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53號原 告 凃彥志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鱗集水產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李福成 ○ ○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福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000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鱗集水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000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部分,如被告李福成及被告鱗集水產有限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9/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福成、鱗集水產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4,7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鱗集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鱗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福成持被告鱗集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張(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原告於108年8月23日將4,750,000元款項以存款方式存 入被告李福成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餘250,000元以現金交付李福成。嗣後,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按被告等迄今均未清償,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鱗集水產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李福成連帶清償借款。又被告李福成與被告鱗集公司係分別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則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李福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鱗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1、2項部分,如被告李福成及被告鱗集水產有限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否認被告李福成辯稱系爭帳戶已出借與李炯頤使用,其不會使用EDI等情。原告確實係因被告李福成前來借款,原告才 將25萬元款項以現金交付被告李福成,其餘475萬元以存款 方式存入被告李福成之系爭帳戶。再者,自己開設之銀行帳戶為自己所使用,本為事理之常態,且被告鱗集公司及李炯頤亦有開設自己名稱之銀行帳戶使用,而無任何向被告李福成商借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如本件係李炯頤向原告借款,則原告亦僅需將款項匯入李炯頤之銀行即可,何以要將款項匯入與本件借款無關之第三人銀戶帳戶?縱然被告李福成有出借帳戶供李炯頤使用之事實,然依帳戶之性質,並非能以出借而生排除自己使用之效果,有出借之情形,仍不妨害被告李福成自己之使用。況勾稽李炯頤遺書後附之明細及被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查果,即可知被告李福成系爭帳戶使用頻繁,且非每筆明細均為李炯頤遺書所列,更可證明假設被告李福成有偶爾出借系爭帳戶供李炯頤使用之情形,其自己亦有使用之事實。再又假定李炯頤遺書為真,其於臨終前既已特意交代生前借款情形,並詳細列舉向中聯投資顧問管理、宏茂投顧之借款,而無向原告之借款,已足證本件借款並非李炯頤之借款,而係被告李福成之借款,否則上開遺書何以獨漏向原告借款之部分? ⑵、被告鱗集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擔保支付之責任。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鱗集公司間並非票據之前後手關係,被告鱗集公司自不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更不得以原告與被告李福成間之原因關係為任何主張。另被告鱗集公司辯稱系爭支票非連號及被告李福成無背書云云,實與本件之請求並無關聯,況支票是否連號係被告鱗集公司使用支票之方式,外人並不得而知,且此亦無礙於被告鱗集公司依法應擔保票據支付責任。 三、被告抗辯: ㈠、李福成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23日匯款475萬存入被告李福成系爭帳 戶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交付25萬現金予被告李福成,因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從未見面,何來交付現款25萬元之事實。再者,匯款之原因有多種,或贈與或貨款或借貸或清償或寄託或報酬…等不一而足,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消費借貸,自應就因消費借貸而匯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由於98年8月8日風災(俗稱88風災)造成被告李福成養殖事業損害約一億元,所以爾後被告李福成的養殖事業,即由被告之兒子李炯頤逐步接班,而被告李福成個人也就此不再使用支票作為支付之工具,約2年左右,李炯頤為資金調度方 便即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請領被告鱗集水產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即李炯頤個人名義之支票使用,是以李炯頤如何使用系爭兩紙鱗集公司名義之支票,被告李福成根本不知道,也無從插手。 ⑶、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係被告李福成於87年7月23日辦理開 戶,當初開戶係供李炯頤就學時,領用生活雜費之用,所以大多是小額領款,約不超過2萬元,除非有特殊用途,才會 超過2萬元,而且都是用EDI之方式提款。嗣後因李炯頤接班被告之養殖事業,所以就由李炯頤將之充作生意獨自使用,迄今約有7、8年之久了,其使用之情形究竟如何,被告李福成也不知情,況被告李福成根本不會使用EDI轉帳,又如何 向原告借款。另依李炯頤遺書記載,借款利息5分。據此判 斷,系爭25萬元之現款,應該係利息,事先扣掉,原告竟主張稱係以現款交付被告李福成云云,殊不足採。 ⑷、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鱗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⑴、被告鱗集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炯頤(歿),係以1人作為借款 人,其擔保契約存在之前提為借款契約有效成立,而借款契約之成立,以借款交付為要件。被告李福成既主張未取得借款,則被告李福成與貸與人涂彥志間之借款契約及擔保契約是否成立,即有疑問。被告李福成既得以事由對抗原告,原告即應就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李福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債權金額為500萬元,於108年8月23日將4,750,000元款項以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李福成系爭帳戶,250,000 元以現金交付李福成,依上開說明,顯然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李福成以此事由對抗原告,主張拒絕給付票款,洵屬有據。又原告起訴確認票據債權存在,被告否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鱗集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不僅發生兌現日期108年9月6 日支票號碼不是連號(0000000、0000000),亦無被告李福 成背書保證事實,益證原告不得以「已將4,750,000元之款 項存入被告李福成系爭帳戶及將250,000元以現金交付李福 成」等語應付、搪塞、混淆、糢糊焦點。原告即應就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李福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李福成主張被告鱗集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均不就原告負票據責任,應有理由。 ⑶、被告鱗集公司之支票,均由被告鱗集公司所使用,並無交由他人(包含李福成)使用情形,原告稱被告李福成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均為不實,實則,因被告鱗集公司資金問題,才由被告鱗集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李炯頤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李福成的帳戶均由李炯頤使用,被告李福成並無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李福成向其借款,均非事實等語。 ⑷、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福成向其借款500萬元,交付被告鱗集公司 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原告於108年8月23日存款4,750,000元至被告李福成系爭帳戶,而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且為被告李福成就有存款之事實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李福成間成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被告李福成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原告與被告李福成間的爭執點為是否有成立借貸關係,茲審酌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與被告李福成間成立借貸之合意,被告李福成則否認之,經查,證人柳宗志到庭證稱:(是否見過李福成向凃彥志借錢?)我沒有看到借錢,但是去年八月我有陪凃彥志去找李董,李董應該是李福成,李董說他兒子資金上有點問題,他要向凃彥志借錢,當時說要借500萬元。凃彥志說要 評估看看,要給他消息,李董有表示一個月內會歸還。後來凃彥志表示同意借款,當時沒有開任何憑據。李董當時也沒有提到拿任何東西擔保。(去年八月你陪同凃彥志找李董時,李董說他兒子資金上有問題,有無提到他兒子怎麼了?)沒有。(李董有無提到是他要借錢還是他兒子?)是李董。(證人陪同凃彥志商談借款事宜是在何處?)我只知道在茄苳,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應該是住家兼公司,有看到貨車,附近都是漁塭。(為何會到茄苳?)我是前一天跟凃彥志吃飯,凃彥志請我跟他一起過去。凃彥志跟李董接觸的,我不清楚。我有聽到說利息是三分,當場沒有談到擔保品。(你有見過李董本人?)有,大約6、70歲,矮矮的身高比我矮 ,我大約170公分。(有無談到使用的支票要開何人支票, 匯到何帳戶?)