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57號 原 告 江月蘭 被 告 曾憲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訴之變更部分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江添財與原告江月蘭已占用被告曾憲雨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3地號土地)近同段493-2地號部分(面積約143.57平 方公尺)土地耕作逾20年,有登記請求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江添財與原告江月蘭已占用被告曾憲雨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3地號)近同段493-2地號部分(面積約143.57平方公尺)土地耕作逾 20年,按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 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故原告已時效取得4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得聲請登記為所有權。10年前 屏東農田水利會,按民國62年航照圖之舊土溝(地籍公溝, 可能彎曲狹窄、中斷、高低起伏,未經洪水測試難倚靠)建 設鋼筋水泥永久溝壁,依照法規,建設前應先取得全線土地使用書,以避免鋼筋水泥溝建設於高爭議性之私有土地,故目前之鋼筋水泥溝既已建於私有土地逾20年(自62年迄今),應同樣適用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而更改地籍圖公溝之位置,且被告為曾喜乾之繼承人,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完成取得時效,爰依繼承及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面積約143.57平 方公尺)。 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土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江添財與原告江月蘭已占用被告曾憲雨所有493地號土地近同段493-2地號部分(面積約143.57平方公尺)土地耕作逾20年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地籍圖與土地謄本及空照圖等以佐其說(院卷第5-10頁),惟依此尚難認原告主張占有20年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即非可取。 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同法第940條、第964條前段、第771條前段 亦有明定。故依民法第769條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 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以上,始符合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如不具有此等主觀、客觀之要件,即難認得為時效取得。又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其係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 1.分割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493地號土地),於昭和14年10月31日移轉為曾錦祥所有,民國56年6月19日由曾喜乾繼承為所有權全部,64年2月13日由曾昭瓊繼承,91年12月13日分割繼承為曾憲雨全部。 ⒉嗣於107年1月15日分割493地號、493-2地號,均為曾憲雨所有,揆諸上述,493地號土地非為未登記之土地,且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所有之意思,原告主張取得時效,與民法第770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 ,則其請求因時效取得4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9條,請求確認其就4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493、493-2地號土地沿革 ┌────┬───────┬───────┬─┐ │母地號 │所有權沿革 │分割 │ │ ├────┼───────┼───────┼─┤ │屏東縣新│1.大正1年11月 │107年1月15日分│ │ │埤鄉打鐵│公業曾三嘗管理│割 │ │ │段493地 │人 │1.493地號 │ │ │號 │曾進祥 │ 493-2地號 │ │ │ │2.昭和14年8月 │ 均曾憲雨 │ │ │ │18日變更為曾發│ │ │ │ │祥1/3、曾錦祥 │2.493-2地號107│ │ │ │1/3、曾應明1/3│年2月8日買賣移│ │ │ │ │轉於鍾炳輝所有│ │ │ │3.昭和14年10月│ │ │ │ │31日移轉為曾錦│ │ │ │ │祥全部 │ │ │ │ │ │ │ │ │ │4.民國56年6月 │ │ │ │ │19日繼承為曾喜│ │ │ │ │乾全部 │ │ │ │ │ │ │ │ │ │5.民64年2月13 │ │ │ │ │日繼承為曾昭瓊│ │ │ │ │ │ │ │ │ │5.民91年12月13│ │ │ │ │日分割繼承 │ │ │ │ │曾憲雨全部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