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原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及代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小字第11號原 告 田凱昕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鍾承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及代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876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8年期間,被告因 個人需要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其因需分期付款,遂以系爭機車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貸,並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向原告保證此僅為申請系爭機車分期付款之貸款必要程序,貸款之款項,會遵期償還。然告取得系爭機車後,竟開始拖欠車貸分期款項,每次分期付款未繳納,便會向原告借款,原告不忍,分別於108年12月23日、109年2月11日、109年3月16日、 109年4月22日、109年9月2日、109年11月3日以自己之銀行 帳號轉帳匯款至銀行提供被告繳納分期款項之帳號,總計原告借款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208元。又因被告連續多期未繳納系爭機車車貸分期金額,又無視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及通知函,致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催討無果後,強制取回設定動產擔保之系爭機車拍賣取償,並就車貸餘款未受償之部分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請求,原告因遭法院扣押每月薪資,遭公司上級約談,造成原告生活上及工作上嚴重困擾,原告只能基於保證人的地位代為清償被告欠款加計利息共計59,668元予被告之債權人,是原告分別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人代被告清償之金額總計為92,876元(計算式:33,208+59,668=92,876),爰依借貸、連帶保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系爭機車雖然登記在我的名下,但當初是兩個人要買的,因為系爭機車被原告牽走,才沒有繳納貸款,且原告當時有表示貸款由其繳納,對於原告主張金額為92,876元,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被告為借款人,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貸,原告付款33,208元至貸款帳戶,另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59,66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憑證及存摺交易明細、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及通知函、法院執行命令、匯款憑證及法院撤銷執行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474條第1項、478條及74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有基於借款及連帶保證人之關係,匯出上開金額,其雖辯稱因原告把系爭機車,所以渠才拒絕給付云云,然系爭機車既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以借款人之名義,辦理貸款,負有清償之責的人,當為被告,被告上開辯詞,難謂有據,從而,原告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876元,及自110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