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鱗集水產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福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09年度潮 簡字第103號給付票款事件,為相對人即鱗集水產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鱗集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鱗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炯頤已於起訴前死亡,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鱗集公司之董事僅李炯頤一人,並未指定特定股東代理其行使職權,李炯頤已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死亡,而相對人股東僅李炯頤及李福成二人等情,有鱗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鱗集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行使代理權,有恐致訴訟久延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李福成為相對人鱗集公司之股東,亦為李炯頤之父親,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本院爰依法選任李福成於本院109 年度潮簡字第103 號給付票款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