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82號原 告 蘇凱辰 蘇靖喬 法定代理人 蘇歷仕 黃珮蓁 前列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林良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0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凱辰新臺幣(下同)264,400元,及自110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靖喬556,588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264,400元、556,588元為原告蘇凱辰、蘇靖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靖喬2,380,903元、蘇凱辰1,072,007元,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靖喬2,332,013元、蘇凱辰1,040,362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新路與大旺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率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蘇凱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搭載胞弟即原告蘇靖喬沿大旺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蘇凱辰及蘇靖喬人車倒地,使蘇凱辰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左腰撕裂傷9 公分及左手掌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蘇靖喬則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骨折及左側第1 趾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蘇凱辰、蘇靖喬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凱辰1,040,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靖喬2,332, 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有發生系爭事故與原告2人所受傷勢、支出之 就醫費用、車損修復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2人並未實際聘 僱看護,看護費部分應以強制險理賠金額每日1,200元計算 。另原告蘇凱辰之工作損失、慰撫金均過高。原告蘇靖喬之醫療用品費用、交通及停車費部分則有爭執。原告二人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2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於注意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蘇凱辰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依上開規定,被告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蘇凱辰部分 ⒈醫療費用15,100 元、車損修復費用33,000 元: 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52,800元之損害,被告對於需要看護及看護日數(22日)並無爭執,僅以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置辯。經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看護費之理賠金額係基於保險契約之計算標準,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酌現行職業看護每日費用約為2,000元至2,600元不等,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蘇凱辰主張於美和科技大學擔任兼任助理,契約期間分別自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月31日(月薪22,500元)、109 年3月2日至109年6月30日(月薪7,900元),原告蘇凱辰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導致其自109年1月13日至1月19日共7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081元;另因上開傷害導致原告 蘇凱辰續約時遭降薪,故於其109年2月13日至5月13日之休 養期間,原告蘇凱辰受有自109年3月2日至5月13日之薪資差額損失34,381元,合計39,462元等語。被告對原告受有1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其中13,194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蘇凱辰於109年3月2日至109年6月 30日之僱傭契約內容與前次僱傭契約並無差異,雖月薪調降,但尚難以證明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是原告請求自 109年1月14日至109年1月31日間共18日之薪資損失13,500元(計算式:22,500元÷30×18=13,5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蘇凱辰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90萬元。查原告蘇凱辰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蘇凱辰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蘇凱辰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凱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蘇凱辰請求被告賠償26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蘇靖喬部分 ⒈醫療費用84,112 元: 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60,639 元: 被告僅就其中明確列載購買項目之10,107元部分不爭執。經查,原告所提出起訴書附表五所列醫療用品費用,除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項目,未能證明與原告蘇靖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外,其餘於藥局購買物品之支出,均支出於原告蘇靖喬住院及甫出院期間,衡情於該段期間,原告蘇靖喬應有頻繁回診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之需求,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列計;至原告購買醫用靠枕(附表二編號5)、膠原蛋白(附 表二編號2、7、8)、酒精(附表二編號3)部分,因無醫囑證明為原告蘇靖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剔除如附表二所列項目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3,046 元,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86,400元之損害,被告對於需要看護及看護日數(36日)並無爭執,僅以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置辯。惟不能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計算標準證明原告蘇靖喬所受損害,而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業如前述。本院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72,000 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⒌交通費28,862 元: ⑴原告蘇靖喬主張因受上開傷勢,往來學校、醫院支出加油、停車費用28,862元,被告則對於可對應就醫之停車費(即起訴狀附表六編號6、9、13、19、22、27、34、41、52部分,合計470元)不爭執,否認加油費用等語置辯。經查:扣除 前開被告不爭執部分後,原告蘇靖喬提出位於屏東市大連路、鄰近屏東基督教醫院之「大連企業社」、設置於義大醫院經營停車場之「裕鈜實業」消費發票,與原告蘇靖喬醫療單據日期相同部分(即原告起訴狀附表六編號所示2、5、14、18部分及109年10月2日、109年11月3日於義大醫院就診停車費,合計560元),堪認屬於因傷回診必要之交通費用。