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被告李福成雖以證人先表示沒聽過被告李福成,復又改稱有聽原告說李福成的兒子睡夢中過世,認證人證詞不實在云云,惟依證人之證詞,其就被告李福成年齡的描述為6 、70歲之人,而被告李福成係44年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於108年時年約64歲,此部分證 詞與被告李福成本人相符,且借款地點亦與被告李福成的住所相符,況其係偶然陪同原告前往,是其表示不認識被告或沒聽過被告,尚與常情無悖。另證人與二造並無任何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的風險,而為虛偽的陳述,是足信證人證稱原告與被告李福成間有借貸的合意一節,為真正。 ⑶、原告主張存款4,750,000元至被告李福成之系爭帳戶,被告 則以系爭帳戶並非其使用等語置辯,經查: ①、被告李福成提出李炯頤的遺書及系爭帳戶的往來明細,主張系爭帳戶部分的往來明細與李炯頤遺書上所載與訴外人宏茂投資相關借款利息相符,故抗辯系爭帳戶為李炯頤所使用云云,惟依被告李福成所提出108年1月至108年8月30日之往來明細多達800多筆,除了宏茂投資相關借款利息外,尚有其 他筆之往來,礙難以此排除被告李福成並未使用系爭帳戶。再者,被告李福成抗辯系爭帳戶係供李炯頤作為經營被告鱗集公司使用,而請求本院函查有業務往來的公司,惟據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8日函復本院之說明函,其表 示與被告鱗集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純屬朋友交情之週轉,於108年5月27日、8月20日、8月27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且被告李福成已還款,此有該說明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此說明函顯示系爭帳戶係被告李福成在使用,並非如被告李福成所抗辯係供李炯頤作為經營被告鱗集公司使用。嗣於本院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系爭函予二造後,本 院於4月24日收到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撰狀日期亦為109年4月8日的說明函,則改稱因李炯頤急需周轉金,本公司基於朋友交情給予短期周轉,李炯頤提供系爭帳戶匯款等,此有該說明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此第2份說明函顯與第1份表示係被告李福成已還款不同,而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否認於第1份回函後有向力佳公司表 示應該再確認一下,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力佳綠能生技公司的回函前後不同,其 證據力已有疑義,況第2份回函係在被告所謂的「要求力佳 公司確認一下」後而為,則此份回函顯係附和被告李福成的說詞而為,已難做為證據。被告李福成雖請求傳訊力佳綠能生技公司的負責人到庭,惟該公司的負責人到庭後,表示公司的財務均由其弟弟處理,對此不清楚,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被告復請求傳訊該公司 負責人的弟弟,惟本院認為此公司已有前後不一的函文,其證據力已有疑義,顯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又依被告請求函查的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函復表示曾於108年8月29日匯款至系爭帳戶,經查該筆匯款係因李福成誤匯款項至本公司等語,此有該公司109年4月9日(109)和法字第 5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依此函文可知李福成曾匯款至該公司,則礙難以此函文證明被告李福成並未使用系爭帳戶。被告李福成雖請求傳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證明匯款錯誤的原因,惟依該回函係被告李福成匯款錯誤,並非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傳訊該公司顯無法證明所謂匯款錯誤之原因。按上開二公司,均為被告李福成請求調查欲證明其未使用系爭帳戶的證據,依上開回函,顯均無法認定被告李福成未使用系爭帳戶。 ②、又依證人王月君即被告鱗集公司的員工到庭證稱:(有無印象鱗集公司有一個合庫帳戶?)不清楚,李炯頤會用網路匯款至我的帳戶,我再去領取,支付公司人事費用及小額貨款,漁貨的部分是由李炯頤自己處理。(鱗集公司總有有幾個銀行帳戶?)不清楚總共有幾個帳戶,我只知道有合庫、東港漁會,合庫的應該是兩個,公司的跟李福成的。(是否會經手公司及李福成合庫帳戶的金錢?)這兩個帳戶的進出我沒有在處理,都是李炯頤自己處理。(李炯頤、李福成有無委託你匯款至合庫帳戶?)李炯頤有請我匯款入合庫的帳戶,李福成沒有請我匯款,李炯頤請我幫忙去合庫蓋章,李福成並沒有請我處理過任何合庫的帳戶。(李炯頤在使用的帳戶,是否會使用李福成的帳戶處理公司業務?)會,李炯頤匯給我的匯款紀錄上會有李福成的名字。(李福成帳戶,李福成自己有無在使用?)應該是沒有因為存摺都在李炯頤那裡,要使用的時候李炯頤會拿給我。(有無看到李福成存摺是否都由李炯頤持有?)應該是沒有。(李福成會不會匯款?)我不清楚,李炯頤匯款都是用網路轉帳。是不是都由李炯頤持有李福成存摺我不清楚,但是要辦銀行業務時,李炯頤會將李福成存摺拿給我。(李福成有無管理公司業務?)如果要向銀行借貸,需要李福成蓋章,但資金的調度好像都是李炯頤在處理。(李炯頤在管理公司這段期間,李福成是完全不管還是會介入?)如果有人抱怨貨款太慢匯入,他會告訴李炯頤,也會了解公司運作的狀況。【(提示被證二)都是EDI轉帳,李福成是否會使用電腦轉帳?】不會。(如何知悉李福成不會用電腦轉帳?)因為李福成的住處及公司都沒有電腦,電腦是放在李炯頤的住處。(李炯頤的住處與李福成的住處是否同一地方?)不是,他們沒有住在一起。(李福成的住處與公司是同一地方?)是的。(李炯頤使用合庫帳戶,匯款都是用電腦轉帳,如果不是用電腦轉帳,是何人使用,是否就不清楚?)是。(是否李福成的帳戶與妳的帳戶有往來妳就知道,但若與他人的帳戶間的往來,妳就不清楚?)是。