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15號原 告 遨遊四海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勇 被 告 新洋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權敏 訴訟代理人 陳寬財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洋娛樂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至108 年4 月11日,承攬原告所有營業小船遨遊四海號上架維護工程,然被告於上架過程中,因作業疏失,導致原告上開船隻的船底跌落並重壓於支撐用的枕木上,造成船隻的船底凹陷而有裂痕與破洞,原告支出修補船隻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另因該船隻受損,原告另調借船隻導致營業損失66,000元,為此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本件是因為原告加自已私自偷改船尾,增加長度,重量也增加,上架後因為船尾較重所以船尾吃力較多而自然下沈凹陷,而原告也沒有通知被告修補破損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民法第4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至108 年4 月11日,承攬原告所有上開船隻上架維護工程,然被告於上架過程中,因作業疏失,導致原告上開船隻的船底跌落並重壓於支撐用的枕木上,造成船隻的船底凹陷而有裂痕與破洞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37-40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當時在場員工葉秋寶到庭證述:「(系爭船舶維修你是否清楚?)清楚,因為我是原告的員工,108 年4 月8 日上架是我聯繫的。..(上架時你有在場嗎?)有,上架現場有拍照,在手機裡面(當庭開機) 。船舶上架時沒有凹陷,也沒有破洞及裂痕。」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加自已私自偷改船尾,增加長度,重量也增加,上架後因為船尾較重所以船尾吃力較多而自然下沈凹陷云云,並聲請證人李江作為證,然證人李江作經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住址通知,遭郵差以「查無此人」退回乙事,有卷存信封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故被告上開辯解,自難信為實在。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108 年4 月8 日有通知被告修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2頁),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通知被告修補乙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於審理時自承:被告不是不修繕,是不夠專業,我不相信被告,因為被告本來就沒有修好,所以不想讓被告再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足見原告並未給予被告修補之機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修補船隻費用63,000元,及原告另調借船隻損失66,000元,合計129,000 元,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