 陳泓郡 受告知人 陳兆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泓郡對原告張晋嘉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参拾萬玖仟伍佰零壹元之債權本金,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穩升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参拾萬玖仟伍佰零壹元之債權本金,對原告張晋嘉、張晋豪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泓郡、陳穩升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張晋嘉、張晋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張晋嘉、張晋豪(下稱原告2人)原起訴請求:㈠ 確認被告陳穩升所執原告2人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共同簽 發票號CH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陳泓郡與原告張晋嘉之200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3至4頁)。嗣於107年5月30日更正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 告陳泓郡與原告張晋嘉間之債權200萬元債權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105頁)。原告2人所為聲明第2項之更正均係針對原 告張晋嘉向被告陳泓郡借貸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 並非變更訴訟標的,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陳穩升執有其所 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原告2人實際上已清償231萬5,000元,惟被告陳穩升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主文記載:原告2人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陳穩升200萬元,及自105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2人對於被告陳穩升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為何,以及原告張晋嘉向被告陳泓郡借款200萬元,目前之債權金額為何,均不明確, 致原告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陳泓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2人主張:原告張晋嘉於104年10月間經訴外人鄭金鴻介紹認識被告陳泓郡,向其借款150萬元,原告張晋嘉並提供 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陳泓郡之父陳兆智,復於104年12月間原告張晋嘉 再向被告陳泓郡借款200萬元,原告2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陳泓郡,上開第2筆借款雖係由被告陳穩升於104年12月23日匯款193萬8,000元予原告張晋嘉,惟原告張晋嘉並不認識被告陳穩升,且原告張晋嘉係向被告陳泓郡借款,是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原告張晋嘉與被告陳泓郡間。原告2人於 105年1月15日起陸續還款,截至105年4月21日止總計還款 231萬5,000元,詎原告2人還款後,被告陳泓郡竟未塗銷系 爭抵押權,被告陳穩升又於105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張晋嘉清償193萬8,000元,為此原告2人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穩升所執原告2人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陳泓郡與原告張晋嘉間之債權20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陳穩升:被告陳泓郡向伊稱要投資土地開發,投資金額200 萬元,可先扣3個月之獲利6萬2,000元,伊就匯款193萬8,000元予原告張晋嘉,被告陳泓郡再將系爭本票交給伊,並稱 若投資未成功,可向原告張晋嘉要回200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泓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稱:借款200 萬元係由伊與被告陳穩升共同出資,被告陳穩升出資150萬 元,伊出資50萬元,被告陳穩升係負責出資賺取高額利息之金主,伊只要向被告陳穩升調取資金,被告陳穩升均會叫伊開立本票,故本件伊亦有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 陳穩升,被告陳穩升亦以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認為被告陳穩升既然持伊開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應該不會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陳穩升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為一債兩討等語。 三、經查,原告2人主張之下列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堪信為 真實: ㈠原告張晋嘉於104年10月間曾借款15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 ),借款利率為月息2.5%,並未約定清償期,由原告張晋嘉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泓郡之父陳兆 智,原告張晋嘉並簽發發票日104年10月26日、面額15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即附表二之本票)等情,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28、55頁)。而第1筆借款先扣除設定抵押權規費7,200元及3個月利息11萬2,500元後,由陳兆智匯款138萬300元於台灣紅漁工坊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苓雅分行之帳戶,此有陳兆智撰寫之存證信函、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63頁)。 ㈡104年12月間,原告張晋嘉再借款20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 ),借款利率為月息2.5%,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2人並簽 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陳泓郡,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而第2筆借款係由被告陳穩升於104年12月23日 自玉山銀行匯款193萬8,000元於原告張晋嘉設於合作金庫苓雅分行之帳戶內,亦有張晋嘉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存摺節本、陳穩升玉山銀行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18頁) 。 ㈢被告陳泓郡於104年12月22日收受系爭本票後,同日再交付 給被告陳穩升,被告陳穩升於105年10月5日則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張晋嘉還款,原告張晋嘉始知系爭本票為被告陳穩升所持有等情,有陳穩升撰寫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被告陳穩升於本院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73頁)。 ㈣第2筆借款之後,原告2人於105年1月15日開始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還款予被告陳泓郡,還款金額總計231萬5,000元,此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四、原告2人復主張原告張晋嘉係向被告陳泓郡借款,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之貸與人為被告陳泓郡,渠等向被告陳泓郡清 償231萬5,000元均生清償效力等語,則為被告陳穩升、受告知人陳兆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張晋嘉所借之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其貸與人是否為被告陳泓郡?㈡被告陳泓郡對原告張晋嘉之債權金額為何?㈢原告2人訴請確認 被告陳穩升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張晋嘉所借之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其貸與人是否為被告陳泓郡? 1.關於第1筆借款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當之。經查,原告張晋嘉之第1筆借款雖係由陳兆智匯款138萬300元匯入台灣紅漁工坊 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苓雅分行之帳戶,惟此僅能認定借款人張晋嘉確已收受138萬300元之消費借貸金額,至於原告張晋嘉是否與陳兆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尚須佐以其他事證認定。根據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王志聰到庭證稱:張晋嘉、張晋豪都有來我事務所,陳泓郡也有來,張晋嘉、張晋豪當面簽本票交給陳泓郡,然後準備設定抵押權的書類交給我,我拿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陳兆智沒有來事務所,我也不認識陳兆智,陳泓郡好像是之後才拿給我陳兆智的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則依王志聰之證述可知,原告2人與被告陳泓郡至王志聰之事 務所,並先將附表二之本票交給被告陳泓郡,再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資料交給王志聰,嗣後被告陳泓郡才將陳兆智之個人資料交給王志聰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足見原告張晋嘉就第1筆借款係與被告陳泓郡接洽,而未曾與陳兆 智接觸商談。 ⑵再佐以受告知人陳兆智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二之本票係經原告張晋嘉開立後交給被告陳泓郡,再由被告陳泓郡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堪認原告張晋嘉係向被告陳 泓郡借款,並由其開立附表二之本票交給被告陳泓郡,是原告張晋嘉係與被告陳泓郡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不能因借貸之資金係陳兆智所提供,即認第1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張晋嘉與陳兆智間。 雖陳兆智另提出蓋有原告張晋嘉印文之切結書用以佐證其為15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見本院卷第131頁),惟王志聰既已證稱係原告2人與被告陳泓郡共同至王志聰之事務所洽談借 款事宜,被告陳泓郡嗣後才將陳兆智之個人資料交給王志聰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準此,原告張晋嘉商借150萬 元之借款時,並未見過陳兆智,而其商借借款之對象僅被告陳泓郡1人,佐以陳兆智於本院稱:150萬元本票及切結書是陳泓郡及代書一起帶來交給我,原告也有承認借150萬元, 切結書上的印章都是我拿到之前就已經蓋好,不是當面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陳兆智係經由陳泓郡、王 志聰之交付而取得上開切結書,陳兆智並未親見原告張晋嘉於切結書上用印,則原告張晋嘉是否確已閱讀切結書上內容並親自於切結書上用印,並非無疑,因此,無從僅憑切結書之記載即認原告張晋嘉與陳兆智間就第1筆借款達成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認該筆借款之貸與人為陳兆智。從而,原告張晋嘉既係與被告陳泓郡接洽商借150萬元,並開立 附表二之本票交給被告陳泓郡,其等亦共同至王志聰代書事務所,將設定抵押權資料交給王志聰代書,上開商談借款、交付本票及設定抵押資料等過程陳兆智未曾參與,原告張晋嘉亦未見過陳兆智,足認第1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 原告張晋嘉與被告陳泓郡間,而未與陳兆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2.關於第2筆借款部分: 次查,第2筆借款雖係由被告陳穩升於104年12月23日自玉山銀行匯款193萬8,000元至原告張晋嘉設於合作金庫苓雅分行之帳戶內,惟被告陳穩升於本院辯稱:陳泓郡跟伊說要投資開發張晋嘉之土地,投資金額200萬元,陳泓郡說可以先扣 3個月獲利6萬2,000元,所以伊匯款193萬8,000元給張晋嘉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被告陳穩升已自承原告張晋嘉之第2筆借款資金雖為其所提供,惟渠等間並非消費借 貸之關係,況原告2人係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陳泓郡,陳泓 郡再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陳穩升,被告陳穩升於105年10月 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張晋嘉還款,原告張晋嘉始知系爭 本票為被告陳穩升所持有等情,亦為被告陳穩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復有陳穩升撰寫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原告2人均係以被告陳泓郡為清償對 象而向其清償231萬5,000元,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則原告張晋嘉倘係向被告陳穩升借款,理應 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交給被告陳穩升,豈有不知系爭本票為被告陳穩升所持有之理?