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8號原 告 泓信工程行即鍾永綸 訴訟代理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煌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琳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14日間承攬屏東縣內埔鄉汙水廠防水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約於108年10月21日許完工,工程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693,204元整,被告於109年1 月9日轉帳80,393元、1月10日轉帳80,300元、4月23日轉帳 218,295元,共計匯款378,988元,尚有餘款314,216元未給 付,嗣原告109年6月24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請求償還剩餘工程款,被告於109年7月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 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 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否認兩造有指定宇泰公司出廠之塗料為施作原料之合意。自無被告所指交付宇泰公司塗料出廠證明之從給付義務可言。雙方既已就承攬契約之成立「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就「施作須採用宇泰公司之塗料」等非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無礙於本件承攬契約之成立。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21日完工,被告於陸 續匯款共計378,988元後,均未表示原告應提出宇泰公司之 出廠證明,遲至109年7月16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方才提出原告應提出宇泰公司出廠證明之抗辯,亦足徵此乃被告為脫免給付剩餘承攬報酬之責而臨訟杜撰之詞。況系爭工程合約,並無原告應提出宇泰公司出廠證明之明文約定,是本件未交付塗料之出廠證明與給付剩餘承攬報酬間,並無互為對價之對等關係,被告不得依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承攬報酬。 ⑵、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及主張減少報酬等,未盡促進訴訟義務,違反適時提出主義而具可歸責性,已生失權效。縱認,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惟其108年10月 21日完工並經放水驗收時,即已知悉原告未全部採用宇泰公司之塗料,至遲於第一次匯款即109年1月9日亦已知悉原告 未全部採用宇泰公司塗料施作,其於110年3月5日方主張減 少報酬,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⑶、本件工程,已經放水測試並貼磁磚,而由被告驗收完畢,所謂的業主指的是被告,而非被告,則即已完成驗收,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全部的工程款。 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越公司)為屏東縣政府「屏東縣內埔鄉汙水下水道系統汙水處理廠第一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建越公司並於系爭標案之送審文件中載明塗料部分將採用宇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出廠之塗料,並經屏東縣政府審查通過,嗣後建越公司將系爭標案部分(包含涉及塗料部分)交由被告公司施作,因系爭標案位於屏東縣,被告公司遂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原告,被告公司並與原告於108年10月9日討論本件工程施作細節,被告公司告知原告本件工程因「已以宇泰公司之塗料送審通過,故施作須採用宇泰公司之塗料」,並經原告回覆並確認上情(至於彈泥則無出廠限制);兩造確認上情後,始由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用印於報價確認單上 。然嗣後原告遲遲未提出出廠證明以證明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實係依當時約定採用宇泰公司出廠之塗料,被告履促其提出,均為原告所拒,原告違反其從給付義務,屬於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行時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保留款314, 216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件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表明「會再具狀表示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補充」,且本件已經法院裁定再開辯論,是以被告所提調查證據之聲請以及請求減少報酬之防禦方法,並無延滯訴訟,不該當失權之要件。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訴外人建越公司得標系爭標案後,而將此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原告就此部分工程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693,204元,被告僅給付378,988元,尚有314,216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確認單、工 程款結算請款單及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被告 就此部分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14,216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執點為:二造間是否有約定使用宇泰公司的塗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⑴、二造間有約定使用宇泰公司的塗料。 ①、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 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一)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二)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三)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攻擊 或防禦方法,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無礙訴訟之終結者,即無不許之理。又若案件雖經法院宣示辯論終結,然嗣 後又裁定再開辯論程序,則當事人於再開辯論程序後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防方法,並未妨礙訴訟程序之終結,自無不許當事人提出之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 第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 冠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延滯訴訟之虞,然本院原雖於3月3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訂3月17日宣判(見本院卷 第48至51頁),然於3月5日裁定再開辯論程序,而被告於3 月5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本院於3月9日收受該狀紙,此有 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係於再開辯論程序後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傳喚證人,依上開說明,自無不許被告聲請之理,原告主張有延滯訴訟,逾時提出之虞,應非可採。 ②、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 有明文。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的承攬契約時,並未約定需使用宇泰公司的防水塗料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做為本件請求依據之報價確認單及請款單上,其工程名稱記載為「內埔汙水廠防水工程」,則其施作內容當需符合定作人即屏東縣政府就內埔汙水廠防水工程的要求。再者,被告的上游包商即建越公司,於得標系爭工程時,係提出宇泰公司的送審資料予屏東縣政府,此有屏東縣內埔鄉汙水下水道系統汙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材料送審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是依上開資料,可知建越公司既提出宇泰公司的資料送審後,方獲得系爭標案,顯認系爭工程的定作人即屏東縣政府,就系爭工程的防水塗料有要求使用特定的廠牌即宇泰公司的塗料。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的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然依原告與被告間的對話內容,被告表示「當時送審為宇泰塗料」、「您台北朋友也是叫這家」、「價格不會貴」、「可談」「您在和陳先生聯絡」時,原告即表示「送審了喔」,被告隨即回「很早前就送審通過了」,此有被告所提出的與原告間的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當庭亦表示該意思是詢問送審了沒,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依上開對話及原告當庭陳述,可知原告知悉施作的塗料需經過送審,而非得由原告自行決定。 ③、證人即宇泰公司的業務人員陳冠堯到庭證稱:(當初如何介紹原告給被告?)當初是被告有一個工程需要用到我們公司的材料,所以要我介紹當地的廠商,我透過另外一個客戶介紹原告,我有直接跟原告接觸。(跟原告介紹工程時,是否有告知需要用你們公司的材料?)有,我是跟原告鍾先生講的,我請原告直接跟被告接觸。(跟原告講說要用你們公司的材料,有無書面資料?)沒有,只有報價資料,報價資料是由鍾先生收的。(這些資料是你給原告的,除了這些資料外,原告是否還有要求提供其他文件?)我們出貨要提供出廠證明,原告有要求我們就他出貨的部分要提供出廠證明。(既然之前都沒有連絡過,或不熟,也沒有生意上往來,為何會找上原告?)是透過曾建瑋介紹的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按被告抗辯其會將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係經由宇泰公司的人員所介紹云云,經查,系爭得標案需以宇泰公司的塗料予以施作,業經說明如上,是以被告欲完成系爭得標案,而委由宇泰公司的人員,介紹合作廠商,尚符工程慣例,原告雖主張並非透過宇泰公司介紹,然其亦不否認係經由訴外人曾建瑋介紹訂約,此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足信證人之證詞為實在。證人既為宇泰公司的業務人員,其透過訴外人曾建瑋而介紹牽線二造訂立系爭契約,其當會要求要使用其公司的塗料,況其亦告知原告需使用該公司的塗料,足信二造間雖未書面明示約定需使用宇泰公司的塗料,然由上開二造訂約的過程及原告知悉塗料需送審一節,顯認二造間已有約定需使用宇泰公司的塗料,原告主張並未約定一節,難謂有據。 ④、二造間有約定需使用宇泰公司的防水塗料,業經說明如上,原告並不否認僅有部分使用宇泰公司的防水塗料,此經原告當庭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其施工未依約定的材質,其給付顯有瑕疵。