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8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徐文雄 被 告 王美蓮 訴訟代理人 蔣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發給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則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 告刷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186元及利息未清償。又系爭信用卡有定期消費及清償,與一般盜辦、刷信用卡有別,而被告於95年10月14日最後繳款1,600元為民法上承認,故原告債權請 求權時效自翌日起算,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86元,及自95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原國籍為菲律賓,於86、87年來臺,離婚後與訴外人即王子欽同居,有我國國籍但不諳中文,係因王子欽謊稱為保險文件,我才在其餘欄位均為空白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右上方簽名,系爭信用卡由王子欽取走,我未消費或清償,類此情形有本院110年度潮小字第410號(下稱另案)判決可參照。再者,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至起訴時亦罹於民法第125條、126條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原國籍為菲律賓,現已取得我國國籍然未諳中文,系爭申請書右上方有被告之簽名,系爭信用卡戶尚有前述款項未清償等情,有系爭申請書及審核資料、帳務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帳單明細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4、17、27-53、65-77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 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各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且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是否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持卡消費: ⒈查被告固於系爭申請書右上方欄位簽名,然其餘欄位均非其所填寫,前已提及,則未諳中文之被告是否確知悉其簽名係申請系爭信用卡,已非無疑。復觀諸系爭申請書記載:聯絡人王子欽,關係為表哥等文字,然比對被告與王子欽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除難認定渠等為表兄妹(本院卷第17、62頁),復徵被告辯稱王子欽以保險文件誆騙其簽名等語,應非子虛。 ⒉酌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3年3月8日之被告資料所示,被告於91年12月至93年2月陸續啟用29張信用卡,且各銀 行報送信用卡戶基本資訊,有關被告教育程度、年薪、職稱互存歧異(本院卷第72-74頁),相關信用卡是否實為被告 所申請,不無蹊蹺,則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一節,益添疑竇。又原告自承相關簽帳單僅保存15年,現已銷毀,亦乏相關錄音及未能查證當初核卡人員為何(本院卷第64、64-1、83頁),原告既未就此有利事實舉證為憑,礙難驟認被告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持卡消費,故原告本件請求,即非有據。 ㈢原告債權請求權有無時效消滅: ⒈查系爭信用卡戶之95年7月份帳單應繳金額為45,054元、繳款 截止日乃95年9月9日,95年8月份至95年10月份,分別繳款2,000元、2,000元、1,600元,最後一次消費係95年9月29日 消費3,000元、最後繳款日為95年10月14日等情,有帳單明 細可稽(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頁),然經原告陳明並無95 年10月14日之繳款資料(本院卷第83頁反面),無從推知該筆款項為被告所清償,難認被告已表示原告債權請求權存在,自非民法上承認。 ⒉從而,縱令系爭信用卡果為被告申請並持卡消費,則原告扣除最後一筆消費3,000元之本金請求權,於95年9月10日即可行使,原告遲至110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卷章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則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46條亦同時效消滅。至所餘3,000元之本金,起訴日回溯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則被告基於時效抗辯,均得拒絕給付,而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之本金、利息債權,承諸前揭說明,既無足認定為被告持卡消費,仍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並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佳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裁 判 費 1,000元 通 譯 費 3,236元 合 計 4,2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