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依證人證詞可知系爭帳戶李炯頤有在使用,惟其亦表示不清楚李福成存摺為何人所保管、使用,其僅知悉李福成帳戶與其帳戶之往來金流為李炯頤以EDI操 作,至於李福成帳戶之其餘金流均不知悉,是以證人之證詞僅可知系爭帳戶李炯頤有使用,惟並未排除被告李福成亦有使用之可能。又被告李福成抗辯其不會使用EDI故未使用系 爭帳戶云云,依證人王月君之證詞僅可證明EDI操作均係由 李炯頤所為,被告李福成不會使用電腦,惟依系爭帳戶明細,並非全部均為EDI操作,亦有多筆非以EDI之方式操作,況EDI僅係一種網路銀行操作的方法,不會使用網路操作,亦 可請求會使用此方法的人代為操作,是礙難以被告李福成不會使用EDI操作,即可謂系爭帳戶被告李福成並未使用。 ③、復按自己開設之銀行帳戶為自己所使用,本為事理之常態,且被告鱗集公司及李炯頤亦有開設自己名稱之銀行帳戶使用,而無任何向被告李福成商借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者,如本件係李炯頤向原告借款,則原告亦僅需將款項匯入李炯頤之銀行即可,何以要將款項匯入與本件借款無關之第三人銀戶帳戶?縱然被告李福成有出借帳戶供李炯頤使用之事實,然依帳戶之性質,並非能以出借而生排除自己使用之效果有出借之情形,仍不妨害被告李福成自己之使用。是被告李福成辯稱其未使用系爭帳戶,難謂有據。 ④、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李福成向其借款500萬元,原告匯款475萬元至被告李福成系爭帳戶,其表示25萬元係交付現金等語,被告李福成不否認有收到475萬元,惟否認有收到25萬元部 分云云,按原告就有交付25萬元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以綜合上開說明,原告既有存入475萬元至被告李 福成帳戶,被告李福成無法證明系爭帳戶並非其使用,則認原告與被告李福成間就47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而被告李福 成就此475萬元尚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李福成給付475萬元,為有理由。而做為擔保付款的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8年9月6日,是原告主張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鱗集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以為其與被告李福成間消費借貸之擔保,故應負票據責任,被告鱗集公司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同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支票為無因性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及係出於善意取得票據之責任。是發票人如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或主張執票人出於惡意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則自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鱗集公司於5月5日提出之答辯狀,一再抗辯被告李福成與原告間無成立借貸關係,惟原告對被告鱗集公司係基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依票據無因性,原告無需證明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而被告鱗集公司未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鱗集公司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顯屬有據。至於支票的票據號碼是否連續,並無礙於票據之真正,被告鱗集公司抗辯票據號碼未連續,實非發票人得持為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另原告係請求給付票款,並非確認票據債權存在,原告僅需證明票據為真正,就其原因關係,無庸舉證,被告鱗集公司抗辯應由原告證明票據債權存在,容有誤解票據法的舉證責任。 ⑶、原告主張被告鱗集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告李福成的借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則原告與被告李福成成立的的消費借貸範圍為475萬元 ,業如上述,則被告鱗集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擔保範圍亦為47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5萬元及自108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 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李福成、被告鱗集公司分別因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之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故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他項被告應同免責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據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鱗集水產有限公司│SM0000000 │108.9.6 │2,500,000元 │ ├──┼────────┼─────┼─────┼────────┤ │2 │鱗集水產有限公司│SM0000000 │108.9.6 │2,5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