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知悉其未全部使用宇泰公司的塗料,仍願意給付三期款項,其現方要求出具出廠證明證明做用宇泰公司的塗料,顯為臨訟杜撰等語,然依兩造間的報價確認單有約定款項係分期給付,此有前開報價確認單可參,是以被告預留部分款項未給付,待原告確有依約完成承攬契約的內容後,方將尾款付清,亦與常情無悖,原告執此即謂二造無此約定,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容有誤會。 ⑵、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餘款。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可知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有三:①「品質瑕疵之擔保」(不具有約定品質,如定作衣服,約定具備潑水及不皺縮免燙之品質,倘該衣服不耐潑水且每洗必皺縮,承攬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②「價值瑕疵之擔保」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之瑕疵,至於所稱之價值是指客觀交換(交易)價值而言,是否有價值之瑕疵,應以完成工作之實際價值及依契約履行之價值互相比較。所謂價值滅失,是指在交易上全然喪失其價值,而所謂價值減少,指在交易上並未全然喪失其價值;③「使用瑕疵之擔保」,即使用價值的瑕疵,工作的使用,主要係依工作人之使用目的而定,而依主觀或具體標準而定。 ②、原告主張被告逾時提出減少報酬之請求等語,然被告於2月 17日時,即已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其請求拒絕給付,此有其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況本件本院已再開言詞辯論,被告於再開言詞辯論後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報酬減少請求權,難謂有逾時提出之虞,原告主張被告逾時提出,意圖延滯訴訟,要非可採。 ③、被告主張因原告有不完全之給付,其請求減少報酬云云,原告則以被告的請求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完工時,即已知悉原告未採用宇 泰公司的塗料,至遲於109年1月9日第一次匯款即已知悉等 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表示其係於原告於110年3月3 日當庭承認未全部採用宇泰公司的塗料方知悉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完工時即已知悉原告未採用宇泰公司的塗料,未提出任證據證明之,按於防水工程施作完工時,一般人僅能得知防水施作是否完成,根本無從知悉係以何廠牌的塗料予以施作,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9日第一次匯 款時即已知悉,惟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僅以被答辯狀記載「...原告確實曾以宇泰公司之塗料施作(此也是為 何被告曾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報酬予原告)」、「…嗣後被告公司經宇泰公司告知原除前期有向宇泰公司訂購塗料,之後皆未再向宇泰公司進貨…」等語,而認被告於第一次給付部分報酬而非全部報酬予原告,乃是因其知悉原告僅部分採用宇泰公司塗料等語,惟前已提及被告分次給付,係依據報價確認單,況被告答辯狀括弧內的陳述,依其前後文義,僅是表示給付部分報酬的原委,難謂其於此時即已知悉原告施工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第一次匯款時,即已知悉原告未全部使用宇泰公司的塗料,其謂除斥期間應自109年1月9日起算,難謂有據。是以本件被 告於110年3月3日方知悉原告給付有瑕疵,其於3月5日請求 減少報酬,並未逾除斥期間。 ④、系爭工程的防水塗料,需以經送審的宇泰公司塗料,而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僅有部分以宇泰公司的塗料施作,而非全部,業如上述,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核屬有據。再者,系爭工程,已由訴外人進行鋪磁磚工程,此為原告所自承,是以自無法再予以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為有理由。而系爭工程為防水工程,防水塗料為何廠牌,至關重要,其他同廠牌也許有相同的效果,但因本件尚需經由送審核定,顯認定作人就廠牌係有特別的要求,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更換,原告於未經過被告或定作人的同意,任意使用非送審的塗料,顯為重大瑕疵,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減少報酬即餘款314,216元,核屬有據。 ⑤、又按依原告持為請求依據的報價確認單,其上明白記載「餘10%保留款業主驗收合格無息發還」等語,原告雖主張系爭 工程,已放水測試完成,且業主指的是被告,故被告已驗收,當有給付款項之義務,惟被告否認之,其辯稱所謂業主應指屏東縣政府云云,按系爭工程的工程名稱為「內埔汙水廠防水工廠」,業如上述,則此工程的定作人,應非被告,被告僅係其中一承包商,而再將工程發包予原告。而所謂工程的驗收,應係指定作人,按工程是否符合要求,應以定作人為主,而非上游的發包廠商。系爭工程原告未能提出已經屏東縣政府驗收的資料,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餘款,難謂有據,併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約定使用宇泰公司的塗料且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4,216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