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0號原 告 王秀珠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潘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及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5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銀海於78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詎於107年6月12日,原告赫然發現被告於深夜11時25分傳LINE訊息給張銀海,告知「在古坑可能一點半到屏東」,又在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1分,再度傳LINE 訊息「到老埤了,晚安」,倘為普通朋友,應不至於隨時報告行蹤,甚至於凌晨一時30分半仍傳訊息,況且既然連行蹤皆隨時報告,而張銀海也在凌晨一點半即時回覆,顯然雙方聯絡十分頻繁密集,關係匪淺,然張銀海之LINE中,卻獨獨未留與被告之對話,顯然係刻意刪除,倘雙方為普通朋友關係,又何必刻意刪除對話。原告復發現張銀海與被告二人在臉書設有私密社團,成員只有被告與張銀海二人,別無他人,顯見雙方之關係已超越普通異性朋友之關係,而有緊密排他之私密關係。原告感到事有蹊蹺,因而質問張銀海,張銀海多次推拖,直至原告提出對LINE及電話紀錄的質疑,張銀海始坦誠與被告之交往關係。據張銀海所述,伊多次與被告單獨出遊(如附表張銀海與被告交往狀況欄所示),甚至多次在與被告單獨在被告房內相處,並有親密行為,原告始知被告已與張銀海維持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約1年半。原告查 閱張銀海手機所紀錄之行蹤,得知確如張銀海所述,有多次與被告共同出遊或兩人在被告家中獨處數小時之紀錄。另張銀海坦誠其於107年3月17、18及19日間,與被告早餐約會,並一同前往三地門及屏東科技大學等地出遊,另被告之嫂嫂在屏安醫院住院,張銀海根本不認識住院之人,仍應被告要求一同前往探病。107年4月,張銀海與被告亦相約早餐約會,且一同逛屏東太平洋百貨,並陪同被告前往美容診所做醫美,兩人一同買菜返回被告家中煮飯,儼然夫妻生活,被告亦邀同張銀海與被告之家人一同前往新園火鍋圍爐,彷彿是被告家中之一份子。107年5月,張銀海亦協助被告於田裡工作,且有多次夜遊,並再度與被告之家人一同前往新園火鍋圍爐用餐。而張銀海與被告交往期間,兩人多次夜遊,且多次單獨在被告房中數小時,除徹夜談天外,亦在床上相擁,就如熱戀般男女,甚至多次前往被告農舍中獨處約會。原告發現自己結髮近30年之丈夫,竟與被告有長達一年半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自己卻一直被矇在鼓裡,猶如晴天霹靂,心情極為震驚,痛苦,婚姻也因此破裂,雖張銀海欲挽回婚姻,書寫道歉函並坦誠與被告之關係並乞求原告之原諒,然原告與張銀海最後仍在107年10月26日離婚。被告明知張銀 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張銀海有別於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之交情,已相當於如男女朋友般之相處模式係屬被告與張銀海之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嚴重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實受到嚴重損害。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金。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銀海係認識四十多年之鄰居及朋友,原告與張銀海只是友情跟鄰居般正常往來,並沒有與張銀海有不正常關係。又因被告因罹患C 肝及肝纖維化多年,且隨年齡增長,身體狀況不若既往,每況愈下,所以時常偕胞姐即訴外人潘春好、姪女一同返鄉休養,惟返屏東後,多次遭張銀海抱怨稱,回家鄉也不告知,再加上本人住家與張銀海住家比鄰而居,若被告駕車返回屏東住家,才會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僅係禮貌性告知。