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653號聲 請 人 即原 告 凃彥志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 告 鱗集水產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福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08年度 潮簡字第653號給付票款事件,為相對人即鱗集水產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鱗集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鱗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炯頤已於起訴前死亡,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鱗集公司之董事僅李炯頤一人,並未指定特定股東代理其行使職權,李炯頤已於108年9月2日死亡,而相 對人股東僅李炯頤及李福成二人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考,堪認鱗集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中行使代理權,有恐致訴訟久延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李福成為相對人鱗集公司之股東,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本院爰依法選任李福成於本院108年度潮簡字第653號給付票款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