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702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佩媛 訴訟代理人 楊清文 被 告 湯芷璇 法定代理人 湯陽光 法定代理人 林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壹,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法定代理人湯陽光同意而向訴外人安荃車業有限公司簽訂機車買賣契約,分期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6,8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安荃車業有限公司支付上開金額後,由被告自民國107 年8 月12日起至109 年7 月12日止分24 期支付,如有一期未能按時付款,則視為全部到 期,並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第八期分期款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本金55,081元、遲延費1,033 元未清償,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81元,及其中54,400元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借款循環利息係按年息20%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