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潘榮喜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潘榮喜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1996號受理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向潮州鎮新生路郵局及屏東民生路郵局原告之帳戶扣押其存款,。惟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與被告簽訂貸款契約,亦未約定貸款利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請求利息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求為判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99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潘榮喜於105年11月間向訴外人新吉興車業行即蔡 慶延購買山葉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 同)7萬9,170元,民國105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辦機車分期付 款買賣及申辦分期付款,雙方並簽立分期付款買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及本票,且經被告公司之經由照會人員與原告依原告系爭貸款契約提供之手機號碼進行電話照會,確認貸款人為原告,且告知分期之期數與每期金額,上開文件均有「潘榮喜」之簽名,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9萬7,440元,約定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11日止,分24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期付4,060元,惟 分別自107年8月22日起,原告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有餘款1萬 2,180元未付,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後,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1996號受理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業已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潮州鎮新生路郵局及屏東民生路郵局原告之帳戶,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仍未全部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應合法。系爭本票及契約上「潘榮喜」之簽名均為原告親自簽名,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潘榮喜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准許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該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 35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確定日期108年4月10日),嗣被告於108年5月7日即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以原告仍積欠其票款新臺幣(下同)1萬2,180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扣押原告所開立潮州新生路郵局帳戶之存款8,347元,及屏 東民生路郵局帳戶之存款1萬4,853元,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影本在卷可按。 ㈡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9萬 7,440元,約定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11日止,分 24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期付4,060元整,惟自107年8月 22日起,原告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1萬2,180元,原告已繳納21期分期付款(第20、22、24期未繳),有原告提出之分期繳款單在卷可參(院卷第6-11頁)。 本件爭點(院卷第5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於108年5月7日即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以原告仍積欠其票款1萬2,180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扣押原告所開立潮州新生路郵局帳戶之存款8,347元,及屏東民生路郵局 帳戶之存款1萬4,853元,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影本在卷可按。 ㈡原告以系爭本票及系爭貸款契約均非伊簽立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兩造為系爭本票及系爭貸款契約之直接當事人,自得就此原因關係爭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依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9萬7,440元,約定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 11月11日止,為24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期付4,060元 ,系爭機車之總價金為7萬9,170元,惟分期總價即為兩造之約定,且與系爭本票上之金額9萬7,440元相符,再者,原告提出伊已繳納21期分期付款(第20、22、24期未繳),有原告提出之分期繳款單在卷可參(院卷第6-11頁), 原告既巳繳納上開分期金額,自應知悉分期貸款之情事,且上開金額均相吻合,且本院審視系爭約定書原本上「潘榮喜」之簽名,與系爭本票原本上發票人欄「潘榮喜」之簽名,兩者不論運筆、勾稽、書寫之方式、習慣,均屬相同;再參以系爭本票原係附於系爭約定書下方,可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機車價款之支付,則原告既擔任 本件買賣之貸款人,而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衡情其當同時一併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否則被告未取得相當之擔保,自無將系爭機車交付訴外人潘建志之可能。 2.本院審理中證人蔡慶延即新吉興車業行證述「(法官問:提示發票(院卷第5頁)證人是否為新吉興車業行負責人,這部山葉機車是否原告向你購買?原價7萬9,170元?你開立上開發票?提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 本票,原告之身分證件(院卷第22-26頁),是否當初有詢問原告是否辦理分期,故原告有簽署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 請書暨約定書、系爭本票,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9萬7,440元,約定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11日止,分24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期付4,060元整,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機車是否已過戶並交付原告使用,並由被告代為支付價款7萬9,170元, 並約定分期付款之金額?提示原告分期付款繳款單據(院卷第6-11頁)?原告已繳納21期分期付款(第20、22、24期 未繳),有原告提出之分期繳款單在卷可參(院卷第6-11頁)。證人對此有何意見?原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我是新吉興車業行的負責人,確實是原告到我車行買 車的,原價79170元,發票是我開立的。是的,原告說要分期付款,所以總價97440元,分期每期4060,當初有告知分期要有利息,他知道也同意,所以才簽名的,本票也是當 天簽的,而且他的證件也是他交付給我,我才能夠辦理。 這些證件都是經過原告同意才簽署的。系爭機車也已經交 付原告使用,並且由遠信公司代原告支付價款,並且約定 分期給付的金額4060元。至於原告自己去繳納的,表示他 知道而且承認所以才會繳納分期。至於原告手機號碼是他 的手機0000000000是原告告知我的。分期都跟原告說明清 楚,所以原告才簽名的。」等語(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 ),依證人所述,足徵原告係知情而簽立分期約定書與系 爭本票。 3.再者,被告公司照會人員於108年1月26日打電話給原告對 保,被告回答:「(照會人員問:請問潘榮喜先生,您好 !我這邊機車分期公司,跟你核對一下資料,你是買什麼 機車。)買那個好像8萬7那台。」,…,「(照會人員問 :車子是你要騎的嗎?)…我打算讓我兒子潘建志要騎的 ,但用我的名字貸的,用我的名字辦的」;「(照會人員 問:這個分24期,每期繳4022,你有同意嗎?)同意。」 ;「(照會人員問:那申請書的簽名都是你自己簽的嗎? )對!我有自己簽」「(問:身分證號碼幾號?你現在住 那裡?帳單寄這裡,可以嗎?)…Z000000000…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0號…屏東縣潮州郵政第26號信箱 」等語,此有對話錄音節錄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 -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對於伊申請機車貸款及貸款金額一事知之甚詳,且明確表 示申請書簽名及發票人簽名均為其所親簽,原告為成年人 ,且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對話內容並無誤認 之可能,被告所辯即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 ├──┼─────┼───────┼────────┤ │ 1 │97,440元 │105.10.29 │107.08.22 │ ├──┴─────┴───────┼────────┤ │備註:上開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8年度司票字 │ │第35號)。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