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登淦、元泓有限公司、吳麗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陳登淦 被 告 元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慧 兼訴訟代理 人 羅照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0,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9年12月22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提示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實際匯款予被告之金額超過票面金額,被告前有開立4張票據,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惟其中2張 支票我弄錯了,現僅其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並未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 二、被告抗辯: 確實有簽發系爭支票,惟當時是簽發空白票據予原告,金額部分是由原告所填寫。系爭支票,原告匯款不足200萬元, 被告有陸續清償,若未部分清償,原告不可能持匯款,現尚欠100多萬元,有誠意還款,惟現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支票之金額、發票年、月、 日及付款人之商號等為應記載事項,此觀之票據法第125條 自明。而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以已記載為常態,未記載為變態,是以,主張支票金額未為記載之當事人,自應就前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羅照貴雖稱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際,並未填具金額等語,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則被告羅照貴自應就系爭支票於交付當時未記載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前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羅照貴於一開始訴訟時,係表示確有欠款惟無力清償,是其上開辯詞,難謂有據,從而,堪認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當時,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 ㈢、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票據債務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契約係以要約承諾合致及交付借款為成立要件,故貸與人在請求返還借款時,如借用人否認有借貸之合意或業已受領借貸之款項,則貸與人就前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則否認原告匯款金額與票面金額相符,是自應由原告就有匯款200萬元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本院調閱原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之帳戶,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原告之上開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之帳戶,金額即有高達8,861,200元,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1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6089號函附之帳名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即至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109年7月5日前已有超過票面金額之匯款 。再者,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一開始表示僅有中華郵政之帳號為其所有,復有表示華南銀行之帳戶亦為其所有,亦又表示並非都是原告匯款云云,惟本院係函查原告之玉山銀行往來明細,故匯款人當係原告,被告辯稱並非原告,已與常情有悖,其就匯入帳號是否為其所有,亦為前後不一之陳述,足認被告之辯稱,為卸責之脫辯,而不足採。又被告抗辯其已陸續清償,惟其就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如何清償?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交付票款,而被告等並未為清償,則原告依票據法,請求被告等應分別依發票人及背書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核屬有據。是以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背書人 1 109.5.9 Q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元泓有限公司 100萬元 羅照貴 2 109.7.5 Q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元泓有限公司 100萬元 羅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