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祭祀公業張賢文公、張修昌、朱達明、鄧達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8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賢文公 法定代理人 張修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朱達明 訴訟代理人 朱桂珍 被 告 鄧達仁 鄧達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鄧達義 被 告 鄧達禮 商瑞 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371⑴、372⑴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 號房屋予以拆除,並將上開房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朱達明應自前項房屋遷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朱達明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附表所示被告、被告朱達明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請求嗣變更如下述(本院卷第5、174、211、220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二、被告商瑞、鄧豪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就上 開未到場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其上如附圖編號371⑴、372⑴所示,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未經原告同意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朱達明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達明: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曾祖父張阿三所建,當時張阿三亦為原告之派下員及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房屋嗣依序由訴外人即爺爺鄧阿郎(從母姓)、叔叔鄧盛群繼承,並由鄧盛群委託訴外人即父親朱盛財(原姓鄧)管理,父親過世後依序由訴外人即母親朱傅登妹、我管理系爭房屋,現僅我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應為附表之被告所有,我非系爭房屋所有人,無權拆除。且我一家居住已久,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鄧阿郎應為原告派下員,而原告請求權亦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鄧達禮、鄧達義、鄧達仁、鄧達智:系爭房屋乃鄧盛群所遺,由附表之被告繼承並公同共有,鄧盛群應為原告之派下員,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原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月19日函覆、附圖等件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9、80-83、99、105、151-160、168-172、182-188、191、194、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上如附圖編號371⑴、372⑴之系 爭房屋現由被告朱達明居住。 ㈡張阿三、鄧阿郎為朱盛財、鄧盛群兩人之祖父、父親,被告朱達明為鄧盛財、朱傅登妹之子;附表之被告則為鄧盛群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張阿三為原告之派下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房屋稅籍登記僅為稅捐稽關核課稅捐之行政手續 ,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房屋所載稅納稅義務人雖為朱傅登妹,惟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係於67年4月1日由屏東縣○○鄉○○村○○路00 號整編,該址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即存在,且斯時鄧阿 郎、朱盛財、鄧盛群戶籍均在該址等情,有屏東○○○○○○○○11 0年10月18日、同年11月8日函覆及所附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8、150-151頁),故被告朱達明陳稱系爭房屋乃張阿三所建,復由鄧阿郎繼承之情,自非無憑。又系爭房屋自鄧阿郎死後,由鄧盛群所繼承,經被告鄧達義前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6頁反面-16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系爭房屋現為鄧盛群之繼承人即附表所示被告公同共有。 ㈡附表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各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共同祖先為其 目的,必須同姓之後裔,始能達此目的(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名下並不否認,自須舉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雖以鄧阿郎、鄧盛群亦為原告之派下員為辯,然渠等並未列入原告之派下員,有原告提出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可佐(本院卷第168頁),參照上述 說明,及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男系子孫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依慣例尚難列為派下員,亦有內政部98年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號函釋可考,被告辯稱從母姓之鄧阿郎及其子鄧盛群 仍為原告之派下員一節,為原告否認,被告仍未提出相關規約為證,所辯顯乏其憑。 ⒊又被告朱達明雖辯張阿三建屋時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依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舊簿所載,系爭土地均未登記在張阿三名下(本院卷第100-110頁),縱令系爭土地為原告之 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並未享有單獨所有權,被告仍未舉證張阿三興建系爭土地係經同意所為,上詞亦難採信。是以,被告既未舉證系爭房屋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訴請附表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於法有據。至被告朱達明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前已述及,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取。 ㈢被告朱達明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朱達明固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惟系爭房屋現由其居住,已如上述,若其未遷出,仍有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及後續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朱達明自系爭房屋遷出,亦無不可。 ㈣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時效: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釋字第164號解釋參照)。查原告為已登記之系爭土地 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行使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如上述,自無罹於民法第125條 之15年時效,被告朱達明所辯,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鄧盛群之繼承人: 鄧達仁、鄧達智、鄧達義、鄧達禮、商瑞、鄧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