亦豈有陸續向被告陳泓郡清償高達231萬5,000元之理?再參以原告張晋嘉係向被告陳泓郡借款,被告陳泓郡卻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告陳穩升訛稱共同投資原告張晋嘉之土地,致使被告陳穩升匯款193萬8,000元予原告張晋嘉乙情,經被告陳穩升對被告陳泓郡提出刑事告訴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此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檢署調閱106年度偵字第1183號詐 欺案件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從而,第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 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張晋嘉與被告陳泓郡間,而非存在於原告張晋嘉與被告陳穩升間,亦可認定。 3.綜上所述,原告張晋嘉所借之第1筆借款150萬元及第2筆借 款200萬元,其貸與人均為被告陳泓郡。 ㈡被告陳泓郡對原告張晋嘉之債權金額為何?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則依前揭說明, 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如已預扣利息部分,自不能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本件原告張晋嘉於104年10月間向被告陳泓郡借 款150萬元,而該筆借款先扣除設定抵押權規費7,200元及3 個月利息11萬2,500元後,由陳兆智匯款138萬300元於台灣 紅漁工坊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苓雅分行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第1筆借款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已預 扣3個月利息11萬2,500元,此部分不能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另又扣除設定抵押權規費7,200元部分,乃被告陳泓郡代 原告給付之費用,應認被告陳泓郡已交付此部分金額,自為貸與金額之一部分,則第1筆借款被告陳泓郡實際貸與之金 額應為138萬7,500元。次查,104年12月間,原告張晋嘉再 向被告陳泓郡借款200萬元,而第2筆借款係由被告陳穩升於104年12月23日自玉山銀行匯款193萬8,000元於原告張晋嘉 設於合作金庫苓雅分行之帳戶內,亦如上述,是原告張晋嘉就第2筆借款部分實際收受之金額為193萬8,000元,自應以 該金額作為被告陳泓郡實際貸與之本金。 2.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惟超過法定最 高限額利率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僅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換言之,超過部分僅為自然債務,尚非無效,債權人請求時,債務人對於超過部分得拒絕給付,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是本件就利息之約定雖有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情形,然若是原告任意給付,依前揭法文,仍應依雙方約定之利率即月息2.5%計算之。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2人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本件 既應以332萬5,500元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計算式:第1筆 借款138萬7,500元+第2筆借款193萬8,000元=332萬5,500元 ),則原告2人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本 金,其抵充金額之計算如附表五所示,則依民法第323條規 定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之結果,計算至105年4月21日止,原告張晋嘉尚欠被告陳泓郡本金130萬9,501元未清償。又原告張晋嘉與被告陳泓郡約定之利率為月息2.5%,換算年息為30 %,是原告2人主張上開借款之利息應以法定最高利率年 息20%計算,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亦應准許。從而,被告陳 泓郡對原告張晋嘉,應有借款本金130萬9,501元之債權存在,亦可請求就該借款本金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張晋嘉訴請確認被告陳泓郡對其 就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尚無所據,另就超過上開債權之部分,被告陳泓郡對其債權不存在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2人訴請確認被告陳穩升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之「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受領清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雖係原告2人於104年12月22日簽發後交給被告陳泓郡,被告陳泓郡隨即於同日再交付給被告陳穩升,惟被告陳泓郡並未將系爭本票已交給被告陳穩升之事實通知原告2人,其仍以債權人自居受領原告2人清償,顯係以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而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債權準占有人,而被告陳穩升取得系爭本票後於105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張晋嘉,原告張晋嘉此時始知系爭本票為被告陳穩升所持有,故原告2人向被告陳泓郡清償時,並 不知被告陳泓郡已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人,參酌上開說明,原告2人向被告陳泓郡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就被告 陳穩升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亦生清償效力。 