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周佳琳、陳慶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947號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郭祺閎 被 告 陳慶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0日起至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九四五三通訊行(特約商)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1,004元,約定付款期間自民國109 年1 月9 日起至110 年6 月9 日止,共計18期,每月9 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期繳納金額為2,278 元,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各1 份,且上揭分期付款債權已於108 年12月9 日讓與原告,並經上揭特約商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惟被告僅繳納3 期,即全部分期款自109 年4 月10日起,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書、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約定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個資同意書、商品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