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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115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156號

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鄭毓芬
送達代收人
蘇函威
被告
張恩翰

      張恩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恩翰、張恩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恩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76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張恩翰、張恩保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恩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恩翰、張恩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恩豪向訴外人亞瑪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尚積欠本金20,376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又張恩豪已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死亡,被告張恩翰、張恩保均為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對於張恩豪之債務被告張恩翰、張恩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恩豪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恩翰、張恩保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恩豪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376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張恩翰、張恩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恩翰、張恩保積欠上開本金、催款手續費、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影本、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恩豪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376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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