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原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恩惠、林泰平、林顏旭華、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范凱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41號 原 告 李恩惠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泰平 訴訟代理人 祖祝樂‧巴媧發隆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顏旭華 受告知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受告知 人 范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30平方公尺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8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217部分、面積182平方公 尺,由原告取得;編號1217⑶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泰 平取得;編號1217⑷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顏旭華取得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顏旭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泰平則以:同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案,就面積不足部分,不請求找補等語。 ㈡、被告林顏旭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北側有原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 0○0號房屋,中間有被告林泰平之鐵皮屋,南側有被告林顏旭華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號房屋之部分,房 屋之前方與後方均留有通道等情,此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34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到庭被告所同意,且依此分割方 案,各共有人就其原有的房屋均得予以保留,另被告林泰平的分得部分雖不足其持分,惟其已當庭表示無需找補,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如此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范凱婷,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告知受告知人,然受告知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受告知人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二人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平方公尺)及抵押權設定 0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430 林泰平340/1000 146.2 (抵押權人土地銀行) 林顏旭華237/0000 000.91 (抵押權人范凱婷) 李恩惠423/1000 18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