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04號原 告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尤晨睿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將其所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陌生人,可能作為犯罪工具,竟疏未注意,將上開帳號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曉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以電話聯絡原告稱之前網路訂房設定錯誤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分別匯出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號,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以提領一空,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失,至今仍揣慄不安,承受精神壓力與痛苦而難以再相信他人,整日恐懼戒慎再度受騙,被告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原告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併請求8,000 元(原告誤載為5,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是因為家裏要用錢去貸款,被人家詐騙提供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18時39分許,遭分別佯稱係和風汽車旅館業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專員,打電話予原告,稱因刷卡作業疏失,需取消多筆刷卡消費,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年5 月2 日22時11分、13分許,依對方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9,999元、49,999元至被告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於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調查筆錄述明確,並有網路轉帳紀錄、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棖資料、交易明細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8143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22 、44、121 、122 頁),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再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522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8390號被告詐欺案件卷宗所附台灣借錢網網頁資料及被告與曉諭LINE對話紀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19頁、108 年度偵字第8390號卷第14-43 頁),可知被告係於台灣借錢網看到借貸廣告,乃於105 年4 月24日20時40分許,以LINE向暱稱為「曉諭」之人傳訊詢問借款15萬元事宜,對方假意詢問被告目前債務狀況,並稱本件屬「代書貸款」,即借款方須提供一個自己之帳戶作為往後還款之用,另要求被告提出雙證件及存摺封面與內頁,作為信用查詢及資力之參考,對於被告所詢之償還期限、每期本息等事項,均對答如流,藉此取得被告信任,嗣被告允諾借款,且於同日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曉諭」則於同年4 月26日向被告稱已收到上開帳戶,惟辦理放款需三個工作天,嗣被告陸續於同年4 月30日、同年5 月2 日、3 日多次詢問撥款情形,均遭「曉諭」以各種理由推託,其後甚且不予回應,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借款目的而與「曉諭」聯繫及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且對「曉諭」所言借款方案等節深信不疑,此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交付帳戶後即置之不管之情形尚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充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及將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等情有所認識,遽認其主觀上有共同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存在。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2522 號、108 年度偵字第8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3頁),則被告所為是否係不法行為,即非無疑。 ㈡又現今詐騙集團精於設詞,致無辜民眾受騙之情,不勝枚舉,且各人之思慮警覺程度、風險評估及注意能力常因人而異,而人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若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權力不對等下,易使人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致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衡諸本件被告於提供帳戶時雖已成年,惟其當時既處於急需貸款之急迫、忙亂狀態,自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予該「曉諭」以供貸款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 ㈢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以憑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無從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