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45號原 告 王奕鈞 被 告 鄭玉靜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00 元,及自11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3日1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道0 號423 公里800 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王明傅所有,系爭車輛經估價之維修費用為工資(含烤漆)63,400元、零件費用115,100 元,合計178,500 元。又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作為載貨之用,因被告拒絕維修,亦未賠償原告上揭維修費用,致原告需支出110 年4 月至12月期間租車費用合計45,000元(每月5,000 元×9 個月=45,000元),以上合計223,500 元,嗣王明 傅已將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00 元,及自11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系爭車輛為西元2002年5 月出廠,車齡已約19年,其維修費用已經超過實際殘值,且原告尚未支付上揭維修費用,被告認為應以系爭車輛實際殘值2 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同意賠償2 萬元。另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每月租車費用5,000 元,確屬合理,但被告僅同意給付2 個月的租金,因2 個月已足夠讓原告購買新車使用,超過2 個月的部分不同意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王明傅已將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良信汽車商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事證,及本院函查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8 月9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004476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應就系爭事故負肇事責任之事實,不予爭執,且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及卷附相關事證可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適當距離,因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維修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工資(含烤漆)63,400元、零件費用115,1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系爭車輛遭被告自後追撞而受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修復(即回復原狀)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依據民法第213 條規定,自屬有據,又原告陳稱其提出之上揭估價單係汽車保養廠出具,其已在該保養廠保養汽車至少5 年以上等語,且本院觀之該估價單之明細內容,與系爭車輛係後方遭撞受損之情形相符,足見該估價單係由專業之汽車保養廠,依據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而為必要維修費用之估價,應可採納,又系爭車輛既經汽車保養廠進行估價可予維修,足認客觀上並無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僅得依據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不足採,另被告請求將系爭車輛函請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殘值,本院認亦無鑑定之必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載(本院卷第47頁),係西元2002年5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 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15,100 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9,183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2,583元(即工資含烤漆63,400元+零件費用19,183元=82,5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與父親王明傅都在永承代工所工作,該代工所是做噴砂、金屬表面處理,需要使用系爭車輛作為載貨之用,因被告拒絕維修,亦未賠償原告上揭必要修復費用,致原告需支出110 年4 月至12月租車費用合計45,000元等語,並提出精良科技股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永承代工所名片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41頁),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辯稱:超過2 個月部分不同意給付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業經估價可予維修,然被告並未維修系爭車輛,亦未給付原告上揭必要之維修費用,致原告需租賃其他車輛以載送貨物,因而支出租車費用而受有損害,則上揭租車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之損害45,000元,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2,583元及租車費用45,000元,合計127,583 元,及自110 年12月16日(即主張擴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鴻仁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5,100÷(5+ 1)=19,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15,100 -19,183 ) ×1/5 ×5 =95,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100 -95,917=19,183。