2.原告2人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則原告2人所為之清償應先抵充利息、本金,其抵充金額 之計算如附表五所示,亦即計算至105年4月21日止,原告2 人尚欠130萬9,501元本金未清償,則在原告2人清償其所負 債務前,被告陳穩升所持有系爭本票於本金130萬9,501元之債權範圍內仍存在,從而,系爭本票所載債權於本金超過 130萬9,501元部分,業經原告2人清償而消滅,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泓郡對原告張晋嘉,應有借款本金130萬 9,501元之債權存在,亦可請求就該借款本金自105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張晋嘉訴請 確認就超過上開債權之部分,被告陳泓郡對其債權不存在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陳穩升執有之系爭本票,該本票債權於本金130萬9,501元之範圍內並未因清償而消滅,至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則因清償而消滅,原告2人就 超過前開範圍之債權額所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就本金130萬9,501元部分判決被告陳泓郡、陳穩升勝訴,而就被告陳泓郡借款利息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費用衡量兩造就本金部分之勝敗比例,由原告2人負擔34%,被告陳泓郡、陳穩升各負擔33%,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到期日│票 號 │ │ │(新臺幣)│ │ │ │ ├─────┼─────┼───┼───┼─────┤ │104.12.22 │ 200萬元 │張晋豪│ 無 │CH0000000 │ │ │ │張晋嘉│ │ │ └─────┴─────┴───┴───┴─────┘ 附表二: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到期日│票 號 │ │ │(新臺幣)│ │ │ │ ├─────┼─────┼───┼───┼─────┤ │104.10.26 │ 150萬元 │張晋嘉│ 無 │CH0000000 │ └─────┴─────┴───┴───┴─────┘ 附表三:原告2人清償明細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1 │105年1月15日│116萬5,000元 │ ├──┼──────┼───────┤ │ 2 │105年2月22日│2萬5,000元 │ ├──┼──────┼───────┤ │ 3 │105年3月22日│51萬2,500元 │ ├──┼──────┼───────┤ │ 4 │105年4月21日│40萬元 │ ├──┼──────┼───────┤ │ 5 │105年4月21日│21萬2,500元 │ ├──┴──────┴───────┤ │合計:231萬5,000元 │ └─────────────────┘ 附表四:第1筆借款依預扣3個月利息後之138萬7,500元計息(以月息2.5%計算) ┌─────┬───┬────────┬──────────┐ │ 期間 │日 數 │ 本 金 │應付利息 │ ├─────┼───┼────────┼──────────┤ │104.10.26 │ 57 │138萬7,500元 │6萬5,892元 │ │~ │ │ │ │ │104.12.22 │ │ │ │ ├─────┴───┴────────┴──────────┤ │ 計算式:本金月息2.5%=月息金額;月息金額÷30=日息金額;│ │ 日息金額日數=應付利息金額。 │ └─────────────────────────────┘ 附表五:第2筆借款以實際取得之193萬8,000元計息(以月息 2.5%計算) ┌─────┬──┬──────┬──────┬──────┬─────┬─────┬──────┬──────┐ │期間 │日數│本 金 │應付利息 │還款日期及金│扣除利息 │可扣本金 │剩餘本金 │ 剩餘利息 │ │ │ │ │ │額 │ │ │ │ │ ├─────┼──┼──────┼──────┼──────┼─────┼─────┼──────┼──────┤ │104.12.23 │0 │332萬5,500元│6萬5,892元 │ │ │ │332萬5,500元│6萬5,892元 │ │ │ │ │ │ │ │ │ │ │ ├─────┼──┼──────┼──────┼──────┼─────┼─────┼──────┼──────┤ │104.12.23 │23 │332萬5,500元│6萬3,733元 │105.1.15 │12萬9,625 │103萬5,375│229萬125元 │0元 │ │~105.1.15│ │ │ │116萬5,000元│元(即6萬 │元 │ │ │ │ │ │ │ │ │5,892元+6 │ │ │ │ │ │ │ │ │ │萬3,733元 │ │ │ │ │ │ │ │ │ │=12萬9,625│ │ │ │ │ │ │ │ │ │元) │ │ │ │ ├─────┼──┼──────┼──────┼──────┼─────┼─────┼──────┼──────┤ │105.1.16~│37 │229萬125元 │7萬596元 │105.2.22 │2萬5,000元│ 0元 │229萬125元 │4萬5,596元 │ │105.2.22 │ │ │ │2萬5,000元 │ │ │ │ │ ├─────┼──┼──────┼──────┼──────┼─────┼─────┼──────┼──────┤ │105.2.23~│28 │229萬125元 │5萬3,424元 │105.3.22 │9萬9,020元│41萬3,480 │187萬6,645元│0元 │ │105.3.22 │ │ │ │51萬2,500元 │(即4萬 │元 │ │ │ │ │ │ │ │ │5,596元+5 │ │ │ │ │ │ │ │ │ │萬3,424元 │ │ │ │ │ │ │ │ │ │=9萬9,020 │ │ │ │ │ │ │ │ │ │元) │ │ │ │ ├─────┼──┼──────┼──────┼──────┼─────┼─────┼──────┼──────┤ │105.3.23~│29 │187萬6,645元│4萬5,356元 │105.4.21 │4萬5,356元│56萬7,144 │130萬9,501元│0元 │ │105.4.21 │ │ │ │61萬2,500元 │ │元 │ │ │ ├─────┴──┴──────┴──────┴──────┴─────┴─────┴──────┴──────┤ │一、計算式:本金月息2.5%=月息金額;月息金額÷30=日息金額;日息金額日數=應付利息金額。 │ │二、104年12月23日借得第2筆借款193萬8,000元,加計第1筆借款本金138萬7,500元及應付利息6萬5,892元,則104年12月23日│ │ 尚欠本金332萬5,500元及應付利息6萬5,892元。 │ │三、截至105年4月21日止,尚欠本金130萬9,501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