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58號原 告 簡雅齡 被 告 趙承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42分許,以毀損後門紗窗之方式,侵入原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宅內,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財物後離去。嗣經原告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4 月30日緝獲被告,並於被告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源1 台及洗面乳3 罐(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9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又原告遭被告竊取之財物除附表編號1 至7 外,尚有編號8 至10所示,原告遭竊財物之價值合計如附表所示,原告爰於新台幣(下同)2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依上所述,被告有對原告為竊盜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竊物品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審酌如下: 1.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經警方扣得後發還原告,原告陳稱其就此部分物品,不請求賠償。 2.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物品及編號7 之現金16,000元部分:此部分財物於系爭刑事案件均未經扣案,被告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客觀上堪認已難以回復原狀,則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又原告所主張此部分財物之價值(編號7 之現金除外),均為其購買時價額,而本院審酌我國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及物價水準,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價額尚屬合理,並無明顯過當之情形,且被告亦未到庭就此部分表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合計金額為138,200 元),本院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3.附表編號8 至10部分:此部分財物,未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係遭被告竊取之物品,至於原告提出之大都會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僅能證明原告有請廠商安裝及修復附表編號10所示物品即監視器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此部分財物亦確係遭被告所竊取,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此部分財物並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為系爭犯行,致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財物遭竊取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給付138,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 │原告遭竊取之物品項目及金額 │ ├──┬────────────┬─────────┤ │編號│物品 │金額(新臺幣) │ ├──┼────────────┼─────────┤ │1 │行動電源1台 │經原告取回,不請求│ ├──┼────────────┼─────────┤ │2 │洗面乳3罐 │經原告取回,不請求│ ├──┼────────────┼─────────┤ │3 │三星黑色平板(含充電器)│10,000 元 │ ├──┼────────────┼─────────┤ │4 │金飾(含戒指4 個、項鍊3 │戒指4 個18,000元、│ │ │條、墜子3顆) │項鍊3 條60,000元、│ │ │ │墜子3 顆30,000元 │ ├──┼────────────┼─────────┤ │5 │全白鋼鍊手錶1只 │3,000元 │ ├──┼────────────┼─────────┤ │6 │背包1個 │1,200元 │ ├──┼────────────┼─────────┤ │7 │現金 │16,000元 │ ├──┼────────────┼─────────┤ │8 │Swatch男用手錶1只 │5,000元 │ ├──┼────────────┼─────────┤ │9 │內有現金之存錢筒 │零錢部分約10,000元│ │ │ │紙鈔部分約25,000元│ ├──┼────────────┼─────────┤ │10 │監視系統主機 │22,490元 │ ├──┼────────────┼─────────┤ │ │ │以上合計200,6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