又訴外人即被告胞姐潘春好有意願偕同被告共同返鄉養老,張銀海得知後,允諾將全力協助幫忙相關事務及介紹老家農地等事宜,並主動要求加入本人及胞姊之手機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並稱有好物件( 土地)會立即告知本人及胞姐,前往評估察看,因此張銀海就時常主動與本人聯繫並商談購地等事宜。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張銀海有如附表張銀海與被告交往狀況欄所示之行為,被告抗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至於原告原告所稱107 年3 月17日至19日、同年4 月間、同年107 年5 月間早餐約會、前往三地門及屏東科技大學出遊、至醫院探病、逛太平洋百貨、醫美診所看診、新園火鍋吃飯等事,均係張銀海主動邀約,而被告胞姊及姪女均在場,並非單獨出遊。再者,被告未曾在家中煮飯用膳,且被告與姪女同睡一間臥室,被告自無可能與張銀海多次夜遊及在被告住所獨處,更無主動邀約張銀海外出,亦無要求張銀海刪除LINE通訊軟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亦闡述詳盡。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㈠原告與張銀海原為配偶關係(嗣於107 年10月26日兩願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主張被告於張銀海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此為被告所否認,按張銀海到庭證述:「(怎麼樣的曖昧關係?)時常去夜遊,每天會打電話,關心對方…」、「(出去夜遊是你約的還是他約的?)他(按即被告)約的。…夜遊我去過三次…」、「(你們有無發生親密關係)擁抱、接吻,他還會把我壓在床上親吻,沒有發生性行為。」、「(擁抱是誰主動的?)是他」、「(是你主動要去還是被告邀約?)大部分都是被告邀約」「(所以你們有單獨獨處?)有」(見本院卷第53-54頁),而被告亦自承其 與張銀海有擁抱且曾在晚上與張銀海去看地(見本院卷第54、56、71頁),雖其辯稱擁抱是見面禮,且晚上看地是為了知道該地的環境,惟以華人的社會,嫌少以擁抱為見面禮,況若如被告所述,只是單純的朋友,亦少有男女間以擁抱為見面禮。再者,一般購地多會於白天前往查看,若是為了解晚上的環境,亦會於天黑後前往即可,鮮少有於夜晚出門勘查之必要,另參以原告與潘春好之LINE對話記錄:「…當初我有告訴我妹妹(按即被告),跟啊海走的太的近不好吧,我妹妹說了,啊海說,你(按即原告)都住高雄,不會管他…」(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雖抗辯其不知為何會如此書寫,惟其既不否認該則line為其所發送,則顯認證人亦認為被告與張銀海關係較一般正常的朋友為親密。依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張銀海間有擁抱,夜遊等逾越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之行為等情,應可採信。被告與張銀海間擁抱及夜遊之舉動,依目前社會通念,已逾越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而有超乎一般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是被告辯稱其與張銀海間並無不正常交往關係,僅係出於感謝及因購地事宜而一同晚間出門云云,自無可採。則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張銀海與被告所為之擁抱、夜遊等行為,確實已破壞原告與張銀海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權利,是被告應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為明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張銀海的手機定位有多次顯現獨處數小時的紀綠,惟因被告與張銀海的住處相近,則手機定位在附近,難謂即是同處一室,而謂有侵害配偶權,惟本院既已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則此手機定位部分的事證,無礙本院的認定,併此敘明。 ㈡再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每月收入約11,000元、12,000元,106 年間有股利、利息、薪資所得273,195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價值約5,707,900 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每月收入約10,000元多,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數額以1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附表的攻擊防禦方法,二造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且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爰無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編號│日期 │張銀海與被告交往狀況 │被告抗辯 │ ├──┼───────┼───────────────┼───────────────┤ │1 │106 年2 月27日│二人上午8 :40起,前往泰武、瑪│106 年2 月27日係張銀海推薦及帶│ │ │ │家及萬巒等地遊玩,張銀海又陪同│領下前往泰武、瑪家看環境並介紹│ │ │ │被告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時欲出售土地之地主陳民權、王忠│ │ │ │,直至下午7:45始返家。 │瑜等人,而後中午才至萬巒用善,│ │ │ │ │當日除被告外,尚有胞姊、大哥、│ │ │ │ │姪女及姪女友人、眾人一同前往,│ │ │ │ │下午返家後,被告及胞姐欲前往屏│ │ │ │ │安醫院探視陳姓親友,張銀海得知│ │ │ │ │後,主動表明欲陪同前往,當日探│ │ │ │ │視完後被告及胞姊即返家休息。 │ ├──┼───────┼───────────────┼───────────────┤ │2 │106 年3 月17日│張銀海下午8 :40前往被告家,在│106 年3 月17日係張銀海前來被告│ │ │、18日 │被告家停留39分鐘,後兩人再度外│住所聊天,被告及姪女、大哥、胞│ │ │ │出夜遊,直至18日凌晨1 :18始返│姊均在場,之後張銀海即自行離去│ │ │ │家。 │,被告並未出去。 │ ├──┼───────┼───────────────┼───────────────┤ │3 │106 年3 月19日│張銀海上午11:30前往被告家,而│106 年3 月19日係張銀海前來被告│ │ │ │後二人出遊,直至晚上8 :15始返│住所聊天,之後即自行離去,被告│ │ │ │家 │與胞姊,姪女,大哥等家人,在家│ │ │ │ │商討房屋漏水整理修繕之事,並未│ │ │ │ │再出門。 │ ├──┼───────┼───────────────┼───────────────┤ │4 │106 年7 月15日│張銀海下午3 :24前往被告家,停│106 年7 月15日印象中係張銀海邀│ │ │ │留約半小時,而後二人在內埔鄉兜│約被告與胞姐至老埤附近看土地順│ │ │ │風,直至晚上8:50始返家 │便用餐,探詢有無農地欲釋出買賣│ │ │ │ │等事。 │ ├──┼───────┼───────────────┼───────────────┤ │5 │106 年7 月16日│張銀海下午5 :52前往被告家,停│106 年7 月16日當天家中開始整修│ │ │ │留約4小時,直至晚上9:57始返家│漏水及油漆等工程,張銀海見狀前│ │ │ │ │來探視聊天後即離去,被告及姪女│ │ │ │ │、大哥、胞姊均在場。 │ ├──┼───────┼───────────────┼───────────────┤ │6 │106 年7 月17日│張銀海上午9 :41前往被告家,停│106 年7 月17日被告與家人在家打│ │ │ │留約1小時 │掃衛生及監工房屋修繕等事宜。 │ ├──┼───────┼───────────────┼───────────────┤ │7 │106 年7 月18日│張銀海上午8 :18前往被告家,二│106 年7 月18日被告與家人在家打│ │ │ │人出遊至萬巒等地,直至下午1 :│掃衛生及監工油漆裝修等事宜。 │ │ │ │57返回被告家,並停留3 小時,直│ │ │ │ │至下午5:04始返家 │ │ ├──┼───────┼───────────────┼───────────────┤ │8 │106 年8 月26日│張銀海下午7 :45前往被告家,停│106 年8 月26日查被告在北部並未│ │ │ │留約1小時30分 │返回屏東,原告以張銀海手機定位│ │ │ │ │臆測本人陪同,實屬不實之指控。│ ├──┼───────┼───────────────┼───────────────┤ │9 │106 年9 月26日│張銀海下午8 :40與被告至內埔一│106 年9 月26日當天係被告及姪女│ │ │ │心美食育樂館約會用餐,之後兩人│欲至內埔美食育樂釣蝦場用膳,張│ │ │ │一同在內埔兜風,直至下午11:00│銀海見狀,主動到場陪同聊天,之│ │ │ │始返家 │後被告與姪女即返家休息未再出門│ │ │ │ │。 │ ├──┼───────┼───────────────┼───────────────┤ │10 │106 年10月23日│張銀海上午9 :03前往被告家(「│106 年10月23日當天係被告及姪女│ │ │ │翰暘學苑」即被告家附近之定位點│、大哥、胞姊至住家對面之「阿鎮│ │ │ │),並停留3 小時,而後二人在內│上菜」用膳,惟張銀海並未在場,│ │ │ │埔市區市兜風,直至下午3 :23再│原告以張銀海手機定位臆測,實屬│ │ │ │度返回被告家(「阿鎮上菜」即被│不實之指控。 │ │ │ │告家附近之定位點),並停留約3 │ │ │ │ │小時,直至下午6:14始返家。 │ │ ├──┼───────┼───────────────┼───────────────┤ │11 │106 年10月24日│張銀海上午與被告出遊,前往屏東│106 年10月24日當天係被告及姪女│ │ │ │太平洋百貨、麟洛及萬巒等地,直│、大哥、胞姊等人至屏東市購物,│ │ │ │至下午6 :10始返回被告家,又停│張銀海主動前來並稱無事要一同前│ │ │ │留1 小時許,直至下午7 :23始返│往,一行人購物後即各自返家。 │ │ │ │家。 │ │ ├──┼───────┼───────────────┼───────────────┤ │12 │106 年11月3 日│張銀海於106 年11月3 日晚上11:│106 年11月4 日因同學林長盛往生│ │ │、4 日 │48開車前往台中與被告會合,二人│,被告於11月4日中午自台北駕車 │ │ │ │於106 年11月4 日從台中一路遊玩│出發,返屏東參加11月5 日公祭,│ │ │ │回高雄,途中前往清水服務區、高│行經高速公路途中,接獲張銀海電│ │ │ │雄旗津等地,直至晚上9 :30始返│話,得知被告欲返屏東且正駕車行│ │ │ │家。 │駛於高速公路上,稱其人亦在台 │ │ │ │ │中,拜託被告行經清水休息服務站│ │ │ │ │,順便搭載其返回屏東老埤之住家│ │ │ │ │,而途經高雄時,因均未用餐,在│ │ │ │ │張銀海提議下才至旗津用膳,結束│ │ │ │ │後順道於旗津走走,即駕車返屏東│ │ │ │ │老埤各自的住所(原告於訴狀中指 │ │ │ │ │述,本人係於3 日、4 日凌晨即與│ │ │ │ │張銀海相約見面等情,純屬捏造之│ │ │ │ │詞,至於張銀海3 日、4 日為何會│ │ │ │ │在台中,跟被告無關,原告以張銀│ │ │ │ │海手機定位臆測,實屬不實之指控│ │ │ │ │。 │ ├──┼───────┼───────────────┼───────────────┤ │13 │106 年11月5 日│ 張銀海與被告二人上午11:30前 │106 年11月5 日約中午左右張銀海│ │ │ │ 往屏東白色希望咖啡館約會用餐 │來被告住家閒聊,介紹老埤附近一│ │ │ │ ,停留約2小時。 │間咖啡跟鮮乳酪不錯之「白色希望│ │ │ │ │咖啡屋館」邀被告前往喝咖啡聊天│ │ │ │ │,本人當下找姪女一起陪同前去,│ │ │ │ │之後即各自返家。 │ ├──┼───────┼───────────────┼───────────────┤ │14 │106 年11月6 日│張銀海上午8 :37前往被告家中,│106 年11月6 日亦係張銀海前來探│ │ │ │並陪同被告前往屏安醫院,嗣後二│視聊天,被告及姪女、大哥、胞姊│ │ │ │人一同返回被告家(「阿鎮上菜」│等人欲至屏安醫院探視陳姓親友,│ │ │ │即被告家附近之定位點),停留約│張銀海亦主動表示要一同前往探視│ │ │ │2 小時16分,直至下午1 :16始返│,之後被告及家人返回,張銀海稱│ │ │ │家。 │有要事處理即自行離去,被告與家│ │ │ │ │人則至住家對面之「阿鎮上菜」用│ │ │ │ │膳後即返家未出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