被 告雖抗辯起訴狀附表六編號14、18部分停車時間過久,應有高報云云,惟上開兩筆停車費均為一次計算,並無多次進出情形,而就醫時間長短並無一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至原告蘇靖喬所提其他於屏基、義大之停車發票,因未能提出與其就診日期相符之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蘇靖喬之認定。是原告蘇靖喬得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共1,030元,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⑵另原告蘇靖喬雖主張受傷後因無法自行通勤上下學,確有增加生活上之交通費用需求,如以搭乘計程車則每趟車資至少400元,每月22日即需17,600元,原告蘇靖喬所請求加油費 用並未過高等語,請求被告給付加油費用,惟為被告所爭執,並表示原告蘇靖喬如能提出通勤里程數,保險公司願意支付交通費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蘇靖喬堅持以加油費用請求,卻無法證明所支出費用購買的汽油全部用於載送原告蘇靖喬,本院實難僅憑加油發票即認定該支出為原告蘇靖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慰撫金部分: 原告蘇靖喬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200萬元。查原告蘇靖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個月,預計1年拔除鋼板,其 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蘇靖喬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蘇靖喬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靖喬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 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蘇靖喬請求被告賠償55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蘇凱辰、蘇靖喬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64,400元、55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3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蘇凱辰車輛修復部分),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 ┌────┬──┬──────┬─────┬───────────┬───────────┐ │請求權人│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 │證明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金額 │ ├────┼──┼──────┼─────┼───────────┼───────────┤ │蘇凱辰 │ 1 │醫療費用 │15,100元 │附表一明細、原證五收據│15,100元(被告不爭執)│ │ │ │0000000 │ │(附民卷P27 、P57-73)│ │ │ │ │-0000000 │ │附表二明細、原證六收據│ │ │ │ │ │ │(附民卷P29 、P75-10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看護費 │52,800元 │看護網站收費標準截圖 │52,800 元 │ │ │ │22天,一天 │ │屏基1/13急診診斷證明書│ │ │ │ │2400元 │ │屏基1/20直腸外科就診之│ │ │ │ │ │ │診斷證明書 │ │ │ │ │ │ │義大2/13骨科診斷證明書│ │ │ │ │ │ │(附民卷P109、41、43)│ │ │ │ │ │ │ │ │ │ ├──┼──────┼─────┼───────────┼───────────┤ │ │ 3 │工作損失 │39,462元 │兼任助理契約書(本院卷│13,500 元 │ │ │ │ │ │P.64、91) │ │ │ │ │ │ │網路銀行入帳明細 │ │ │ │ │ │ │(附民卷P 111 ) │ │ │ ├──┼──────┼─────┼───────────┼───────────┤ │ │ 4 │精神慰撫金 │90萬 │3/17義大精神科診斷證明│15萬元 │ │ │ │ │ │書診斷「輕鬱症」 │ │ │ │ │ │ │(附民卷P45) │ │ │ ├──┼──────┼─────┼───────────┼───────────┤ │ │ 5 │車損 │33,000元 │機車行維修明細單據 │33,000元(被告不爭執)│ │ │ │ │ │(附民卷P113) │ │ │ ├──┼──────┴─────┼───────────┼───────────┤ │ │ │ 合計:1,040,362 元│ │合計264,400 元 │ ├────┼──┼──────┬─────┼───────────┼───────────┤ │蘇靖喬 │ 1 │醫療費用 │84,112元 │⑴屏基:附表三明細、原│84,112元(被告不爭執)│ │ │ │ │ │ 證十收據 │ │ │ │ │ │ │⑵義大:附表四明細、原│ │ │ │ │ │ │ 證十一收據 │ │ │ │ │ │ │(附民卷P31、33、115-1│ │ │ │ │ │ │31 、133-151 、本院卷 │ │ │ │ │ │ │P66- 67) │ │ │ ├──┼──────┼─────┼───────────┼───────────┤ │ │ 2 │醫療用品費用│60,639元 │附表五明細、原證十二發│13,046 元 │ │ │ │0000000 │ │票影本 │ │ │ │ │-0000000 │ │(附民卷P35 、153-235 │ │ │ │ │ │ │) │ │ │ ├──┼──────┼─────┼───────────┼───────────┤ │ │ 3 │看護費 │86,400元 │屏基1/13診斷證明書 │86,400 元 │ │ │ │36日,一天 │ │住院期間共6 日及術後宜│ │ │ │ │2400元 │ │專人照料1 個月(附民卷│ │ │ │ │ │ │P47) │ │ │ ├──┼──────┼─────┼───────────┼───────────┤ │ │ 4 │往來學校、醫│28,862元 │附表六明細、原證十三停│1,030 元 │ │ │ │院之交通費用│ │車費及加油發票影本、商│ │ │ │ │及停車費用 │ │工登記資料、Google地圖│ │ │ │ │ │ │、稅籍登記資料(附民卷│ │ │ │ │ │ │P37、237-343)(本院卷│ │ │ │ │ │ │P71 -77、75-76) │ │ │ ├──┼──────┼─────┼───────────┼───────────┤ │ │ 5 │工作損失 │72,000元 │好食臭臭鍋在職證明 │72,000 元 │ │ │ │ │ │診斷證明書、團體保險保│ │ │ │ │ │ │險單(附民卷P47、345、│ │ │ │ │ │ │本院卷P78-82) │ │ │ ├──┼──────┼─────┼───────────┼───────────┤ │ │ 6 │精神慰撫金 │200萬 │創傷後壓力疾患 │30萬元 │ │ │ │ │ │國小國中時期運動類獎狀│ │ │ │ │ │ │(附民卷P49 、347-361 │ │ │ │ │ │ │) │ │ │ ├──┼──────┴─────┼───────────┼───────────┤ │ │ │ 合計:2,332,013元│ │合計556,588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 項目 │ 消費店家 │ 金額 │起訴狀附表五│ ├──┼──────┼─────┼───────┼─────┼──────┤ │ 1 │109年1月28日│無 │南仁湖企業 │711 元 │編號14 │ ├──┼──────┼─────┼───────┼─────┼──────┤ │ 2 │109年1月31日│膠原蛋白 │明亮企業社 │15,000 元 │編號15 │ ├──┼──────┼─────┼───────┼─────┼──────┤ │ 3 │109年2月2日 │五金 │上發百貨企業行│各89 元 │編號17-22 │ │ │ │ │ │合計534 元│ │ ├──┼──────┼─────┼───────┼─────┼──────┤ │ 4 │109年2月17日│無 │南仁湖企業 │300 元 │編號27 │ ├──┼──────┼─────┼───────┼─────┼──────┤ │ 5 │109年2月22日│無 │Global Mall │867 元 │編號29 │ ├──┼──────┼─────┼───────┼─────┼──────┤ │ 6 │109年2月25日│無 │南仁湖企業 │181 元 │編號31 │ ├──┼──────┼─────┼───────┼─────┼──────┤ │ 7 │109年2月27日│膠原蛋白 │明亮企業社 │15,000 元 │編號32 │ ├──┼──────┼─────┼───────┼─────┼──────┤ │ 8 │109年2月29日│膠原蛋白 │明亮企業社 │15,000 元 │編號33 │ ├──┼──────┼─────┼───────┴─────┼──────┤ │ │ │ │ 合計 47,593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